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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福清市左岸巴厘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
2009年05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07 17:18:43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榕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13,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ltz Jochen)。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甘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左岸巴厘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三山村集贸市场口。
法定代表人余云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为贤,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福清市左岸巴厘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岸巴厘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琳、被告左岸巴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历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自1978年起,原告的“ ”、“ ”、“ ”及“ ”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经过原告成功的品牌运营,这些商标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原告发现被告天利城公司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来牟利,被告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赔偿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岸巴厘公司辩称:1、被告位于比较偏僻的地方,不知道涉案商品标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销售涉案袜子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袜子是从福州优品批发店进货的,袜子价格低,无法推导出被告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是仿冒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进货单据上看,即使被告将所进货物都卖出,盈利也就一百多元,应以被告所得的涉嫌侵权利润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无法律依据,要求的律师费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左岸巴厘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70147号商标(即 ),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
2007年6月28日,原告波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学荣代表原告处理其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为全权代理,并在上述代理权限内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行为。2008年9月26日,冯学荣出具《转委托书》,授权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德和和甘琳律师代表原告处理在福建省范围内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务,期限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
2008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园园与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福清三山镇玉山阁二层的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三双、袜子一双,共计101.5元,并取得发票二张、小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还对左岸巴厘公司的店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实物进行编号、拍摄并装盒封存。2008年4月8日,福州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95号《公证书》,其中编号3的袜子即为本案涉案产品。该袜子上部印有英文字母“PUMA”和美洲狮的组合图形,在中间部位印有英文字母“PUMA”,在袜子标签上印有英文字母“PUMA”和美洲狮的组合图形,并在英文字母右下角标记®。
原告波马公司提供了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发票5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13467号《公证书》、(2008)南公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95号《公证书》、(2007)泉证民字第3994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左岸巴厘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左岸巴厘公司销售涉案袜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原告拥有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即 )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左岸巴厘公司销售了涉案袜子。涉案袜子标签上的商标与袜子上印有的英文字母“PUMA”和美洲狮的组合图形系相同标志。涉案袜子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即 )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原则,将经公证保全的左岸巴厘公司销售的实物即袜子所使用的商标即英文字母“PUMA”和美洲狮的组合图形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即 )进行比对:原告波马公司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由大写的英文字母“PUMA”和在其右侧的一只跃起的美洲狮图形组合而成,被告左岸巴厘公司销售的袜子的英文字母及图形的组合与该商标的英文字母相同且字形一致,图形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认定两者为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左岸巴厘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未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左岸巴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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