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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赖长华侵犯商标专有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17 15:10:2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湖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641号1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林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炎,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大中华区总裁特别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荣,江苏苏州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长华。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电子公司)与被告赖长华侵犯商标专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讯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炎、赵明荣,被告赖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讯电子公司诉称:“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为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在2005年1月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友讯电子公司签订“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因此原告拥有“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对非法使用以上商标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原告于2005年5月15 日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联合在湖州市颐高数码广场三楼B-33被告赖长华处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交换机产品数量达两台,经D-Link专业人员鉴定并评估价值为1200元。故本案被告赖长华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收益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请求判令被告赖长华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赖长华辩称:两台交换机市场价没有这么高,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这批货是从朋友处按照市场价抵债而来,其没有侵权,也没有造假。
原告友讯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友讯电子公司与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3.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4.商标注册证3份。该组证据证明“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为原告经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是中国大陆拥有唯一的合法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对非法使用以上商标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
第二组证据:1.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鉴定委托书。2.鉴别(鉴定)证明。证明被告赖长华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被告赖长华对原告友讯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惟认为交换机是从代理商处拿来的。
被告赖长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友讯电子公司的举证认证如下:被告赖长华对原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长华辩称两台交换机系抵债物资,但其庭审时也承认如果有人买的话也卖的,故不影响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讯电子公司是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的权利,并经台湾友讯科技股份友讯公司授权于2008年在中国大陆从事该公司系列产品的打假活动,包括对标有“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产品的真伪鉴定等权利。2008年5月15日,原告友讯电子公司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联合在湖州市颐高数码广场三楼B-33赖长华处查获标“D-Link”商标的交换机8端口和24端口各一台,后该局委托原告友讯电子公司对上述D-Link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定。原告友讯电子公司出具鉴定(鉴别)证明,两台交换机从外包装,PCB板材质以及芯片型号等多方面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的假冒产品。原告友讯电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赖长华赔偿相应损失及律师费、调查费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定在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长华虽辩称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在其处查获的假冒销售标有 “D-Link友讯网络”商标的假冒产品系抵债物资,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系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且被告赖长华在庭审时也承认如有人购买的话也予以销售,故原告友讯电子公司诉请被告赖长华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收益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友讯电子公司要求被告赖长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友讯电子公司诉请中的调查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赖长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交换机的价值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赖长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赖长华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丹红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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