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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永通顺达机电设备销售中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
2009年04月2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0 15:34:2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32878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娜,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通顺达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化工北口甲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丰才,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瓦轴集团)诉被告北京永通顺达机电设备销售中心(简称永通顺达机电中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刘文娜,永通顺达机电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福利,及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轴集团诉称:我公司拥有“ZWZ”文字商标、“ZWZ”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都是第7类轴承。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其中的“ZWZ”及图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1月22日,我公司在永通顺达机电中心购得标有“ZWZ”文字商标、“ZWZ”及图组合商标的轴承一套。经我公司鉴定,该轴承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我公司认为,永通顺达机电中心利用我公司良好的市场影响力,长期大肆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假冒产品,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永通顺达机电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95元。
永通顺达机电中心辩称:我中心仅向北京辉煌公司销售了一套“ZWZ”轴承,此外没有再销售过该商标的产品,故瓦轴集团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存在。另外,我中心仅是注册资金3万元的小公司,不存在长期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瓦轴集团请求的2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至于瓦轴集团主张的合理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我中心也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瓦轴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5日,瓦房店轴承厂经商标局核准获得“ZWZ”及图组合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8445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轴承。1993年该商标有效期限被核准续展,后于1996年5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瓦轴集团。2003年10月30日,该商标再次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3年7月4日。
1998年2月21日,瓦房店轴承厂经商标局核准又获得“ZWZ”文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1529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轴承。2000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瓦轴集团。2008年2月1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8年2月20日。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瓦轴公司)是瓦轴集团的子公司,瓦轴集团除自己使用上述两商标生产轴承外,还许可瓦轴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生产轴承,并授权瓦轴公司对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定。瓦轴集团和瓦轴公司生产的轴承价格从数十元至数万元不等,其中2217型轴承的出厂价为103元。瓦轴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的产品合格证上印有瓦轴公司的检验合格章、“ZWZ”及图商标的水印。
永通顺达机电中心的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汽车配件、装饰材料。永通顺达机电中心在其网站(http://www.yongtongshunda.cn)上宣传:“我公司主要经销瓦房店ZWZ.哈尔滨HRB.洛阳LYC.等国内知名厂家精密轴承”,还配有名称中含“ZWZ”的轴承产品图片,价格从15元到10 520元不等。
2008年1月22日,瓦轴集团在永通顺达机电中心以95元购得一套2217型轴承。该轴承上标有“ZWZ”文字商标、包装盒上使用了“ZWZ”文字商标和“ZWZ”及图组合商标,同时取得一张产品合格证,上有瓦轴公司的检验合格章,但没有水印。经瓦轴公司鉴定,该轴承为假冒产品。永通顺达机电中心以瓦轴公司自证为由,对该鉴定结果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和产品提供者。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收取公证费1000元,并开具了付款单位为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辉煌九鼎公司)的发票。瓦轴集团对此解释为:是其委托辉煌九鼎公司代为进行的公证保全。
另查明,瓦轴集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合格证、瓦轴公司生产的轴承、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瓦轴集团受让取得“ZWZ”文字商标、“ZWZ”及图组合商标,其对该两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权,除非销售者能够证明其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并能够证明该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够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永通顺达机电中心销售的轴承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ZWZ”文字商标,以及“ZWZ”及图组合商标,经瓦轴集团鉴定该产品系假冒瓦轴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该轴承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没有水印、零售价格又低于瓦轴公司同型号产品的出厂价格。永通顺达机电中心虽然对瓦轴集团的鉴别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瓦轴公司或者瓦轴公司合法授权的其他主体。因此,应认定永通顺达机电中心销售的是侵犯瓦轴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根据永通顺达机电中心网站上宣传的内容,该中心系专门从事“ZWZ”等品牌轴承销售的单位,其应当知晓瓦轴集团和瓦轴公司的产品价格,也具有对包括产品合格证等在内的产品特征作出辨别的能力。现永通顺达机电中心销售的涉案轴承,不仅零售价低于出厂价,且产品合格证与瓦轴集团、瓦轴公司产品合格证不同,故其应当知道该轴承系侵权产品。同时,永通顺达机电中心还未举证证明该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本院认为永通顺达机电中心销售涉案侵权轴承产品,具有主观过错,侵犯了瓦轴集团对“ZWZ”文字商标和“ZWZ”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永通顺达机电中心提出其仅销售了一套涉案产品的答辩意见,与其自己网站上宣传的内容不符,故对其该答辩意见,及其据此提出瓦轴集团无权要求其停止销售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瓦轴集团要求永通顺达机电中心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价格、永通顺达机电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程度,酌定判处。就瓦轴集团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公证费发票上的付款单位并非瓦轴集团,但瓦轴集团能够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故该公证费,以及公证购买轴承的费用,均应予以保护。至于律师费,本院将按所支持的赔偿数额比例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通顺达机电设备销售中心停止销售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ZWZ”注册商标、“ZWZ”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北京永通顺达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北京永通顺达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永通顺达机电设备销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永通顺达机电设备销售中心负担3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
                                             
二OO九  年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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