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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9年04月1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27 11:38:21
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92号

原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3008号2栋5层。
法定代表人朱跃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昊玥,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781220061X,身份证住址:大连市高尔基路38号,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翻身固戍工业园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潘希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薇、梁昊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于1999年4月13日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从事生产油污清洗剂、衣领净及洗衣液等清洁用品。原告于1999年7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企鹅商标)的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9月21日获得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1446169。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厕所清洗剂、玻璃擦净剂、去蜡水、去油剂、去渍剂、去污粉、地毯清洗剂、去雾水、清洁制剂、家用除垢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企鹅商标成功注册后,在生产的十类家居清洁类产品上进行了显著的标注。上述产品远销全国30多个省市,年销售额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2006年的销售额己达3500万元。原告还为其企鹅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与获奖证书。被告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成立,自2007年开始在广东地区各大超市大量销售有显著企鹅图形的“莹丽—净白去渍洗衣粉”,对消费者造成了重大的误导与混淆。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与3月23日委托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两次发出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意见书。在被告的书面回函中,尽管承认了侵权的事实,但表示不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仍然继续在广东各大超市销售侵权产品。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为侵权而采购、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在途的、还有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商标标识、内外包装物);3、判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公开登报、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以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并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697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41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所指产品为仍由被告控制之下的侵权产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鹅”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原、被告涉案产品系类似商品;3、原告所获各项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4、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证明被告侵权具有主观恶意;5、(2007)深宝证字第4872号、(2007)深宝证字第4682号、(2007)深证字第63862号、(2007)穗天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广东各大超市销售并通过网络宣传侵权商品;6、原告自行拍摄的其在广东各大超市制作广告的图片及原告对涉案商标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及销售的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宣传;7、原告200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企业发展态势;8、原告商标产品目录及价目表,证明原告产品享有较高商誉;9、维权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各项维权费用。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被告并非恶意侵权,被告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2、被告所使用的图标仅仅是作为一种点缀装饰作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与原告商标相联系的误导;3、被告产量不大,已经完全停止生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潘氏”商标注册证及“莹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2、被告委托东莞市中堂鸿亮洗涤用品厂生产莹丽牌洗衣粉所签订的《加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3日,被告陈述其正式生产时间是2007年1月底2月初;3、东莞市中堂鸿亮洗涤用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委托该厂生产了莹丽牌洗衣粉5吨;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洗衣粉不是被告主营产品;5、被告商品销售统计表,但没有相关单位签章确认。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且认为原被告涉案产品并非类似产品,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荣誉证书、2006年度审计报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自行拍摄的超市广告照片、产品价目表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原告两次发函的事实,但否认自己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对于(2007)深宝证字第487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该次公证购买的洗衣粉产品和相关单据均予以确认;对于(2007)深证字第6386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相关网站网页内容认为并非出自其公司;对于(2007)深宝证字第4682号和(2007)穗天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原告未提交封存实物为由不予确认该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本案所涉维权费用无异议。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关于两商标法律状态的证据,但认为被告系不正当使用其商标。原告认可被告《加工合同》中的涉案洗衣粉产品委托加工期限自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商品销售统计表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并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原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企鹅图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461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玻璃擦净剂、去蜡水、去油剂、去渍剂、去污粉、地毯清洗剂、去雾水、清洁制剂、家用除垢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核定类别中的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2007)深宝证字第4872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4月23日,公证员会同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福永大道永安南城百货福永分店购买了莹丽净白去渍洗衣粉一包,并当场取得发票及电脑小票各一张。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3千克莹丽净白去渍洗衣粉”一包,其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莹丽”、“净白去渍”字样,正面左下角有一彩色企鹅图形,企鹅头部右侧有“好香好干净”字样,正面右下角标注“潘氏”字样;外包装背面顶部左上角标注有同样的企鹅图形及“好香好干净”字样,右下方产品“消费指南”栏目下注明“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东莞市中堂鸿亮洗涤用品厂分装”。被告对公证书公证事实及公证产品系其公司产品无异议,并陈述产品包装袋上的“潘氏”系其注册商标,“莹丽”系其正在申请中的未注册商标,企鹅标识系其作为装饰性使用。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希望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19533号“潘氏 生活护理专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防晒剂;喷发胶;粉刺霜;抑菌洗手剂;焗油;牙膏;洗发液;洗面奶;浴液,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潘希望于2003年3月19日提出的“莹丽 YINGLES”商标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现处于审查过程中。
2007年5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原告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家乐福店购买了“莹丽净白去渍洗衣粉”(1.6千克)一袋,并当场取得商品小票一张,并将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粘连于公证书后。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7)穗天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没有提交公证实物,但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此次公证购买的洗衣粉外包装与(2007)深宝证字第487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洗衣粉除规格(净含量)之外完全一致,应当认定该次公证所购的洗衣粉亦系被告公司产品。在庭审中,将被告企鹅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446169号企鹅图形商标相比对,除被告使用的是彩色企鹅图形及企鹅头顶部细微差别之外,两者非常近似。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在其洗衣粉产品上的企鹅标识与原告第144616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有生产、销售标注上述标识的洗衣粉商品的事实。
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2007)深宝证字第4682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4月23日,公证员会同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荔园路永安商业城二楼南城百货西乡分店购买了莹丽净白去渍洗衣粉及有关票据。由于原告当庭没有提交此次公证实物,公证书亦未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该次公证购买的洗衣粉是否被告公司产品本庭无法查明。
2007年4月19日,深圳市公证处在原告申请下通过互联网进入www.szpanshi.com,对该网站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打印。深圳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7)深证字第63862号公证书。该网站网页抬头显示“深圳市潘氏日化有限公司”,页面内容末尾注明“版权所有:深圳市潘氏日化有限公司”。公证书附件第7-9页显示产品信息“莹丽净白去渍洗衣粉”正反面外包装,此外包装图样与前述(2007)穗天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深圳市潘氏日化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了被告的莹丽净白去渍洗衣粉产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意或委托深圳市潘氏日化有限公司宣传其产品,故原告对被告有网络宣传侵权商品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洗衣粉商品应属于第3类中的0301类,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中的0302类,而洗衣粉所属类别与0302商品类似。
又查,据被告与涉案洗衣粉标示的分装商东莞市中堂鸿亮洗涤用品厂签订的《加工合同》显示,该厂受被告委托加工莹丽牌洗衣粉,被告提供洗衣粉内外包装等,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原告亦认可上述期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委托东莞市中堂鸿亮洗涤用品厂自2006年12月3日开始加工涉案洗衣粉产品。该厂还出具《证明》陈述其于2007年3月16日接被告通知停止生产莹丽牌洗衣粉,产量共计5吨。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涉案产品所获利润及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原告请求法庭酌情判决赔偿额。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4547元人民币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调查费用等,被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原告涉案“美企鹅”品牌曾获得羊城晚报2003-2004年度、2005年度“洗涤类十佳”、广州日报2006年度“洗涤类十佳”称号。原告为推销其“美企鹅”品牌产品,分别与深圳、沈阳、厦门、昆明、海口、宜昌、湛江、洛阳、乌鲁木齐、哈尔滨、贵阳、唐山等地经销商签订“美企鹅”品牌经销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产品实物、荣誉证书、“美企鹅”品牌经销合同、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446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洗衣粉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鹅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洗衣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律的相关规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并且,在实际生活中,洗衣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应当认定在普通消费者的观念中,上述两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被告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鹅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并销售该商品,会引起消费者对被告产品出处的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等其他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或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对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本院无法查清,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第1446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潘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542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代理审判员 孙 虹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苏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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