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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星汽车公司诉广州南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年04月1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28 11:08:52
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广 州 市 白 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云法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南星汽车公司,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59楼。
授权代表区锦铭。
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晓艳,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南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998号之一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关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星汽车公司诉被告广州南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南星行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陈晓艳及被告广州南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燕、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星汽车公司诉称,原告南星汽车公司是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与香港怡和国际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于1987年在香港成立,并于1997年在广州设立办事处。原告是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首家地区总代理,专门负责在华南八省一市独家代理全线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商用和特种用途汽车以及零配件;并在区内建立梅赛德斯-奔驰特许服务网,为奔驰客户提供奔驰售后服务,是一家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1994年8年2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南星”中文文字分别申请了国际分类号为35(即有关汽车,发动机,备用零件和配件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及国际分类号为37(即机动车的保养、维修和安装)的注册商标,并分别于1996年7月7日和1996年5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截止至2006年7月6日和2006年5月27日。其后,原告提交了商标续展申请并获得续展。被告广州南星行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4日,以“南星行”登记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为汽车信息咨询,销售汽车配件,其实际业务是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提供保养及维修服务。被告于成立之初即已在其招牌上明示为“奔驰汽车专业服务中心”,并多次在其经营活动中公开宣称其为梅赛德斯-奔驰之专业维修企业。原告认为,原、被告销售之商品及提供的服务均相同。被告将“南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且在营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着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所有的“南星”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使用南星行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南星”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停止使用包含有“南星”字样或与“南星”字样相类似的企业名称或商标;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南星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方不存在使用“南星”商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1)、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均不似,被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广州南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为“南星行”,该字号与原告的商标读音、含义均有区别,被告的企业标志与原告商标图形的图形标志也有明显不同。(2)、被告的经营服务范围与南星商标被授权使用的范围不同,与原告经营的产品及服务均不同,第一、原告注册的“南星”商标被核准使用的范围是机动车进出口代理服务、机动车的零件的代理及维修、安装,被告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是汽车咨询及销售汽车配件,主要经营业务也是对广州市地区的汽车咨询及零售,副业务是奔驰汽车的维修及服务。第二、原告称其负责华南八省一市的奔驰汽车销售及为奔驰提供服务在行业内有知名度的情况并不属实,在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中也无法说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业绩。原告是香港的公司,其在国内没有经营企业,只有办事处,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办事处不能经营业务,只能从事协调及咨询的活动,故原告所述其在国内经营业务的情况并不属实的。第三、原告称原、被告在销售产品及业务范围相同是不符合事实的。(3)、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被告在经营中一直使用规范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4)原告的商标在本案诉争的维修行业中无知名度,被告合法的经营并没有误导消费者,不存在借助原告商标“搭便车”的事实。原告的商标不是有国际及国内知名度的商标,原告的商标没有在国内实际使用,奔驰公司并没有授权原告在国内进行维修服务,且原告也并没有许可国内任何企业去使用其“南星”商标。
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第84386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称其提交该证据是由于起诉时不清楚被告对外使用的名称英文字样是何字样,才一并将该证据提供给法院的,现该证据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意义。该证据用于证明,截至起诉时,原告合法拥有第843864号注册商标之专用权(该商标为“SouthernStar”,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7类)。
证据2、第85582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截至起诉时,原告合法拥有第855828号注册商标之专用权(该商标为“SouthernStar”,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原告称其提供证据1-2,是由于不清楚被告使用的商标英文字样是否为“Southern  Star”。
证据3、第85384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截至起诉时,原告合法拥有第853847号注册商标之专用权(该商标为“南星”,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有效期自199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
证据4、第84386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截至起诉时,原告合法拥有第843863号注册商标之专用权(该商标为“南星”,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7类),核准的有效期从1996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证据3与证据4的区别只是核定使用的范围及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的字形及大小均是一致的。
证据5、第955599号《商标注册证》、第963926号《商标注册证》及《报送商标变更、转让、续展等申请事项清单》、续展申请情况的材料。第955599号《商标注册证》和第963926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是相同的,均为“南星”中文字样及图形组合,只是获得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同。该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申请证据5中商标的续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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