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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2009年03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1-24 15:28:09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75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F0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林,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太平路与西六路路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李伟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宪龙,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
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天润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善云,董事长。
被告:济南东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洛口鞋城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经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申请,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泽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在放弃答辩期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结果与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泽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经询问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后,当庭追加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泽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林,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卜宪龙,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善云,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及“LI-NING”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经调查,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公司就此已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维权合理支出费用7 008.00元(律师费5 000.00元、公证费500.00元、交通费1 37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7.00元);4、判令被告在《山东法制报》上除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9cm×11cm),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的专柜经营合同,具体销售行为都是该两被告实施;二、对原告出具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公证过程是否符合公证法的规定不能确定;三、涉案商品的售价为39.00元、49.00元,我们有该商品的销售记录,能够证明销售量,且该商品不是假冒李宁牌的商品,销售该商品不会对李宁商标构成影响,我公司不需要在相关报纸上道歉;四、我公司认为原告是借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对我公司进行敲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李宁的商标,且我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辩称:我们的货都是通过正规途径进货,所进货物并不是李宁牌产品,我们也不知道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们卖的商品价格才39.00元、49.00元一双,不会造成原告现主张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1,注册证号分别为536725、536726的商标注册证二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四份,以证明涉案商标系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于1990年注册,2002年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李宁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现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证据2,(2007)淄鲁中民字第0256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一份。证据3,公证处封存购物发票一张。证据4,运动鞋实物三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郎亚洁于2007年1月12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运动鞋三双,后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郎亚洁开具了号码为12266057的发票一张。后经郎亚洁鉴定,该三双运动鞋带有涉案商标“LI-NING” 字样或图形,但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商标注册证二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四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图案及拼音的组合商标,单独使用图案、拼音不应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对证据2公证书及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处的公证过程是否合法不能确定,且鉴定证明的鉴定人员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也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3、对证据4运动鞋三双有异议,我公司虽然销售这种鞋子,但不能确定这三双运动鞋就是从我公司购买。
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涉案的运动鞋两双系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的,一双系济南东泽商贸公司的,该运动鞋是“运峰”或“西子王”牌的,并非李宁牌的,我们不知道运动鞋上使用了李宁商标。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一被告提交专柜经营合同书两份,以证明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泽商贸公司系在该公司租赁柜台经营,销售产品出现问题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责任;证据2,第一被告提交销售明细7份,以证明第二被告销售了21双涉案运动鞋,第三被告销售了91双涉案运动鞋;证据3,第二、三被告提交销售发票、进货清单、产品合格证、产品信誉卡各二份,以证明涉案运动鞋系洛口鞋城178号、179号的张宝忠处进货。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证据1的专柜经营合同书两份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第一被告,从主体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七份销售明细并未加盖公章,且不能证实客观销售量;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二、三被告系从洛口鞋城进货。第一、二、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且该两份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第二、三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该证据系第一被告单方记载,未加盖公章,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其中发票均为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与第二、三被告的陈述及进货清单记载的地址不一致,进货清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为西子王723、运峰PS-90,不能证明系涉案商品,且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产品合格证、产品信誉卡与本案事实无相应联系,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三被告相应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系“”及“LI-NING”商标的注册人。2007年7月,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带有以上商标的运动鞋三双,并经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随后封存了实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我院现场勘验,公证处封存的运动鞋均带有“”标志,其中一双带有“LI-NING”字样。该三双运动鞋内底标有“YUNFENG”、“金狐狸”、“XIZIWANG”等标记。经原告鉴定,该三双运动鞋均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另查明,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租赁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专柜进行经营,涉案三双运动鞋系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销售,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收取了货款,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虽然是租赁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专柜进行经营活动,但以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具发票、收取货款,三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共同销售行为,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系及“LI-NING”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作为国内知名体育用品公司对于涉案运动鞋是否系自己或授权单位生产完全有能力予以分辨。本案涉案的运动鞋,被告自称为“运峰”或“西子王”牌,与原告鉴定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三双运动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也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主张不知道涉案运动鞋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运动鞋的合法来源,因此,仍应共同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参照原告知名度、被告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 000.00元,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 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销售了涉案运动鞋,其对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00元,合理开支5 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40.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 000.00元,被告淄博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斯马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泽商贸公司负担1 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于秀英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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