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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春保纠纷一案
2009年03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8-22 14:07:18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烟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琼、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保,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系烟台市芝罘世强物资商店个体工商业主。经营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华丰街50-1号和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2-3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春保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琼、李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七十年代开始生产“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三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由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 “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声誉。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并通过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形式取得了证据。被告以低档次产品假冒原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产品,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负担原告取证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一、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二、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续展注册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二组证据:一、被告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8)栖证民字第55号、第76号公证书;三、经公证处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三环”牌364型铁挂锁两把、365型铁挂锁一把。第三组证据:一、公证费800元的收款收据;二、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的收款收据;三、律师费2300元的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出具,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生产“三环牌”锁具产品已有几十年的历史,1983年6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登记,确认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享有“三环及图形”(以下简称为“三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即金属锁、挂锁等。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先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70602600136359,经营字号为烟台市芝罘世强物资商店,从事五金、杂品销售业务,经营地点为烟台市芝罘区华丰街50-1号和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2-3号。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三环”牌铁挂锁是假冒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的产品,即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和20日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由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的两处经营场所以4元和3元的单价购买了“三环”牌标识的364型铁挂锁两把,以7元的单价购买了365型铁挂锁一把。并由公证人员对该三把铁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处封存的该三把铁挂锁,并提供原告生产的该两种型号的真品铁挂锁,将二者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铁挂锁虽标有与原告“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和原告的厂名、厂址,外形也基本相同,但二者仍具有明显区别。原告的真品364型铁挂锁的出厂价格为3元左右,365型的出厂价为5元左右。
原告对于被告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和被告侵权期间,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损失5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其损失数额。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律师费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形”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锁具,举证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当庭拆封的由公证机关封存的三把“三环” 牌364型、365型被控侵权铁挂锁是由被告销售的。被告销售的铁挂锁及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本院当庭比对,该产品与原告的同型号商标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三把“三环” 牌铁挂锁系假冒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系铁挂锁,本身价格不高,也不属于易损易耗消费品,但考虑到一是,原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良好声誉,尤其是该商标产品为锁具,属防盗性功能产品,其卓越的品质已赢得消费者的普遍信赖,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以次充好,相对防盗功能较差,一般消费者又难以识别,一旦因为买到假冒产品而遭受损失,会对原告的产品失去信任,从而会使原告驰名商标声誉遭到极大损害,其损失无法计算;二是被告经营时间较长,且有两处经营场所在销售被控侵权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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