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浅析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2009年03月12日来源: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9.3.12
作者:周全福

  案情:

  今年初,某市A公司到当地工商局投诉,称肖某销售的大豆“AA一号”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接到A公司的投诉后,工商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肖某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查,肖某销售的大豆实际上是BB牌,但该品牌大豆的包装袋上有“AA一号”标签,且包装袋内装有“AA一号”大豆的说明书。经了解,2003年A公司取得了AA注册商标,并将新育大豆品种命名为“AA一号”推广。2006年,A公司取得了某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审定证书,证明A公司不仅对“AA”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且对“AA一号”享有品种名称权。工商局执法人员咨询当地农业部门后得知,“AA一号”目前已经成为该类大豆的通用品种名称。

  分析:

  肖某销售 “AA一号”大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当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对此,工商局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处理上述问题应该遵循在先权优先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如果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先于植物品种名称取得,应当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肖某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如果植物品种名称使用在先,肖某的行为就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商标是否注册在先,都应当优先保护植物品种名称。因为,植物不同于其他种类的商品。植物种子具有无限期的繁衍周期特性。一旦某类种子以首次被命名的名称进入市场,该品种名称一般就会成为该类种子的通用名称。因此,无论是否存在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通用的植物品种名称都应优先受到保护。

  此外,A公司取得的审定,只是某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依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的品种审定,这种审定是推广农作物种子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该类被命名为“AA一号”的大豆品种只有通过审定才能进入市场,但并不表示只有审定证书认定的公司才享有该品种大豆的名称使用权和推广权。根据当地农业部门对“AA一号”通用名称的认定可以得出结论,肖某的销售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肖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依法申请可以取得品种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商标具有相似的识别功能,即将认定的新品种或商品同其他品种或商品区别开来。

  在实践中,新植物品种进入生产流通领域后通常会有一个通用名称。最初命名的品种名称一般会成为生产流通领域里的通用名称,即便已申请并取得了品种权的育种者也不能享有该品种名称的专用权,无权限制他人在生产流通领域里使用该品种名称。这与商标权利人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有本质的区别。

  正如《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十三条第七款所述,在先权并不限制品种名称的使用。植物品种名称代表着该植物品种的品质,表示该植物品种的技术含量,不仅品种权所有者可以使用,权利人以外的人在经营、销售繁殖材料或依此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最终产品时也可以使用。

  事实上,有许多注册商标用于植物品种名称的情况。例如,湘研注册商标与湘研系列辣椒品种;国丰注册商标与“国丰××号”水稻等。这种命名方式有利于在产品推广过程中提高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但也会带来淡化注册商标的不利影响。一旦这类植物的品种名称成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就会因失去识别功能丧失显著性。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只有在产品上标注AA牌“AA一号”才能区别于其他品牌的“AA一号”产品。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