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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03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10 10:43:4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高民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研卓,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748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少杰,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号楼9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男,汉族,1960年7月31日出生,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239号。
上诉人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科胜公司)因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则应符合被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一定时间内,该争议事实未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等条件。
本案中,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柴公司)曾向安徽省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太和工商局)出具科胜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的证明,而太和工商局据此对涉案产品的经销商郑国辉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郑国辉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科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后,郑国辉和科胜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述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和法院已就科胜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上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审理,科胜公司在提起上述行政上诉后,涉案争议事实尚在司法程序解决之中,其又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故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科胜公司的起诉。
科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其主要理由是:一、科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柴公司滥用其商标专用权向太和工商局出具科胜公司侵权的《证明》,导致科胜公司产品受查封,供销商索赔,销售市场受到很大影响;而且上柴公司的证明是一种未被确定正当性的行为,其结果危害了科胜公司的产品信誉和商业声誉,使科胜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应当被法院受理。二、确认不侵权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可以并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行政诉讼虽然会涉及侵权事实的认定,但主要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非对整个事实的实质性审理,考虑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身并没有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审理能力,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受理,而且在科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中止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三、科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行使民事防御权,在行政诉讼中科胜公司行使的是行政抗辩权,两者既不对抗也不干扰,可以同时行使。
上柴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凯天汽配门市部业主郑国辉系科胜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上柴D6114ZQB  四配套”产品的经销商。消费者张保锋自郑国辉处购买涉案产品后,因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故向太和工商局投诉。上柴公司市场营销部于2007年7月16日向太和工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首先感谢贵局对消费者的负责及对上柴公司的维权!上柴公司市场营销部经过对贵局提供的照片及资料核对后证明如下:1、北京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上柴公司的供应商;2、该配件销售商不是上柴公司授权的配件经销商;3、上柴公司的配件目录中不存在‘四配套’的名称。综上所述,上柴公司市场营销部认为,北京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名为‘上柴’D6114ZQB四配套配件一事已构成对上柴公司的侵权行为。”太和工商局于2007年9月11日做出太工商处[2007]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对郑国辉做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5万元的处罚。
郑国辉不服,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科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做出(2007)太行初字第05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太和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郑国辉、科胜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2月26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阜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科胜公司以上柴公司为被告提起商标不侵权之诉中所涉及的科胜公司对上柴公司的商标是否存在侵权问题需等待民事审判结果,因此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涉案产品包装箱照片、申诉书、受理申诉案件登记表、上柴公司市场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太行初字第056号行政判决书,(2008)阜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来说,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体现在:被告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构成侵权,但此后的一定时间内并未就原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有权机关请求救济,由于被告发函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无法销售,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本案中,太和工商局做出太工商处[2007]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消费者对科胜公司的经销商郑国辉销售四配套产品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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