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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方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3月0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1-24 15:50:58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淄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令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淄博分所律师。
被告:焦方中,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张店振豪汽配经营部业主,现住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1号王舍汽配城4-501号。
委托代理人:杨磊,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方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告焦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厂家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标有“山河”商标的假冒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2007年11月13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该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假冒商品一组,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一张,原告依法申请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山河”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 0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30.00元、公证费500.00元、工商查询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 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焦方中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销售假冒排气门。
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对证据1本身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山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对该证据及其证明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封存实物(气门一组、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一宗,证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气门一组,并由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称对购买过程记不清楚了。封存实物中销货清单、名片无异议,但排气门不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原告的证据4,原告自己生产的排气门一组,用以与封存排气门进行比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5,购买涉案商品的销货清单(同上)、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公证费单据、工商查询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为购买涉案商品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30.00元、公证费500.00元、工商查询费
50.00元、律师费4 000.00元。被告对购买涉案气门费用、公证费、工商查询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标准。
被告的证据1,销售单三份、领料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山河”牌排气门都是在济南华强汽配商行进的货,至于所销售的排气门与原告自身的产品是否有差异,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领料单二份不是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进货渠道,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济南沃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单记明的时间为2008年3月7日,该单据与本案无关;济南华强汽配销售单上记载有多个排气门,不能证明那一套系涉案商品,不能与涉案商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本案商品确系从济南华强汽配商行进货。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销货清单、名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且该宗实物可由公证书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原告虽然对销售单、领料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厂家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7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张店振豪汽车配件经营部内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商品一组,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一张,原告依法申请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经我院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的样品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有以下不同:原告提供的样品排气门均为双材料制造,而双材料之间的焊点在同一水平线上;而封存实物中一只为单材料制造,整体带有磁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山河”商标的注册人,在法定有效期限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主张公证处封存实物不是被告销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符,且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的反证,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公证封存实物为被告销售。庭审中,经过本院现场勘验,公证封存实物确与原告提供样品不同,但其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山河”商标,并标注有原告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情况,足以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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