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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乱世佳人酒吧店与朱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9年03月0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7 09:42:02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峰。
委托代理人徐李康,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乱世佳人酒吧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34—1号。
经营者韩庆。
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乱世佳人酒吧店(以下简称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朱峰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朱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康、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一审诉称,本店于2000年3月设立,后于200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了“乱世佳人”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餐厅、酒吧及咖啡馆,并在苏州、天津等城市开设了分店,“乱世佳人”商标在业内已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朱峰于2007年3月注册成立了南通市崇川区乱世佳人酒吧(以下简称南通乱世佳人酒吧),在经营过程中将本店的“乱世佳人”注册商标予以突出使用,侵犯了本店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朱峰:1、立即停止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3、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调查取证费计人民币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峰一审辩称,南通乱世佳人酒吧的字号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的,是合法使用;本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即使突出使用“乱世佳人”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故本人没有侵犯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要求赔偿其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0年3月29日,韩庆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餐饮业,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佳人餐厅”(以下简称“佳人餐厅”)。后韩庆申请将“佳人餐厅”变更为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2000年9月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申请进行预先核准,保留期至2001年3月6日,同时要求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2001年3月5日,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申请注册“乱世佳人”文字商标,2002年5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注册并取得第17796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乱世佳人”文字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即餐厅、酒吧、咖啡馆。2005年11月15日,“佳人餐厅”经核准变更为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并先后开设了乱世佳人南京1912店、淮安店、苏州店、天津店等,其中南京1912店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乱世佳人”及英文标识“SCARLET”。
2007年3月26日,朱峰领取字号为南通市崇川区乱世佳人酒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酒吧经营。
南通乱世佳人酒吧位于南通市青年中路69号,酒吧大门上方的霓虹灯为“Topin  乱世佳人酒吧”,其中“乱世佳人”四字约为“酒吧”二字二倍大,在酒吧二楼窗户上沿外标有“乱世佳人”,店内吧台、员工T恤背部、杯垫印有“乱世佳人”字样。上述“乱世佳人”的字体与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注册商标的“乱世佳人”字体均不同。
诉讼中,朱峰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对“乱世佳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在酒吧二楼窗户上沿外的“乱世佳人”标识改为字体及大小均相同的“南通乱世佳人酒吧”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是“乱世佳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乱世佳人”商标注册证载明其商标权人是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虽然此时韩庆经营使用的字号是“佳人餐厅”,但在商标权证颁发前,韩庆就已经申请变更“佳人餐厅”为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并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此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核准变更字号为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该过程有其延续性,故“乱世佳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系个体工商户韩庆的经营字号,本应由业主韩庆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由于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根据该法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因此本案中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权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相互冲突,但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应当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作为商标权的主体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二、朱峰侵犯了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乱世佳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1、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朱峰经营的南通乱世佳人酒吧均从事酒吧经营,二者系同行业。
2、朱峰经营南通乱世佳人酒吧过程中,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及吧台、员工制服、杯垫等处将“乱世佳人”单独使用或者在与其他文字组合使用时加大“乱世佳人”的字体尺寸,将“乱世佳人”单独或区别于其他文字加以使用,属于标识性使用且构成了突出使用。
3、商标的显著性并不仅仅局限于其本身是否与众不同,一个商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留下印象,也说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众所周知,《乱世佳人》系一部经典的描写美国南北战争时期的小说并拍摄成电影,广泛地流传于世界各国,给人以深刻印象。事实上,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将此作为商标用于经营后,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在国内多处城市开设了分店,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乱世佳人”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尽管南京乱世佳人酒吧店和南通乱世佳人酒吧处于不同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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