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大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
2009年03月0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1-24 15:52:42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淄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令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淄博分所律师。
被告:淄博大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曹二村(中润大道154号)。
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大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大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告淄博大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厂家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标有“山河”商标的假冒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2007年11月21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该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假冒商品一组,被告出具了“发票”一张,原告依法申请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山河”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 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9 118.00元(购买侵权产品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8.00元、公证费500.00元、工商查询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8 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淄博大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销售原告所诉侵权产品,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山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认为庭前没有看到过该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3,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封存实物(气门一组、发票一张、名片一张)一宗,证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淄博大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气门一组,并由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封存实物中发票、名片无异议,但气门不能确定是被告销售的,需庭后核实;原告的证据4,原告自己生产的排气门一组,用以与封存排气门进行比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5,购买涉案商品的销货清单(同上)、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公证费单据、工商查询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为购买涉案商品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8.00元、公证费500.00元、工商查询费50.00元、律师费8 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进、排气门各一组”,实际诉讼的只是排气门,因此,该费用应减半处理。交通费因全部都是出租车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公证费、工商查询费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发票的单位是手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我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称庭后提出质证意见,但至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默认,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名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宗,被告称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将核实情况书面告知,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情况的默认,且该宗实物可与公证书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然该组证据提出不同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厂家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7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商品一组,被告出具了发票一张,原告依法申请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经我院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的样品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有以下不同:一、原告提供的样品顶端均带有编码,而封存实物没有相应编码;二、原告提供的样品焊点均在同一水平面上,而封存实物焊点不在同一水平面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山河”商标的注册人,在法定有效期限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对周村公证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的反证,对被告关于未销售涉案商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公证封存实物为被告销售。庭审中,经过本院现场勘验,公证封存实物确与原告提供样品不同,但其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山河”商标,并标注有原告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情况,足以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必须同时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情况,即:1、其主观并不知道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