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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荣孝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3月0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4 09:40:40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普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杜仁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翼,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驻重庆营销员。
被告:文荣孝,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通,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诉被告文荣孝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陈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生荣、代理审判员贺付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翼,被告文荣孝的委托代理人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田公司诉称:普田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厨卫电器产品的大型知名企业,成立于1994年,其前身是浙江省嵊州市霸王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变更为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25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1994年开始使用普田商标,1996年3月取得普田商标注册,2001年9月原告申请“ ”(下称“普田牌”)商标注册,2003年11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1980750,核定在第11类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至今已使用达14年之久。原告经过多年的连续使用推广,“普田牌”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首批国家免检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等众多荣誉,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并出口美国、乌克兰、巴基斯坦等国。原告投入广告宣传费1亿多元,持续不断地通过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广播、报纸、路牌等多种形式对普田牌商标进行广泛宣传,聘请影视明星濮存昕为普田形象代言人。由于原告商品的优良品质以及广泛的宣传,使“普田牌”商标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普田牌”商标事实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重庆都市信息网上销售带有原告“普田牌”商标的纸碟餐具,被告是在攀附原告“普田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误导消费者,借以销售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普田牌”商标的侵犯。据此,请求认定原告的第1980750号“普田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普田牌”标识的纸碟餐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文荣孝辩称:一、我销售的普田牌纸碟餐具与原告的抽油烟机系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我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二、我在重庆都市网上销售普田牌纸碟餐具并没有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没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应该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下列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普田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工商变更登记,第1980750号“普田牌”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普田牌”商标系列产品质量优良,且原告在全国范围投入巨资大力宣传“普田牌”商标,使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在事实上已成为驰名商标。包括:
1、“普田牌”商标及原告公司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及“普田牌”商标产品质量方面的证据: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普田牌”吸油烟机为中国名牌产品;2000年被列为首批国家免检产品,“普田牌”系列吸油烟机从2002年至今都属国家免检产品;国内同行业中首家取得吸油烟机实验室国家认可证书的生产企业;“普田牌”吸油烟机、食具消毒柜、嵌入式燃气灶荣获“2006年度中国五金产品创新奖”,“2005中国国际厨房卫浴产品展览会”厨卫新品,中国厨卫设施与技术展览会厨卫新品,产品质量与售后服务监督消费者信得过名优产品;2005年原告被中国质量信用评价中心授予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2000年,2002年被国家农业部评为全国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抽油烟机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前十位;行业排名证明,原告为我国吸油烟机行业的重点企业,处于吸油烟机行业第四位;2002年、2005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0年、2003年、2006年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4年“普田牌”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7年原告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被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评为2005年度诚信企业;为2004年度城镇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先进集体;绍兴市著名商标;绍兴名牌产品;2005年原告被评为绍兴市高新技术企业;2006年原告生产的“普田牌”抽油烟机被评为嵊州市第一届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荣获2005年度十佳科技进步贡献奖。
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0年被国家列为首批免检产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为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中国质量信用评价中心授予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证书(有效期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
2、“普田牌”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
销售发票、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证明。
3、“普田牌”商标持续广告宣传情况及广告投入相关数据:
原告公司2005年度广告投入为2515万元、2006年度为2925万元、2007年度为2130万元。附2005年度至2007年度广告宣传合同及部分广告宣传图片。
4、“普田牌”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
5、“普田牌”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
原告企业近三年(2005-2007年)的经济指标为,2005年销售额36217.33万元,利润额1642.66万元,纳税额1979.11万元,2006年销售额38053.30万元,利润额1746.64万元,纳税额1899.73万元,2007年销售额45081.64万元,利润额2118.30万元,纳税额2807.19万元。原告公司2005、2006、2007年度审计报告;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原告公司2005-2007年度的销售额证明;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出具的原告企业2005-2007年间的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销售合同、销售网络分布、部分海关出口报关单及合同。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带有普田牌的纸碟餐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在重庆都市信息网上销售“普田牌”纸碟餐具。
2、销售了“普田牌”纸碟餐具开具的收据。
3、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带有“普田牌”的纸碟餐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举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厨卫电器产品的大型知名企业,成立于1994年,其前身是浙江省嵊州市霸王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变更为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25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1994年开始使用普田商标,1996年3月取得普田商标注册,2001年9月原告申请“普田牌”商标注册,2003年11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1980750,核定在第11类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商品上使用。为提升“普田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原告先后投入巨资,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晚间套播》栏目、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每周质量播报》和CCTV-2《生活》、《幸运52》栏目、中央电视台二套、CCTV-6《生活》黄金套播栏目,投放广告宣传“普田牌”商标;聘请影视明星濮存昕为普田形象代言人并拍摄制作电视广告片、平面广告进行品牌推广,进一步提升“普田牌”商标的知名度;在新疆电视台6套、11套,乌鲁木齐电视台4套,新疆教育电视台等20个地、州电视台投放广告,在绍兴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嵊州市电视台发布广告;在《绍兴年鉴(2004)》、《中国厨卫》、《厨卫电器资讯》、《中国五金与厨卫》杂志上发布广告;在中央及地方56家报纸和网站上宣传“普田牌”商标;原告还举办论坛、发布新闻、参加展览会交易会,制作大型路牌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近三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7千余万元。原告企业2005-2007年间的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同时原告的产品也得到了消费者、经销商和国家管理部门的认可,多次获得了“中国名牌”、“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名牌产品”、中国质量信用评价中心授予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等多项荣誉及称号。2008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原告普田牌商标的纸碟餐具,并在重庆都市信息网上发布大量批零普田牌纸碟的广告,擅自将带有“普田牌”商标的纸碟餐具在网上和市场上销售。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普田牌”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所有权情况、商标使用、产品宣传、销售等情况以及被告在网上和市场上销售普田牌纸碟餐具等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注册的“普田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被告销售普田牌纸碟餐具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普田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被告销售的纸碟餐具虽然使用了原告的“普田牌”商标,但商品的类别不同。因此,本案讼争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是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关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之规定,本院有必要对“普田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普田牌”商标,已连续使用多年,产品质量优良,并荣获多项国家级和省级荣誉;原告对该商标宣传力度大、范围广、持续时间长;销售遍及全国并出口美国、乌克兰、巴基斯坦等国,销售收入逐年大幅递增,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第1980750号“ ”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纸碟餐具上使用原告的“普田牌”注册商标,虽然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同类别,但原告“普田牌”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该给予跨类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普田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侵权的事实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荣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普田牌”标识的纸碟餐具。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文荣孝赔偿原告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文荣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雪 梅
审 判 员 刘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贺 付 琴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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