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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温州梦马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
2009年03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04 15:00:19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温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KLAUS BAUER,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梦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干西新一街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泽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梦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庆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国际著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PUMA”品牌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其“PUMA”和“美洲豹”图形等商标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使用,深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童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2006年、2007年间,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先后两次查获被告生产的侵权童鞋,但被告擅自将第一次被查封的侵权物品全部销售。被告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运动鞋,数量巨多,性质严重,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浙江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是儿童童鞋,涉案注册商标使用于运动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本案不存在涉案产品数量巨多的事实,并且是工商部门让被告自行处理被封存的产品,第二次被查获的产品是以前生产尚未销售掉的产品,而非重新生产。原告要求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给其造成信誉损失不符合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2008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该注册商标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
2.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商标局2008年3月24日就该注册商标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
3.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合法有效期内。
4.温瓯工商处[200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被查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运动鞋,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
5.2007年3月、2008年5月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睬,证明被告侵权恶意明显;
6.彪马(PUMA)品牌简介,拟证明原告及PUMA品牌的基本情况;
7.彪马2006年秋冬季销售的鞋样,拟证明原告的产品上都标有美洲豹的图形并且非常显著,同时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8.新浪网宣传广告、新华网宣传广告、品牌世家网宣传广告、中国服装时尚网宣传广告,拟证明原告为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作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9.中国网有关2006年度世界杯参赛队球衣赞助商的报道,拟证明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做PUMA品牌的宣传推广;
10.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PUMA品牌位列第453,拟证明原告品牌在世界上的知名度;
11.2007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PUMA品牌位列第463,拟证明原告品牌在世界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2007年品牌排名比2006年有所下滑,假冒产品是其下降的主要原因之一;
12.全球品牌网评定的世界十大运动品牌,拟证明原告品牌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3.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问卷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品牌在中国被假冒或仿冒,已经由法院审理的事实;
15.聘请律师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按人民币1500元/小时计算;
16.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拟证明上海律师按小时收费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000元/小时;
17.相关票据,包括:①原告代理人列出的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清单、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②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向原告驻广州办事处出具的帐单,要求支付知识产权保护费用7692美元。③2008年6月18日原告代理人任庆亮从上海到温州、从黄岩到上海的飞机票、保险单,计金额人民币1680元。④2008年6月19日温州市瓯海红盾职工技协服务部开具的咨询费发票,计查询两户材料支出人民币200元。⑤上海市公证处开具的00007554号发票,计收取保全证据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载明公证书编号(2007)沪证内经字第3832号。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计金额人民币400元。⑦温州、上海的出租车发票,计人民币321元。⑧温州的住宿费发票,计金额人民币258元。这部分证据拟证明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3588元;
18.2008年8月7日、9日上海、温州的往返机票,拟证明原告代理人为参加本案庭审支出交通费人民币900元。
上述证据1-17,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8系原告当庭提供。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证据1、2中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据3,原告出示了原件,被告就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1、2中商标注册证,原告没有出示原件,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并就证据1-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使用范围在运动鞋、便鞋,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童鞋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商标注册证明作为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清楚地记载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有效期、核定使用的商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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