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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与被告兰溪市齐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03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16 15:37:10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金中民三初字120号

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欧司朗有限公司),住所地 Hellabrunner Strasse 1, d-81543, Munchen, 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哈拉巴拿街1号)
法定代表人Mr. Ludwig Widmoser,该公司法律部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聪,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齐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兰溪轻工业园越中路13 号。
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斌,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早在1906年就创立了“OSRAM”品牌,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原告已成为世界三大电光源制造商之一。“OSRAM”商标于1977年6月在中国获准注册,原告在中国30多个省市设立了分支机构宣传和销售OSRAM产品。欧司朗产品以其美观、节能、舒适、充满气氛的设计在国际国内电光源产品市场上广为知晓并深受喜爱,享有很高的声誉,但也因此被一些不法商家假冒和仿冒。经查,被告一直生产侵犯原告“OSRAM”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仅2007年4月就先后被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两次,具体情况如下:2007年4月24日,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查获被告生产标有“OSRAM”字样的侵权灯泡,其中:(1)规格为HWL500W的10箱×10只;(2)规格为HWL 250W的5箱×20只;(3)规格为HWL160W的45箱×40只;(4)规格为150W的12箱×40只;(5)规格为NAV-TS70W的4箱×40只;(6)规格为HQL-T-400W的24箱×40只;(7)规格为HQL-TS70W的40箱×50只;(8)规格为HQL-BT400W的5箱×40只;(9)规格为HQL-T250W的12箱×40只。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就本案对被告作出没收以假充真的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4月27日,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租赁的仓库中查获3870只假冒“OSRAM”灯泡,其中400W的汞灯66箱,15只/箱;250W的汞灯72箱,20只/箱;125W的汞灯36箱,40只/箱。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就本案被告的此次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列事实,由相关执法部门的财物清单、证明等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一再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在一个内,就被执法部门查获了两次,其情节非常严重,性质恶劣。由于被告的屡次侵权,致使原告在国内外的投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造成广大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假冒产品也败坏了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的良好声誉,给原告产品在国际上的销售带来了极不良的影响。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刊登面积不小于16.5cm×10cm;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兰溪市齐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G676932号、第75844号)产品灯具的行为;
二、由被告兰溪市齐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2008年9月10 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则另行赔偿人民币10万元作为违约金。
三、本案的其它权利双方互不主张。
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 6900元,由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立伟
代理审判员 宋文茹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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