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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
2009年02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04 14:00:4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201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 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27,D-91074号(Langer  Platz  27,D-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 迪特( Dock Biete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8月15日,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PUMA”及其图形(美洲豹)商标、组合商标均已由原告波马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的商标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经波马公司委托调查,被告好又多公司长期以来,在其超市内公开陈列并出售标有“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和与原告的图形字母组合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运动休闲鞋。原告遂委托律师对被告好又多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予以封存,至迟于2007年4月30日前提供上述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商品来源等相关资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好又多公司置若罔闻。被告好又多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性质严重。其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波马公司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证据保全等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波马公司商标的信誉也产生重大影响,使原告波马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原告波马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好又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宁波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波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因调查、保全证据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在其鞋内底部和鞋舌部位都明确标注有“FUMA”的商标,而非原告的注册商标“PUMA”,故被告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次,即使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是向供应商采购该产品的,有合法的来源并在销售之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柜,并作退货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也不合理,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 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PUMA美洲豹(图形)”及“P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2.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长期以来公开陈列并出售标有“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近似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3.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波马公司曾委托律师对被告好又多公司的侵权行为发函,但被告好又多公司不予理睬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及其他费用。
被告好又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供货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2.被告的供应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开户核准通知书、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对供应商尽了审查义务。
对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好又多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证保全的鞋子实物上的标识为“FUMA”,而非原告的注册商标“PUMA”,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此前从未收到过这个律师函,对原告单方出具的律师函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除此合同外并没有真实收费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付费内容已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对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与该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由该供应商提供的,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和送货单来加以证明该关联性。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后面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律师函曾实际送达给被告,而律师函本身是由原告单方出具的,仅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就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就公证费发票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原告对证据进行公证系事实,公证费用的产生亦为必需,但在(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涉嫌侵权产品并不止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因此该公证发票上显示的公证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其合理性,并酌情考虑。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亦为事实,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曾委托律师处理该纠纷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本院也将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其合理性,并酌情考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该两组证据所能证明被告与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波马公司系第76559号“PUMA美洲豹(图形)”及第570147号“P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两个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至2008年12月1日和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鞋、衣服和帽等。
2007年4月7日,原告波马公司委托鲍明伟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运动鞋一双,当场取得浙江省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一张。随后鲍明伟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购买的运动鞋的外观及合格证进行了拍摄并将照片冲印出来。根据原告波马公司的申请,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所购运动鞋及发票经密封后交给鲍明伟。同年4月12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运动鞋开封核查,该运动鞋上有“美洲豹”图形和“F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标识。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称已停止销售此款运动鞋,原告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
另查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与波马公司授权代表于2007年4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用(包括证据保全调查事务、非诉索赔和可能的法院诉讼阶段)共计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为:
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美洲豹(图形)”及“P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76559号、第570147号),且该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波马公司作为该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在公证封存的运动鞋上的“美洲豹”图形与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比较,两者基本相同;“F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与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比较,只有字母F与字母P的差别,且其字母、图形的形象本身以及字母与图形之间的排列结构的视觉效果都与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区别不大,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应属近似商标。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且其已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商标权的规定,尽其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原告波马公司“PUMA美洲豹(图形)”和“P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洲豹(图形)”和“FUMA字母及美洲豹图形组合”与原告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被告好又多公司只要初步审查就能发现该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被告好又多公司对其销售的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了该侵权产品的流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其所提供的供应商,故被告好又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本案诉争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波马公司的损失及被告好又多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好又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柜,即被告已停止侵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上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1933元,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H范ǎ嘤嗖糠忠院笸嘶梗罨阏憬「呒度嗣穹ㄔ海? 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适用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权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审 判 长 王 家 星
代理审判员 何 彬 彬
代理审判员 顾 宏 斐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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