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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3M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澳深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温州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
2009年02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04 15:45:5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温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3M公司(3M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3M中心(3M Center,St.Paul,MN55144-1000,U.S.A.)。
法定代表人史密斯•马歇尔(Marschall I.Smith),该公司高级副总裁、法律总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永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岳澄,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澳深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南片工业区豪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缪连云,经理。
被告温州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站南商贸城F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缪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志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思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3M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澳深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深公司)、温州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3M公司、澳深公司、康特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8年1月9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M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岳澄,澳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连云,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M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以下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1.注册证号为第542697号的“3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外科、内科、牙科和兽医仪器和器械、人造四肢、人造眼睛、假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2.注册证号为第230882号的“LITTMAN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医疗仪器、医疗器械;3.注册证号为第3322538号的“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全套听诊器;4.注册证号为第1186921号的“L+双圆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听诊器、医疗器械、医疗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疗用分析仪器。
3M公司生产一系列LITTMANN品牌的听诊器。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同在听诊器上使用多个与3M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产品包装盒、使用手册上使用和第542697号“3M”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在产品包装盒、使用手册和听诊头膜片上使用和第3322538号“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该商标同时与第1186921号“L+双圆环”注册商标近似;在产品包装盒、使用手册上使用的“Littmann”商标与第230882号“LITTMANN”注册商标近似。
2005年9月27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以下简称瓯海工商局)对澳深公司、康特公司进行了行政执法。在澳深公司处查获其生产通知单,生产通知单“品名”一栏出现“3M”或“LITTMANNS”字样, “规格”一栏出现“3M软耳塞”、“3M定牌膜片”、“3M的定牌盒子”字样。在康特公司处,查获以下证据:1.带有“Littmann”、“3M”、“ 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听诊器、包装盒和使用手册,以及带有“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听诊头膜片;2.一张发给澳大利亚客户的形式发票,“商品描述”一栏出现“KT-119 Littman type stethoscope classic Ⅲ”字样;3.一份澳深公司与康特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合同上“品名”一栏出现“KT-119 Littman 心脏型听诊器classic Ⅲ”字样。2006年5月11日,瓯海工商局对康特公司作出温瓯工商处[20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在未经3M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澳深公司擅自生产标注“Littmann”、“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听诊器,并将该些商品提供给康特公司销售。康特公司不仅从澳深公司处获取被控侵权产品,也从其他地方获取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向国际市场广泛销售。澳深公司、康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3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在(2006)温民三初字第117号案的庭审中,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已经自认其行为构成共同商标侵权,故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应当对3M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M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澳深公司、康特公司立即停止对注册证号为第542697号、第230882号、第3322538号、第118692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二、澳深公司、康特公司连带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澳深公司辩称,其侵权的产品数量就是瓯海工商局查获的数量,故情节比较轻,远远够不上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金额。
康特公司辩称,其经营数额较小,且已经以较好的态度接受了瓯海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另外其在定作侵权产品时尚不知“Littmann”、“3M”商标是3M公司的注册商标,故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康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完全可以确定,而3M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3M公司索赔人民币5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3M公司的诉讼请求。
3M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注册证号为第542697号、第230882号、第3322538号、第1186921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附中文译文),拟证明3M公司系这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显示为澳深公司生产通知单的照片,3M公司主张该照片是其调查人员于瓯海工商局执法时在澳深公司自行拍摄的,拟证明澳深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1.听诊器包装盒、使用手册和听诊头膜片,3M公司主张这些实物是其调查人员于瓯海工商局执法时在康特公司自行取得的;
3-2.瓯海工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财物清单复印件;
4.显示为康特公司形式发票的复印件(附中文译文),3M公司主张这份证据是其调查人员于瓯海工商局执法时在现场自行拍摄取得的;
以上证据3-1、3-2、4均拟证明康特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显示为康特公司《购货合同》(编号为2005-IE-KTF03)的复印件,3M公司主张这份证据是其调查人员于瓯海工商局执法时在现场自行拍摄取得的,拟证明澳深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给康特公司;
6.温瓯工商处[20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澳深公司、康特公司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共同侵犯3M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3M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
8.依3M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17号案庭审笔录,3M公司主张在该案庭审中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已经认可了证据5的真实性;
9.依3M公司申请,本院向瓯海工商局复制了温瓯工商处[2006]68号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材料;
10.依3M公司申请,本院向温州海关调查取证康特公司从2005年1月起出口、报关侵权产品的情况,该关于2008年1月31日回复“经查,温州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起至今在我关管辖范围内未发现有侵犯注册号为542697、230882、3322538、1186921的商标权的情况”;
以上证据9、10中的二项申请,系3M公司为证明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尚存在温瓯工商处[20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的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而提出。
澳深公司、康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3M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对证据1、6、8没有异议,3M公司与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对证据9、10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还应当说明的是,证据9中反映出康特公司向澳深公司定作的200只听诊器以及向他人定作的那只作样品的Classic ⅡS.E.型听诊器,除了标注“Littmann”、“3M”商标外,还有标注“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除此之外,并没有反映出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尚存在温瓯工商处[20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的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另外,该证据还反映出瓯海工商局已经将其没收的侵权产品与空包装盒予以销毁。
2、关于证据2、4。澳深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康特公司认为,根据3M公司的主张,该证据系于澳深公司处取得,自己对该证据并不清楚。3M公司认为该生产通知单的编号方式与瓯海工商局查获的澳深公司与康特公司之间另一购货合同的编号方式一致,且生产通知单上写有澳深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证据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3M公司认为,该形式发票的编号与证据5合同的编号一致,故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2、4属于复制件,而非原件,并且3M公司关于该二份证据是其调查人员于瓯海工商局执法时在现场自行拍摄取得的主张亦无依据,现3M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提供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瓯海工商局执法时现场存在该生产通知单、形式发票的原件或复制件,故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至于3M公司提出的该二份证据上的编号与其他可认定的证据存在一致性等主张,由于3M公司在提供该二份证据之前,已经可以获知其他可认定的证据的内容,故其主张并不足以证明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证据2、4不予采信。
3、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对证据3-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3M公司就其提出的,该证据是其调查人员于瓯海工商局执法时在康特公司自行取得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依据,不能认定该证据来源于澳深公司、康特公司或与澳深公司、康特公司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关于证据3-2,澳深公司、康特公司提出应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9中已经包含了该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认定。应当说明的是,该证据虽然反映出瓯海工商局于2005年9月27日在康特公司扣押了二只标注“Littmann”、“3M”商标的听诊器,但是从证据9中还反映出,瓯海工商局后发现其中一只属于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将其退还给了康特公司,所以,康特公司实际被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只,这也与证据6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5、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并提出合同仅为购货意向。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制件,但根据证据8所示,在(2006)温民三初字第117号案庭审中,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只是提出卖方尚未盖章认可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也没有反映出该证据系以违法手段取得,故该证据的合法性亦应认定。但是,该《购货合同》上卖方澳深公司尚未盖章,而且,3M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购货合同》已经履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3M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至于3M公司提出的,根据证据9所示,已经确认发生的关于侵权产品的购货合同,卖方澳深公司同样没有盖章,因此可以证明卖方不盖章是其双方买卖惯例的主张。本院认为,这种载明买方向卖方定购货物而卖方未盖章的购货合同可以认定为康特公司向澳深公司发出定购货物的要约,如果双方依之履行,自然应认定双方达成并履行了合同,但是双方曾如此达成并履行了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卖方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并不代表今后买方同样发出的要约都已被卖方承诺而达成合同,并且,即使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而成立合同,也不代表该合同必然已经履行,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仍然在3M公司。另外,该《购货合同》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与交货期限分别是2005年9月20日与2005年10月4日,而瓯海工商局对康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是2005年9月27日,从这个时间角度来说,该《购货合同》尚未被履行也是合理的。
6、对证据7,澳深公司、康特公司认为发票显示交纳律师费的顾客是3M中国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是3M公司,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3M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事实,本院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酌情考虑相关费用。
综上,本院认定,3M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其在中国拥有以下注册商标:1.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2697号的“3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外科、内科、牙科和兽医仪器和器械、人造四肢、人造眼睛、假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2月10日起,已经续展至2011年2月9日止,商标权人原为明尼苏达采矿和制造公司(MINNESOTA MINING AND MANUFACTURING COMPANY,以下简称明尼苏达公司),2003年6月7日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3M公司;2.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30882号的“LITTMAN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医疗仪器、医疗器械,注册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起,已经续展至2015年7月29日止,商标权人原为明尼苏达公司,2003年5月21日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3M公司;3.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22538号的“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全套听诊器,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4.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921号的“L+双圆环”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听诊器、医疗器械、医疗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疗用分析仪器,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6月28日起,已经续展至2008年6月27日止,商标权人原为明尼苏达公司,2003年5月21日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3M公司。
2005年9月27日,瓯海工商局对康特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获标注“Littmann”、“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听诊器2只(之后查明其中一只系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瓯海工商局将其退还给了康特公司),以及标注“Littmann”、“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此种听诊器包装空盒12个。瓯海工商局并查知,上述的听诊器1只与包装空盒12个均系康特公司向他人定作来作为样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5元,此外,康特公司还向澳深公司定作了标注“Littmann”、“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听诊器200只,已全部销售给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客户,销售额计人民币7151.4元。2006年5月11日,瓯海工商局对康特公司作出温瓯工商处[20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与空包装盒、罚款人民币15000元。2006年11月24日,瓯海工商局将其查获的上述听诊器1只及包装空盒12个予以销毁。
温州海关在其管辖范围内,未发现康特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有侵犯3M公司注册证号为第542697号、第230882号、第3322538号、第1186921号的商标权的情况。
另外,康特公司、澳深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本案所涉的所有构成侵权的行为均系其二者的共同侵权行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M公司对第542697号、第230882号、第3322538号、第1186921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康特公司向澳深公司以及他人定作标注“Littmann”、“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听诊器,以及向他人定作标注“Littmann”、“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听诊器包装盒的行为,澳深公司接受康特公司的定作制造上述听诊器的行为,均属于在听诊器商品上使用“Littmann”、“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行为。其使用的“Littmann”商标与3M公司第230882号“LITTMANN”注册商标仅存在字母大小写上的区别,故构成相似;其使用的“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分别与3M公司第542697号、第3322538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其使用的“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在视觉上起主要作用的部分是二个圆环与一个变体的L组合在一起,该部分与第1186921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构图相同,故其使用的“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与3M公司第1186921号注册商标亦构成相似。同时,因为听诊器属于3M公司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康特公司、澳深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3M公司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有,康特公司已经将其向澳深公司定作的标注“Littmann”、“3M”、“L+LITTMANN+QUALITY+双圆环”商标的听诊器进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康特公司的销售行为亦已侵犯了3M公司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澳深公司、康特公司承认上述侵权行为均系其二者的共同侵权行为,故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应为上述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3M公司要求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停止侵权(其含义已经包括了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3M公司要求澳深公司、康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5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3M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关于3M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瓯海工商局已经将其查获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3M公司又无证据表明澳深公司、康特公司处尚有其他侵权产品存在,故本院再行判令澳深公司、康特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澳深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温州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3M公司第542697号、第230882号、第3322538号、第11869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温州市澳深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温州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3M公司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3M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3M公司负担人民币3344元,被告温州市澳深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温州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3M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市澳深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温州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战「呒度嗣穹ㄔ海赫憬〔普撬笆杖虢崴惴只В屎牛?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青 青
审 判 员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白 海 玲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仲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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