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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铃木株式会社与被告济南一铃车业有限公司、无锡高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
2009年02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2 18:33:37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济民三初字第342号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高冢町300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木修,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刘大伟,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一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高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谈村。
法定代表人高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芳、王奕,江苏无锡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铃木会社)与被告济南一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铃公司)、无锡高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刘大伟,被告一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被告高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芳、王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会社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成立于1920年,其商标“S”(变形体)、“铃木”均已在中国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3502635、350263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自2006年以来,原告在中国市场上发现有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销售,经调查发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为一铃公司,生产商为高富达公司。二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电动车身、产品说明书、保修证书上突出标示“铃S木”,故意误导公众。一铃公司还在其实际使用的企业名称、销售展厅的外观、店面装潢、职员名牌上大量突出使用“铃S木”标示。针对上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先后将调查获取的信息投诉、举报给各地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工商局)于2007年1月24日对被告一铃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工商局)于2006年9月26日对被告高富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春工商局)、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宾阳工商局)也分别对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当地经销商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一铃公司辩称,一、自2007年1月24日起我公司经有关部门处理后就停止了侵权行为;二、我方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诉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没有证据,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并非电动车,因此和我方没有行业竞争关系;三、我方没有获利,我方进货后还未销售就被查封,而且被罚了款,现我公司几近破产;四、我方是合法注册的公司,我方的商标正在申请注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富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仅为济南一铃公司加工了41辆电动车,且未流入市场,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的侵权产品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是在一铃公司提供了足以令人信服的材料后才进行加工的,属过失行为,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在发现生产的产品有侵权嫌疑后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处理,且我公司也被处以罚款,被控侵权产品也被没收,我方积极帮助原告维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铃木会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3502635、350263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济南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一铃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锡山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高富达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宾阳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一铃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范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被告一铃公司还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长春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一铃公司销售、被告高富达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认为该证据为征求意见稿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不具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济南工商局执法现场的19张照片,证明被告一铃公司在招牌、装潢、产品、企业名片等方面均突出使用了“铃S木”字样,属故意侵权,同时证明现场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由被告无锡高富达公司生产。经庭审质证,被告一铃公司对其中济南工商局处理时的两张照片无异议,对其它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照片均为原告人员自行拍摄,其真实性未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高富达公司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同样认为这些照片均为原告人员自行拍摄,其真实性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二综合分析,该证据为当时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被告一铃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保修证书、产品合格证、名片。经庭审质证,被告一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产品说明书、保修证书和合格证中没有公司印章,名片中所载的孙勇不是本公司人员。被告无锡高富达公司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收费账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中文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一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两份(申请号分别为4894978、5317227),用以证明其申请注册的“S”(变形体)、“一铃木”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经庭审质证,原告铃木会社、被告高富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高富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一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被告一铃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被告一铃公司的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高富达公司是受被告一铃公司委托为其加工、生产电动车。
第二组,锡山工商局安镇分局的证明、暂扣清单、罚没物资单、罚款单。用以证明被告高富达公司是主动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审查,其生产的41辆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全部没收,未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铃木会社、被告一铃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502635、3502636号“S”(变形体)、“鈴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铃木株式会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其中包括电动车辆、小汽车等)。
被告一铃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助力车,批发、零售助力车配件,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5年12月8日,被告一铃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变形体)商标。2006年4月27日,被告济南一铃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一鈴木”商标。在本案的审理中,两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
被告高富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助力车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2006年3月1日,被告一铃公司与被告高富达公司签订加工协议,被告一铃公司授权“济南一铃木” 电动车由被告高富达公司生产,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同时,被告一铃公司签署授权书一份,将“济南一铃木”电动车品牌授权给被告高富达公司使用。
2006年9月10日,锡山工商局接被告高富达公司电话,要求该局派人到被告高富达公司核查为被告一铃公司加工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该局立即派人到被告高富达公司核查并将涉嫌侵权的41辆电动车予以暂扣,出具第0414508号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一张。2006年9月26日,锡山工商局作出[锡山工商案字(2006)第(0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富达公司受被告一铃公司委托,从2006年9月份开始加工“济南一铃木”牌电动车,至2006年9月10日案发止,被告高富达公司共生产涉嫌侵权的电动车41辆,成本价(不含电池)900元/辆,计货价36900元,尚未交货。计非法经营额36900元。该电动车突出标示“铃木”两字,构成了对第3502636号“铃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对被告高富达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电动车41辆;3、罚款10000元整,上缴国库。出具第0063196号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第0450366号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各一张。
2007年1月24日,济南工商局作出[济工商直标处字(2007)第18004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一铃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购进“一铃木”牌电动车139辆准备销售,其中型号和销售价格分别为:魔力王子23台、销售价280元;小凌鹰三代40台、销售价280元;迅达王子40台、销售价280元;B09小帅哥36台、销售价310元。至被查获时止,尚未销售,非法经营额39280元。经核实,上述电动车在车身标有“济南-铃S木电动车”标志,且“铃木”、“S”标示比较明显,足以误导公众,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尚未销售的电动车139辆并处罚款20000元。在济南工商局的执法过程中,原告铃木会社工作人员拍摄执法现场照片19张,从这些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一铃公司在其店面装潢、销售的电动车身上标有“济南-铃S木电动车”标示,且突出使用“铃S木”标示。将该标示与原告的第3502635、3502636号“S”(变形体)、“鈴木”注册商标对比发现,“铃木”字体与原告铃木株式会社3502636号注册商标“铃木”字体不同,“S”(变形体)与原告铃木株式会社3502635号注册商标“S”(变形体)对比区别明显。
本院认为,原告铃木会社作为第3502635号“S”(变形体)、第3502635号“铃木”的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电动车辆。被告一铃公司未经原告铃木会社许可,在其店面装潢及销售的电动车上标示“济南-铃S木电动车”标示,并突出使用“铃S木”。其中的“铃木”标示与原告铃木株式会社的第3502636号注册商标“铃木” 相比较,使用的汉字、读音均相同,只是字体有所不同,足以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铃木会社的第3502636号“铃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S”(变形体)与原告铃木会社的第3502635号“S”(变形体)相比较虽有明显区别,但其将“S”(变形体)与“铃木”混合使用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亦构成对原告第3502635号“S”(变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一铃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铃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为专业从事加工、销售助力车,批发、零售助力车配件的企业。2007年1月24日,济南工商局在其销售场所查封了涉案侵权产品,应认定其涉案侵权产品早已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原告铃木会社未提供有关其因被告一铃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一铃公司因此所获取利润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一铃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铃木株式会社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被告高富达公司在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主动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产品未流入市场前就进行了查封,原告铃木会社亦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已流入市场,其行为未给原告铃木会社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因被告高富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理后已主动停止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对其停止侵权行为亦无判决的必要,因此,原告铃木会社对被告高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一铃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铃木株式会社第3502635、3502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一铃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铃木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铃木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一铃车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2820元,由原告铃木株式会社负担3000元,由被告济南一铃车业有限公司负担9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铃木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上诉的同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刘军生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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