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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智圣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2009年02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3 10:45:17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莱中知初字第18号

  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辽宁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蔡可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丹,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莱芜智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圣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莲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弘。
   原告灯塔公司与被告智圣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丹,被告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制造酱油醋等调味品的经国家认可的"中华老字号",起源于1904年(光绪三十年)创立的"裕长酱园"。解放后,改造为国营青岛第一酿造厂,1984年11月变更名称为青岛市酿造公司,2004年改制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原告是中国调味品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山东省调味品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单位、全国食品行业质量管理有效单位、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企业、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企业50强、山东省食品综合实力(食品制造)百强企业、打假维权重点保护单位、消费者满意单位。自70年代初开始使用"灯塔"商标,1981年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豆豉、豆瓣、油辣酱,注册证号为126535。
   多年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坚持以各种方式(报刊、影视、户外广告、展览会、重大活动冠名赞助、派发宣传品等6种方式)展开对该商标的宣传。2001年、2004年连续两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灯塔牌食醋被国家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灯塔"产品荣获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企业、国家免检产品(食醋)、国家免检产品(酱油)、中华老字号、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中国调味品牌企业50强、中国调味品协会推荐产品(特级酱油)、中国调味品协会推荐产品(米醋、干醋)、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首届山东名牌食品博览会推荐产品、山东名牌产品、青岛名牌产品、青岛市食品安全放心推荐产品、打假保优重点保护产品、健康食品、放心年货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近几年来,原告凭借"灯塔"牌商标,产品销往全国,在省内17个地市设立专卖店300余家及10余个驻外省市办事处,年销售增长率25%以上。还远销英国、美国、南非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根据中国调味品协会的统计,"灯塔"产品(食醋)在国内行业排名第四,各项综合经济指标的统计在省内排名第一。
  原告花费巨资通过多种媒体对涉案"灯塔"商标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原告为此获得多项荣誉。该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的各项标准。
       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智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不锈钢锅铲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灯塔"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1、认定原告的第126535号"灯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智圣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我公司从南方一个批发市场批发了一千余个不锈钢锅铲在莱芜销售,再批发给小卖部。锅铲使用的商标是"灯塔"牌,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酱油醋,而被告使用"灯塔"标识的商品是锅铲,二者不相同也不类似,并且,原告的商标尚不属于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 "灯塔"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知名企业的相关证据,共计26份。具体包括:1、营业执照及工商局证明;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酱油、醋);3、团体会员证;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6、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7、"全国食品行业质量管理优秀领导者"荣誉证书;8、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9、2006年中国调味品协会证明;10、授予原告副会长单位称号证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全国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地位。11、"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百强企业"荣誉证书;12、"青岛市打假工作先进单位"、"青岛市著名商标重点保护单位"证书;13、打假维权重点保护单位证书。以上证据证实证实原告作为知名企业,政府予以保护。14、命名原告为"绿色企业"政府文件;15、卫生许可证;16、消费者满意单位荣誉证书;17、AAA级信誉等级证书;18、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19、"青岛市质量工作先进单位"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严格质量管理以及连续五年在经营中重合同守信用而受到了政府部门的认可和表扬。            
  第二部分是证明"灯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灯塔"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
  第一类证据是"灯塔"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共计29份。具体包括:1、山东省和青岛市著名商标证书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企业"、"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企业50强"荣誉证书;3、产品质量免检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书;5、用以证明原告起源于光绪三十年(1904年)创立的"裕长酱园"的图片资料;6、"消费者放心满意产品"、"健康食品、放心年货"、"青岛市食品安全放心推荐产品"、首届山东名牌食品博览会"推荐产品"、中国调味品协会推荐产品证书;7、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表彰证书;8、山东名牌产品、青岛名牌产品荣誉证书;9、国家技术发明奖四等奖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类证据是"灯塔"商标遭他人侵权及原告维权的证据,共计12份。具体包括:1、青岛市、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卫生局出具的关于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情况的证明和处罚决定书;2、联合打假查处的假冒"灯塔"产品照片;3、青岛电视台对假冒"灯塔"的产品曝光的照片。
  第三类证据是"灯塔"产品的国内同行业排名,共计2份。具体包括:1、"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位列全国第四的光荣册;2、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企业50强2005年度数据统计汇总分析,证明"灯塔"位次如下:出口量:位列全国前十;在食醋十强中,出口量位列第二;食醋产量:位列全国第七;综合(主要)产品产量:位列全国第九;酱油产量:位列全国第十。"灯塔"产品综合经济指标位列山东省第一。
  第四类证据是国家、省、市各级领导参观"灯塔"产品、指导工作的照片。          
   第二组证据,证明"灯塔"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具体包括:1、商标注册证;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原告自70年代初开始使用"灯塔"商标,1981年该商标被核准为注册商标,使用至今。
  第三组证据,"灯塔"商标各种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具体包括:1、各类报刊   65份;2、广播电视报24期;3、影视资料(CD、磁带)13份;4、全国性展览(销)会及重大活动照片27份;5、户外宣传照片29张;6、重大活动冠名(赞助)照片13张;7、广告合同及发票62份;8、宣传品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注重实施品牌战略,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坚持以各种方式对"灯塔"产品、"灯塔"商标进行宣传;"灯塔"产品、"灯塔"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的宣传,覆盖面广、定位准、持久性强,效果显著。        
  第四组证据,证明"灯塔"产品近三年各项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具体包括:1、经济指标统计证明;2、国内销售合同、发票及部分图片49份;3、海关证明和贸易公司证明。以上证据证明:①"灯塔"产品销往全国,远销国外;②"灯塔"产品的各项经济指标近几年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行业排名省内第一,全国前四名;③"灯塔"产品、"灯塔"商标知名度越来越高,声誉越来越好。            
  第三部分证据,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具体包括:1、宣传彩页2份,证明原告在生产、销售的锅铲产品上突出使用"灯塔"商标标识。      2、销货凭据及侵权产品(锅铲),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锅铲),并在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灯塔"商标标识。
  被告智圣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及法院认证意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灯塔公司成立于1984年11月7日,前身为青岛市酿造公司(国营第一酿造厂),经营范围主要为制造酱油、醋等调味品。
1981年5月,原告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了由"灯塔牌"汉字与灯塔图形构成的商标(以下简称"灯塔"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5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豆豉、豆瓣、油辣酱。期间,经过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满之日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商标注册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其生产的酱油、醋等调味品上持续使用"灯塔"商标。"灯塔"牌产品2003年的产量为51933吨、2004年为65381吨、2005年为82171吨;2003年的销量为51622吨、2004年为65020吨、2005年为81900吨;2003年的销售收入9776万元、2004年为12221万元、2005年为15276万元; 2003年的利税为802万元、2004年为1351万元、2005年为1579万元。近几年来,原告的"灯塔"牌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在省内17个地市设立了专卖店300余家,并设立了10余个驻外省市办事处。"灯塔"产品还出口到加拿大、日本、南非、英国、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美国、韩国、东南亚地区、南美、欧洲等国家和地区。根据中国调味品协会的统计,"灯塔"产品(食醋)在国内行业排名第四,各项综合经济指标的统计在省内排名第一。
  多年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报刊、影视、户外广告、展览会、重大活动冠名赞助、派发宣传品等各种方式对"灯塔"商标进行了不断的宣传。通过《中国经济决策》、《Face to Face》、香港《中国经济》、《2003年北京国际食品工业展览会会刊》、《党旗飘飘--永远的丰碑》、《齐鲁晚报》、《青岛日报》、《青岛早报》、《青岛晚报》、《财经日报》、《半岛都市报》等报刊对"灯塔"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05-2006年,在《广播电视报》上连续24期刊登形象广告,对"灯塔"产品进行宣传;《中国调味品协会成立十周年巡礼纪录片》、《中国调味品协会成立十周年庆典纪录片》、《2005年中国调味品博览会纪录片》、《山东卫视拍摄的广告及宣传片》、《公司百年庆典纪录片》、《"灯塔"产品获国家免检、人民大会堂颁奖纪录片》、QTV及青岛人民广播电台对"灯塔"产品作了多次报道;在北京、陕西、山东、甘肃、新疆等地参加全国性展览会、展销会及重大活动对"灯塔"产品进行宣传;通过设置户外灯箱、车体广告、港口广告、公众宣传栏以及开展"灯塔"产品进社区等方式进行户外宣传;通过冠名(赞助)全国著名曲艺表演艺术家(灯塔)联谊会、(灯塔)中华山东快书研讨会、赞助央视"满汉全席"、"灯塔"民间水饺大赛、"灯塔"杯青岛市烹饪大赛、2003"灯塔之夏"扑克赛、"灯塔"杯青岛市首届京剧名票大赛、"灯塔"京剧大舞台、"灯塔"曲艺大舞台等活动进行宣传;中央电视台《梨园擂台》、《上海调味品》、"灯塔之友"全国京剧十大名票演唱会、《青岛观光旅游图》、山东电《视美台食天下》以及其他各级新闻媒体对"灯塔"产品进行了宣传;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印制、发放宣传品等方式对"灯塔"产品进行了宣传。
  2001年、2004年"灯塔"商标连续两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灯塔"食醋被国家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灯塔"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食醋、酱油)、中国调味品协会推荐产品(特级酱油、米醋、干醋)、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首届山东名牌食品博览会推荐产品、山东名牌产品、青岛名牌产品、青岛市食品安全放心推荐产品、打假保优重点保护产品、健康食品、放心年货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原告还是中华老字号、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中国调味品协会常务会理事单位、山东省调味品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单位、全国食品行业质量管理有效单位、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企业、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企业50强、山东省食品综合实力(食品制造)百强企业、打假维权重点保护单位、消费者满意单位。
  自1999年以来,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共查处生产、销售假冒"灯塔"酱油、食醋案5起,共计12000余瓶,货值40000余元;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局仅2001年至2002年就查处假冒该品牌案件9起,没收假冒产品12500瓶(袋);2003年青岛八里春食品有限公司因假冒"灯塔"产品被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2003年3月至12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利津路工商所先后在辖区内查处四十余家业户销售假冒"灯塔"产品,没收假货19000余瓶(袋),罚款15000余元;2001年7月,青岛华清酿造厂因假冒"灯塔"产品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查处;2006年1月,青岛市城阳区如意顺调料经营部因假冒"灯塔"产品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查处;2002年8月,青岛高仁明调味品销售点因假冒"灯塔"产品被青岛市卫生局查处。
      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智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不锈钢锅铲上使用与原告灯塔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灯塔商标的认知度进行了调查。
  面向普通消费者的调查研究报告的主要结论为:一、消费者对"灯塔"商标的认知度高,各职业分类、各年龄段人群普遍听说过,认知人群较为广泛;二、98.6%的公众对"灯塔"品牌的理解是:"灯塔"是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的品牌;三、96%的公众认为他们最早知道的"灯塔"商标是"灯塔"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四、消费者购买、食用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的比率相对较高,"灯塔"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在青岛、大连、商丘、连云港市的购买率排名第一;五、消费者认定"灯塔"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在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市场中属于中高档产品,认为其品牌的知名度较高;六、消费者购买、食用"灯塔"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的时间较长,对其产品的质量满意,对其品牌的忠诚度较高;七、在"灯塔"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的媒体广告方面,消费者认为电视广告的到达率最高;八、消费者通常是通过产品的口碑和对产品曾经食用过的经验来了解和判断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的质量;九、消费者通过电视广告和口碑宣传来获得"灯塔"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的信息;十、消费者对于"灯塔"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的指名预购率在本次所调查的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品牌中排在第一位。
  面向经销商的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为:一、经销商主要的经销品牌为"灯塔"牌调味品,其对该品牌认知准确;二、100%的经销商对"灯塔"品牌的理解是:"灯塔"是调味品的品牌;三、100%的经销商认为他们最早知道的"灯塔"商标是"灯塔"调味品产品;四、经销商经销"灯塔"牌调味品产品的时间久,对"灯塔"牌调味品产品的品牌认同感强,对其品牌的忠诚度较高;五、经销商经销并愿意继续经销"灯塔"牌调味品产品;六、经销商认为"灯塔"牌调味品产品市场定位是中高档的产品;七、经销商认为"灯塔"牌调味品产品是最具竞争力的品牌,在经销商心目中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并有很好的口碑效应。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原告生产的"灯塔"牌调味品产品,属于分类表中的第30类,被告的产品是不锈钢锅铲,两种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在这种情况下,判定被告在化工染料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使用的"灯塔"牌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必要而关键条件。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一、关于本案所涉"灯塔"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
    1、关于"灯塔"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灯塔"牌商标的相关公众包括与该商标所标识的调味品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原告的"灯塔"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属于最为普遍的日常消费品,其消费者应为通常的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与调味品营销有关的经营者也是通常的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消费者人数众多、同类竞争产品也众多。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灯塔"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被调查对象数量较多且分布比较合理,因此调查结果能够相对客观的反映"灯塔"牌调味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从上述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出,"灯塔"牌调味品在被调查者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而且知晓该品牌调味品的时间较长。因此,对"灯塔"牌调味品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灯塔"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灯塔"商标自1981年6月注册,至今仍持续使用,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般与商标的知晓程度成正比,使用时间越长,越可能被人知晓,因此,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也反映了"灯塔"牌调味品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的事实。
      3、关于"灯塔"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通常情况下,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越长、宣传的地域范围越广、宣传媒体影响越大、广告投放量越大则商标的知晓程度就越高。原告自使用该商标后就以各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宣传,覆盖面广、投入大,密度高。这一事实也反映了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高。
        4、关于"灯塔" 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制售假冒商品的不法者,往往利用公众对某一商标比较熟悉、信赖的心理,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以获取非法的利润。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鞅患倜暗目赡苄跃驮礁撸桓錾瘫瓯患倜暗某潭瓤梢源右桓龇矫胬粗っ鞲蒙瘫暝谙喙毓谥械闹潭取8荼驹翰槊鞯氖率担?001年以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局查获了多起假冒"灯塔"调味品的行为,涉及潍坊、青岛,且查获的数量均比较大。上述情况也证明了"灯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5、关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灯塔"牌调味品多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青岛市名牌产品等荣誉,该商标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从原告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在同行业中的排名等经济指标可以看出,"灯塔"产品已销往全国,远销国外;"灯塔"产品的各项经济指标近几年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灯塔"产品、"灯塔"商标知名度越来越高,声誉越来越好。
  综上,原告在调味品产品上所使用的"灯塔"商标注册时间早,持续使用时间长;其产品产量较大,在国内市场上占据了一定的份额;商品的质量有较高的可靠性和较强的稳定性,是名牌商品,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广泛的影响,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产品上的注册证号为126535号的"灯塔"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将与原告相同的"灯塔"商标用于其经销的锅铲商品上,属于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本案原告产品与被告的产品同样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品,上述产品的消费者均无特别的身份或职业要求,两者消费群体相同,在消费群体混同的情况下,这些消费者具有同时接触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灯塔"商标相同,按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他们不会再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予以仔细审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灯塔"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服务后,便会产生对于"灯塔"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并未提供其经济受损或被告的获利情况,但综合考虑被告销售时间较短,考虑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酱油、醋等系列调味品产品上的注册证号为126535号的"灯塔"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智圣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锅铲上使用与原告"灯塔"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并销毁已有的与原告"灯塔"商标一致的标识;
  二、被告莱芜智圣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芜智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琴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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