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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姚一鸣、王旭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03 09:19:4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余锦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丹雄,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姚一鸣。
被告王旭刚。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筒公司)为与被告姚一鸣、王旭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赵丹雄和被告姚一鸣、王旭刚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筒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虎头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编号为第10110号),该商标专用权的核准注册日为1979年10月30日,经2次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权的有效使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2007年6月2日,金华瑞佳旅行有限社公司向越南出口2400只手电筒,该产品在金华海关检查时发现侵犯了原告备案的商标专用权,于是原告申请金华海关扣押了上述侵权产品。金华海关依法对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10月11日,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被注销,在注销之前未通知原告主张权利。该公司由两被告负责清算。经清算,公司共有资产711735.48元。该资产平均分配给两被告,即两被告分别分得355867.74元。原告认为,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出口、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的品牌价值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是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且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原本应当由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应当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海关仓储处置等费用)。
被告姚一鸣、王旭刚答辩称:一、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声称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口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出口涉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侵犯了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出口没有列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销售行为,其业务并不是专营进出口货物,而是旅游行业。本案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只是受托行为,受托报关出口,而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向第三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销售前,货物权属于销售者,再转给购买者。在本案中,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受他人委托出口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向第三方转移货物所有权。因此,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销售行为。尽管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受到海关处罚,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必然关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按民事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本案中,海关仅查扣2400只,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三、即使认定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是销售行为,由于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有相关证据证明货物是由金华市光大报关有限公司承揽的业务,货物来源是光大公司提供。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即使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本案原告没有要求金华瑞佳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作为股东,也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综上,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一鸣、王旭刚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的10110号虎头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姚一鸣、王旭刚在2008年10月20日前补偿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逾期不付,则向原告支付3.5万元。
三、其它权利双方互不主张。
四、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虞 惠 珍
审 判 员 陈 立 伟
代理审判员 宋 文 茹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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