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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嘉业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3 16:49:10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邢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山东嘉业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贾黄路口。
法定代表人颜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剑啸,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娜,邢台县新嘉业日用杂品销售部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北路豫东市场南大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嘉业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嘉业公司)与被告李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剑啸,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宋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目前是全国乃至全亚洲最大的玻璃马赛克工艺灯罩的生产企业,始建于1980年,后于1995年改制并开始使用“嘉邦”商标,主要产品为玻璃马赛克灯罩等工艺品。原告的产品销往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以及欧美25个发达国家和地区。原告年产玻璃灯罩工艺制品近4000万件,实现年收入5.4亿元人民币。原告的产值、销售收入、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近三年来,在全国和亚洲玻璃马赛克工艺灯罩行业一直排名第一。原告拥有的“嘉邦及图”商标连续两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世界行业第一品牌。“嘉邦及图”商标至今已由原告连续使用12年,并于199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注册时间比较长。原告一直以来十分重视品牌的保护工作,对其商标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先后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的专利24项,并在中国、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等16个国家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目前正筹备在深圳、香港的证交所同时上市事宜,股票拟名“山东嘉业”,并进入初审程序。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台、国际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广交会、华交会、美国、欧洲等商品展会,对企业产品和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近三年投入广告宣传和促销费用达3000多万元,极大地提高了“嘉邦”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之成为在国内外同行业享有极高声誉和知名度的商标。商标法所指的驰名商标,系在相关公众(同行业的相关单位)中驰名,原告商标在同行业中己处于事实驰名状态,属于驰名商标,理应取得重点保护和跨类别保护。被告虽然是在与原告生产的工艺灯罩等不同类的蜡烛等产品上使用“嘉邦及图”商标,但鉴于原告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行为会足以误导广大消费者,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从而消弱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影响力,侵害了原告的专有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查明和认定原告持有的核定使用在“灯、灯罩”等产品上的第1261993号“嘉业及图”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事实;(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蜡烛等产品上使用类似的“嘉邦及图”商标,赔偿原告差旅费等10000元。
被告口头答辩辩称:(1)、原告生产的产品是玻璃灯罩,而被告销售的是“嘉邦”牌彩色蜡烛,不是同一种产品,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是从2006年3月份才开始销售“嘉邦”牌彩色蜡烛,时间短、销售量小,除去经营费用,没有多少利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拥有对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2)、原告注册的“嘉邦JIABANG+图”商标(以下简称“嘉邦”牌商标)是否已处于事实驰名状态?(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嘉邦”牌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1、原告的《公司情况简介》及厂区面貌、生产、展览等相关内容图片16张;
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国家商标局为原告核发的第1261993号商标注册证书。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嘉邦”牌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
4、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证据(包括原告及商标的获奖情况、调查情况):
(1)、1999年6月,原告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称号;
(2)、2001年12月,原告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先进民营企业;
(3)、2002年,原告荣获中国外商投资协会颁发的全国“双优”奖;
(4)、2003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景江为山东省先进民营企业家;
(5)、2003年4月,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第七届山东省专利创新奖;
(6)、2003年12月,原告荣获山东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山东省第七届专利实用新型奖;
(7)、2004年,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为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
(8)、山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原告为高新技术企业;
(9)、原告成为山东省国际经济贸易联合会会员单位;
(10)、2006年3月,原告的“嘉邦”牌产品被山东省出口名牌工作协调小组确定为2006-2007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山东出口名牌”;
(11)、在2002至2006年期间,原告被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先进单位和先进外向型企业;
(12)、2004年6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嘉邦”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颁发了证书;
(13)、2007年8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嘉邦”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颁发了证书;
(14)、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原告生产的“嘉邦”牌灯罩颁发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5)、中国品牌评价鉴证中心出具的(2007)中调字第109号《调查报告》。
5、“嘉邦”牌商标商品的几项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据:
(16)、中国品牌评价鉴证中心于2007年10月出具的原告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全国行业排名表,证明原告在2004、2005、2006年的年销量、利税、市场占有率均为第一名;
(17)、亚太地区品牌管理评价协会于2007年10月出具的原告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工艺品灯件,2004、2005、2006年的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市场占有份额,在亚太地区一直名列第一;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7年出具的证明原告近三年玻璃马赛克产品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
(19)、山东省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征收分局出具的原告在2005、2006、2007年连续被地税局和国税局授予A级纳税信用单位称号;
(20)、淄博市周村区地税局和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原告在2005、2006、2007年连续被地税局和国税局授予A级纳税信用单位称号;
(21)、北京中齐信、山东盛铭会计事务所分别为原告出具的2005、2006、2007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原告最早使用“嘉邦”牌商标及持续使用时间的证据:
(22)、青岛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自1995年今,一直持续不断代理原告生产的“嘉邦”牌工艺玻璃马赛克灯罩和其他家庭工艺品的销售业务;
(23)、淄博雷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04年至今一直为原告印制带有“嘉邦”商标的包装袋、产品说明书、标贴的证明两份;
(24)、上海达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出具的自1995年至今,每年均代理经销(或使用)原告生产的“嘉邦”牌产品的证明。
7、原告所使用的“嘉邦”牌商标产品的销售地域证据:
(25)、原告的产品国内销售区域示意图,证明原告产品销售到新疆、甘肃、内蒙古等22个省、直辖市或自治区;
(26)、原告和客户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7份、销售发票76份,包括淄博银商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达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嘉兴蒙拉艾蜡艺有限公司、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美可美家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天津配送中心、美通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淄博祥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滕州艺源工艺礼品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天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新疆美克家私有限公司、新疆林源贸易有限公司、济南中铁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佛榕工艺品有限公司、大连达伦特工艺品有限公司、陕西中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省五矿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合同与增值税发票,涉及到全国22个省市或自治区;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淄博海关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原告产品出口到美国、香港、瑞典、荷兰、德国、巴西等国家和地区;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7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出口到中国香港、澳大利亚、德国、摩洛哥、西班牙、爱沙尼亚、丹麦、利比亚、日本、加拿大、英国、希腊、法国、美国、越南、挪威、哥伦比亚、瑞典、荷兰、以色列等发达国家和地区。
8、原告对“嘉邦”牌商标的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的证据:
(29)、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在2005、2006、2007年的广告宣传费用审计证明l份,证明原告每年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都超过了1000万元人民币;
(30)、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与青岛鸥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5年2月1日与淄博日报社、2006年1月18日与北京启芳广告有限公司、2006年2月27日与人民日报社、2006年12月27日与世界报社等单位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6份,广告发布媒体涵盖中央电视台3套、7套、青岛电视台生活频道、齐鲁电视台生活频道、《淄博日报》、《人民日报》、《世界报》等;
(31)、通用技术集团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上海亚东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原告在2004-2006年度用于进行宣传工作的广告发票47份;
(32)、原告先后在《人民权利报》、《人民日报》、《京华时报》、《华西都市报》、《嘉业在线》、《新闻观察》等报刊媒体发布的部分宣传内容6份;
(33)、原告在“商务部网站”、“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网站”、“淄博知识产权网站”、“轻工工艺频道网站”、“新浪网站”、“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网站”发布的广告网页内容8份;
(34)、原告在第95届广州商品交易会、广州锦汉展览中心、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加展会的图片5张;
(35)、原告在美国CIRCUITCITY超市、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场外广告伞、地铁通道灯箱、车身发布的户外广告宣传图片7份;
(36)、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自1995年至2006年间的广告费用总和审计证明。
9、原告将“嘉邦”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培育保护的证据:
(37)、原告单位所制定的商标管理制度1份;
(38)、原告将“嘉邦”牌商标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的证书24份;
(39)、原告的“嘉邦”牌商标及相似商标在国内外的多个类别的注册证书6份;
(40)、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罚款收据各1份。
10、原告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质量合格优良的证明6份。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1)、原告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实物及对应的照片;
(42)、被告出具的销售蜡烛等产品的收款收据1份;
(43)、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
(44)、原告申请法庭从被告处提取的带有“嘉邦”商标彩色蜡的侵权实物及对应的照片。
(45)、被告的产品“嘉邦”牌彩色蜡外包装图片1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次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出具,对该组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诉讼双方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一)、相关公众对“嘉邦”牌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山东嘉业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4日,系全国最大的玻璃马赛克灯罩生产企业之一。该公司注册资本1709.20万元,主要生产经营玻璃马赛克灯罩等产品。原告的“嘉邦”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先后两次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并获得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山东省先进民营企业、全国“双优”奖、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外贸出口先进单位、山东省出口名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A级信用纳税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山东出口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中国品牌评价鉴证中心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通过对全国各地有关玻璃马赛克灯罩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对象的调查了解,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对使用在玻璃马赛克灯罩产品上的“嘉邦”牌商标的知晓程度为被调查对象的60.1%,达到被调查对象的一半以上。
(二)、“嘉邦”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告早在1995年就已经在玻璃马赛克灯罩产品上使用“嘉邦”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达12年。原告的“嘉邦”牌商标于1999年4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号1261993,有效期至200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圣诞树电灯、节日檬尾实啤⒌普帧⒉AУ普值取T嬷饕蒙瘫晔褂迷诓A砣说普稚厦妗T嫣峁┑牟糠挚突А⒉糠稚瘫暧∷⒌ノ怀鼍叩闹っ髦な?原告自1995年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嘉邦”牌商标;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证实,原告的产品销售到山东、上海、河北、浙江、常州、乌鲁木齐、天津、温州、唐山、大连、陕西、江苏、安徽等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销售范围覆盖全国,销售地域极其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淄博海关出具的证明及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的产品主要出口到美国、瑞典、荷兰、德国、巴西、澳大利亚、香港等25个国家和地区。
(三)、“嘉邦”牌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告费用证明证实,原告2005一2007年用于“嘉邦”牌灯罩的广告投入分别为1150.50万元、1340.70万元、1255.50万元;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3套海外剧场、中央电视台7套每日农经栏目、青岛电视台生活频道、齐鲁电视台生活频道、淄博电视台等媒体投入较大的费用对“嘉邦”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原告提供的相关报纸内容证明,原告先后在《淄博日报》、《人民权利报》、《人民日报》、《京华时报》、《华西都市报》、《嘉业在线》、《新闻观察》等众多平面媒体对“嘉邦”牌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同时,原告还通过网络对“嘉邦”牌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大大提高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照片证实,原告于2004年参加第95届广州商品交易会、广州锦汉展览中心产品推介会、2005年秋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2006年秋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各大展览会,进一步提高了该商标的知名度。此外,原告在美国CIRCUITCITY超市、上海等地设有“嘉邦”牌系列产品专柜。另外,原告还通过广告伞、地铁通道、公交车体等户外形式对“嘉邦”牌商标进行了全方位宣传。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证明证实,原告自1995年至2006年,广告宣传工作一直持续进行,广告宣传费用累计高达8627.5万元。
(四)、“嘉邦”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原告为了打造培育驰名商标,制定了专门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为了保护“嘉邦”牌商标,还将该商标在其他类别进行了防御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265645号、第1259303号,并将该商标在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申请注册。原告将该商标作为外观设计申请多份专利保护。同时,原告还制定了商标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标。上述行为既扩大了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又同时提高了其知名度。原告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质量优良。此外,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张工商行字(2005)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嘉邦”牌商标知名度较高及为打造培育驰名商标,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五)、“嘉邦”牌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中国品牌评价鉴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在2005、2006年、2007年的年销量、利税、市场占有率等各项经济指标均位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亚太地区品牌管理评价协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的上述主要经济指标在亚太地区同样连续三年位居亚太地区第一名。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经济合作厅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2004、2005、2006年的对外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其中的玻璃马赛克产品在国际市场占有率为60%。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征收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2005、2006、2007年实现地税分别为:230285.09元、226116.86元、348128.32元。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2005、2006、2007年实现国税分别为:6691805.71元、14919549.45元、10949312.97元。北京中齐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原告在2005年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的销售收入为313207122.92元;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原告在2006年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的销售收入为394723993.29元;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原告在2007年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的销售收入为546155259.85元。
(六)、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用于“嘉邦”牌商标蜡烛的外包装盒实物(上面注明圣诞、晚会、酒吧、舞厅、茶厅专用产品),到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被告经销的“嘉邦”牌商标蜡烛实物,以及被告给原告的书面传真;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销售了“嘉邦”牌商标相关商品。
(七)、邢台县新嘉业日用杂品销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属于个体工商户字号,实际经营者为李娜。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61993号注册商标具有唯一性的特征,商标整体为纵向排列,图形(太阳云彩的图形)+嘉邦(汉字)+JIABANG(拼音);整体视觉上具备一定的独特性和较强的显著性,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原告是“嘉邦”牌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认定其持有的核定使用在“灯、灯罩”等产品上的第1261993号“嘉邦”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是其于1995年开始使用、1999年4月7日注册的第1261993号商标,该商标己持续使用12年,使用时间较长。原告的“嘉邦”商标及相关产品,先后两次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并获得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山东省先进民营企业、全国“双优”奖、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外贸出口先进单位、山东省出口名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A级信用纳税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山东出口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并结合相关客户的反馈意见,足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较高。中国品牌评价鉴证中心、亚太地区品牌管理评价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生产的“嘉邦”牌玻璃马赛克灯罩在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年销量、利税、市场占有率等各项经济指标均位居全国同行业和亚太地区同行业第一名。其产品出口量位居全国第一名,其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高达60%。原告的“嘉邦”牌玻璃灯罩的销售收入在2007年度超过5.4亿元人民币,国地税纳税总额年均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原告的产品销售到山东、上海、河北、浙江、江苏、新疆、天津、温州、安徽等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及世界上25个国家和地区,销售的地理范围比较广泛。原告对“嘉邦”牌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近三年年均超过1000万元,1995年至2006年合计达到8627.50万元,加上2007年的1255.50万元,总计投入9883.00万元。广告宣传范围辐射全国和世界上许多个国家,宣传媒体包括电视、报刊、路牌、展览会、网络等多种载体,以及中央电视台和地方报刊等多个级别,大大提升了“嘉邦”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原告所拥有的“嘉邦”牌注册商标已处于事实驰名状态,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因此,依法认定原告核定使用在“灯、灯罩”等产品上的第1261993号“嘉邦”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是,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在审理中出于案件的需要对变化中的案件事实所进行的事实认定,是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侵权成立,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根据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侵权的构成要件。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只能将认定原告第1261993号“嘉业”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蜡烛等产品上使用类似的“嘉邦及图”商标,并赔偿其差旅费等10000元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面印有“嘉邦TM”字样,在其产品的内包装上面贴有“嘉邦”和一太阳云彩标志;从而和原告的“嘉邦”牌商标的主体部分和显著部分基本相一致;两者从外观上和识读习惯上难以区别,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嘉邦TM”商标和原告使用的“嘉邦”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被告的产品和原告的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灯罩属于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第11类商品,蜡烛则属于该表中的第4类商品;由于原告的第1261993号“嘉邦”牌商标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在同行业具备极高知名度,被告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淡化原告的注册商标,削弱该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唯一的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原告商标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进而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嘉邦TM”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嘉邦”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蜡烛等产品上使用相似的“嘉邦及图”商标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差旅费支出证据,为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蜡烛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第1261993号“嘉邦”牌注册商标相似的含有“嘉邦及图”的商标;
二、驳回原告山东嘉业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恩茂
审 判 员 高春风
审 判 员 史勤书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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