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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显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3 11:08:15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七个星镇西戈壁,组织机构代码73448481-7。
法定代表人李瑞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威,新疆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晓英,女,25岁,汉族,住重庆市高新区歇台子珠江华轩B2栋12-3号。
被告冯显品,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金柱村10组61号。
委托代理人张天文,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白坝乡人民政府公务员。
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都公司)与被告冯显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被告冯显品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都公司诉称:原告企业于2002年4月30日注册成立,自成立以来,先后被评为自治区人民政府30家重点扶持民营企业、新疆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现已取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HACCP(国际食品安全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率先通过国家有机食品认证及绿色食品AA级认证,是中国葡萄酒行业唯一获此殊荣的企业。近年来,原告一方面严把质量关,不断更新技术和引进生产设备,走品牌兴企之路,进行多层次,多渠道的广告宣传,同时,原告大力推行品牌战略,走品牌兴企之路,在大量有效广告宣传的攻势下,原告生产的“乡都”葡萄酒等系列产品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品牌知名度逐步提高,先后获得来自各级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先后获得“新疆名牌”、“新疆著名商标”、“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2008年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在饭店销售假冒“乡都”葡萄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被告以商业为目的,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乡都”葡萄酒产品,明显是想搭借原告品牌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也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乡都”商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冯显品辩称:被告在2007年底左右从新疆务工回来时带了一批酒回来卖属实。被告根本不知道侵权,也没认识到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过高的赔偿不应当支持,被告只能承担一定的责任,诉讼费也不愿承担。
原告乡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原告商标注册证;
4、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发票;
5、原告一经销商到梁平查证的往返路费及住宿费发票;
6、原告为开庭而开支的机票、住宿费发票;
7、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及其照片;
8、原告使用的葡萄酒标签。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显品对原告乡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显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乡都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30日,原名新疆焉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28日更名为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2003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乡都”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078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兰地。原告将“乡都”商标使用于其葡萄酒等产品上。
被告冯显品于2007年底从新疆务工回家时,在当地购买了一批无标识的葡萄酒,另购了若干“乡都”葡萄酒标识带回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将“乡都”葡萄酒标识贴在自己购回的葡萄酒酒瓶上,在梁平县七星镇自己所开的小食店销售。原告于2008年2月底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派人前往梁平县调查,并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乡都”葡萄酒。2008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代理人称被告购买了300多瓶葡萄酒,进价约每瓶15元,售价约每瓶30至50元,也卖过60元的,现已卖完,但应扣除运输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元,律师及他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各1300元,交通、食宿费发票7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乡都公司的“乡都”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乡都”商标使用于葡萄酒上。被告冯显品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假冒的“乡都”葡萄酒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贴有“乡都”葡萄酒标识的葡萄酒,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自称的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显品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贴有“乡都”葡萄酒标识的葡萄酒;
二、被告冯显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被告冯显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冯显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春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文 革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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