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2-16 14:30:04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温民三初字第196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琳琦,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德胜,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晓燕(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实际个体经营者)。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晓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诉称,“上工”商标是其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上工”商标自1997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工”产品自1997年起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6年被推荐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经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调查发现,陈晓燕涉嫌销售假冒的“上工”产品。接到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投诉后,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于2007年4月10日对陈晓燕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大量标有“上工”商标产品。经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均为假冒“上工”注册商标产品,并冒用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及外包装。
为了维护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晓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陈晓燕因侵权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三、判令陈晓燕因侵权赔偿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晓燕(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因侵犯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21150元(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正),该款于2008年11月5日前支付至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账户(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3100 1504 1000 5569 8729,建行四支行)(如果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签收调解书的时间晚于2008年11月5日的,则该赔偿款在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签收调解书后三日内支付,如果被告陈晓燕延期支付该赔偿款超过三日,则该赔偿款应加倍支付);
二、被告陈晓燕(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就此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表示道歉,承诺今后不再发生假冒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17882号)的侵权行为;
三、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承诺不再予以追究被告陈晓燕(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其他任何责任,承诺放弃针对被告陈晓燕(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的其他任何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承担;
五、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新
代理审判员 石 圣 科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晓 锋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12-16 14:30:04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温民三初字第196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琳琦,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德胜,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晓燕(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实际个体经营者)。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晓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诉称,“上工”商标是其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上工”商标自1997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工”产品自1997年起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6年被推荐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经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调查发现,陈晓燕涉嫌销售假冒的“上工”产品。接到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投诉后,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于2007年4月10日对陈晓燕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大量标有“上工”商标产品。经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均为假冒“上工”注册商标产品,并冒用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及外包装。
为了维护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晓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陈晓燕因侵权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三、判令陈晓燕因侵权赔偿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晓燕(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因侵犯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21150元(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正),该款于2008年11月5日前支付至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账户(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3100 1504 1000 5569 8729,建行四支行)(如果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签收调解书的时间晚于2008年11月5日的,则该赔偿款在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签收调解书后三日内支付,如果被告陈晓燕延期支付该赔偿款超过三日,则该赔偿款应加倍支付);
二、被告陈晓燕(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就此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表示道歉,承诺今后不再发生假冒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17882号)的侵权行为;
三、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承诺不再予以追究被告陈晓燕(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械工具店)其他任何责任,承诺放弃针对被告陈晓燕(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永标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