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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与衡水万兴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3 16:28:20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衡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颜林  徐青,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万兴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加油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长辉, 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接官厅村10号。
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与衡水万兴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颜林、徐青,被告衡水万兴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种鸡繁殖、雏鸡孵化和饲养、肉鸡屠宰分割加工、调理食品加工、蔬菜速冻保鲜、自营进出口和销售服务的纵向一体化企业,是中国大型的一条龙肉鸡生产加工企业、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企业、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中国肉类行业强势企业、中国食品工业100强企业、中国肉类50强企业、中国外贸企业信用体系指定示范单位、AAA级银行信用企业、山东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日本农林水产省批准的中国对日出口热加工禽肉企业、中国肉禽行业首家通过欧盟GAP、欧盟BRC认证的企业,率先在国内同行业通过ISO14001国际标准环境管理体系、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HACCP食品安全体系、绿色食品标志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测中心通过CNAS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
原告的“春雪”牌冻分割鸡、冰鲜鸡肉、鸡肉熟制品、速冻保鲜蔬菜,畅销江、浙、京、津、沪、冀等30几个省份的大中城市,成功进入家乐福、沃尔玛、华联、华普、家家悦等大型超市,并作为肯德基、麦当劳、双汇的长期指定供应商,产品同时出口日本、中东、俄罗斯、香港、南非、智利、美国、欧盟等海外地区,2007年销售额达16.4214亿元,纳税2449万元,出口创汇2349.62万美元,近三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4位。
“春雪”商标最早申请注册于1988年,在鸡肉、鸡肉制品上注册于1997年4月,持续使用至今已近20年之久。该商标自2003年起先后两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肉类工业影响力品牌、中国3.15 重点保护品牌、全国打假网重点保护品牌,“春雪”牌鸡肉2005年被评定为山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青年报》2002年对原告及其春雪商标进行了全方位报道。原告对“春雪”商标持续宣传时间长、力度强,近几年广告费投入达2799.08万元,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及部分海外地区。“春雪”商标在事实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处于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
被告衡水万兴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申请注册“春雪+拼音”商标的情况下,明知“春雪”是原告鸡肉产品上的商标,仍将“春雪”作为标识在食糖上使用,很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淡化“春雪”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查明并认定原告在鸡肉及鸡肉制品、加工过的蔬菜上使用的第“995090”号“春雪+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起诉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组:原告第995090号“春雪+图形”商标构成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部分:原告商标权利及涉案商标最早注册及持续使用的
3、工商局证明、原告企业介绍及前身营业执照
4、第995090号“春雪”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5、“春雪”商标防御注册的注册证书、受理通知书
6、《齐鲁粮食》杂志2000年第12期刊登的春雪广告
7、《现代公关视界》杂志2001年第4期刊登的春雪广告
第二部分: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公众知晓程度的证据
8、姜大明、李长江等领导视察原告的照片
9、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铜牌
10、农业部、国家发改委等联合下发“关于公布第4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
11、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铜牌”
12、中国肉类协会颁发的“中国肉类食品行业50强第三十七名证书”
13、中国肉类协会颁发的“中国肉类工业影响力品牌证书”
14、中国肉类协会颁发的“中国肉类食品行业强势企业证书”
15、欧盟GAP认证证书及网络媒体报道
16、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2份
17、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中国绿色食品证书”5份
18、中国粮食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优秀会员证书”2份
19、全国打假网管理中心颁发的“全国打假网重点保护品牌证书”
20、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HACCP认证证书”
21、国家商务部、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颁发的“中国外贸企业信用体系指定示范单位证书”
22、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全国安康杯竞赛活动优胜企业证书”
23、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会员证书
24、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团体会员证书
25、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2006年两次审定颁发的“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
26、2003年8月5日《大众日报》关于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公告
27、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5年颁发的“山东名牌产品证书”
28、山东省农业厅11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9、山东省肉类协会颁发的“山东省肉类食品行业30强证书”
30、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颁发的“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证书”
31、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企业信用协会颁发的“山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32、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山东省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
33、山东省畜牧行业综合实力五十强企业证书
34、2004年山东3.15名优商品博览会优秀奖证书
35、2006中国3.15名优商品博览会荣誉奖证书
36、山东农村改革与发展研究会颁发的“最受新农村尊敬的企业证书”
37、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标准化轻工业企业证书”
38、山东省商标协会会员证书
39、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畜牧办公室颁发的“山东省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40、银行信用等级AA级企业证书
41、粮食行业协会会员证2份
42、烟台市消费者满意品牌证书
43、烟台市文明单位证书等市级荣誉证书、铜牌若干份
44、原告负责人获得山东省劳动模范等荣誉证书8份
45、2002年4月11日的《中国青年报》
46、《中国企业家》杂志
47、《山东食品科技》、《齐鲁粮食》、《山东饲料》杂志
48、《烟台日报》若干份
49、中国政府新闻网、人民网、中国养殖网、中国农业新闻网、国家食品安全信息中心网等网站打印页
50、谷歌、百度等 “春雪鸡肉”的网页打印件
第三部分:原告涉案商标的持续广泛宣传的证据
5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莱鲁宏会审字[2008]第104号审计报告
52、原告2003-2008年度在央视、河北卫视等电视台刊登广告的合同、发票、播放证明及部分光盘
53、原告2005-2008年度在上海、浙江等地刊登户外及车身广告的合同、发票及照片
54、原告在《中国商办工业》、《中国人才》、《中国肉类年鉴》等平面媒体刊登广告的合同、发票及部分样刊
55、原告参加中国肉类大会、中国果蔬博览会等国家级展览会的协议、发票、参照照片及部分会刊
56、原告公司网站打印页、阿里巴巴、中企动力等网站广告协议
57、原告宣传“春雪”商标的其他广告发票
第四部分:原告涉及商标标注产品的经营情况、近三年经标指、行业排名的证据
58、原告公司场景、鸡肉屠宰加工流程及各类产品照片
59、“春雪”牌鸡肉2005-2007年度行业排名第4位的证明及证明人资质文件
60、证据名称:莱阳市统计局关于“春雪”牌鸡肉产品近三年的产销量、销售收入情况证明
61、莱阳市税务机关关于原告2005年纳税1566万元、2006年纳税2169万元、2007年纳税2449万元的证明
62、莱阳鲁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2005-2007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63、“春雪”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64、肯德基管理公司证明、销售统计表及部分销售协议、发票
65、麦当劳供应商的证明、销量统计表、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
66、证据名称:河南双汇证明、销量统计表、部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
67、证据名称: 家乐福、沃尔玛等大型连锁超市的合作证明、销量统计表及部分销售协议发票
68、“春雪”牌鸡肉产品国内销售网络分布图、经销商名单,
以及客户证明、市场反馈信息表若干份
69、 石家庄市北国商城、石家庄世隆商贸、太原市美特好超市、南京运大超市购物发票、小票
70、2004-2007年部分产品国内部分销售合同
71、2000年至2008年部分增值税发票
72、烟台海关的证明文件
73、“春雪”牌鸡肉产品国外经销商名单 74、2004-2007年部分产品部分国际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 第五部分:原告涉案商标被保护的证据
75、“春雪”商标管理制度
76、 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莱工商标处字(2000)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7、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光工商处字(2007)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8、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即工商处字(200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部分:原告涉案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
79、莱阳市政府关于推荐“春雪”商标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
80、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荐“春雪”商标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请示
81、原告与河南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莱阳农学院
的合作协议、基地铜牌、聘书
82、中国农业信息网关于原告入选“第4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
点龙头企业”的公示
83、原告被授予“山东省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文件
84、家家悦超市颁发的优秀供应商奖杯
85、伊斯兰教教法屠宰证明书
86、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
8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份
88、国际标准认证证书1份
89、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份
90、计量保证确认合格证书1份
91、产品质量检验报告5份
92、宣传册、宣传光盘、明信片、专卖店装潢等资料的商标使用情况
93、春雪鸡肉包装袋专利证书3份
第三组证据: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的证据
94、被告销售标有“春雪”标识的食糖产品(实物当庭提交)
95、被告销售标有“春雪”标识的票据
96、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差旅费、咨询费票据
被告衡水万兴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无意中发现和采用“春雪”二字作为商标,并且是试探性使用此字样;2、原告的商品与被告的食糖不是同一产品,不是同一销售地,不会让消费者混淆;3、被告产品销量很小,市场没有打开,客户还不太认,没有什么利润;4、鉴于以上情况,根本不存在侵权和损害对方利益,更不存在赔偿;5、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万兴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拥有合法权利?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应否支持。2、春雪牌注册商标是否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是否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举证据质证意见:
第一组: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二组: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糖类商品上没有注册“春雪”商标,没有商标权利;对证据8-4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获得的所有荣誉称号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9-5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1-55、5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5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9-91、9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组:对证据94、9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分装、销售标有“春雪+拼音”标识的绵白糖、赤砂糖与原告鸡肉不是同一产品,不可能构成侵权;对证据9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3、4、5证明原告及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证明涉案商标持续使用和宣传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48因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持续使用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9、50属网页打印件,不具有唯一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1因是有权机构出具的报告,能够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8年广告投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2-55、57因合同签订主体与发票均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广告投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因无相应发票证实网站及域名建设合同是否履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8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良好的生产条件以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9-62、72因是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3-71因合同签订主体、金额与发票均一致,且证据间相互结合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3、74证明涉案商标在国外的知名度,结合其他证据可间接佐证其产品在国内的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5是对涉案商标的管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6-78能够证明涉案商标被行政保护情形,间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80系原告所在地政府机关的行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系原告与农业院校合作证据,间接证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2、83未提交证据原件,不具有唯一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4可间接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5-91能够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计量合格、环保达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2系原告内部资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94、95、96能够证明被告分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必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7日由山东莱阳市饲料公司变更而来,注册资本2186.7万元,现有员工4000多人,是专业从事种鸡繁殖、雏鸡孵化和饲养、肉鸡屠宰分割加工、调理食品加工、蔬菜速冻保鲜、自营进出口和销售服务的纵向一体化企业、中国大型的一条龙肉鸡生产加工企业。
原告的第995090号“春雪+图形”于1997年4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鸡肉及鸡肉制品、水产品、禽蛋、加工过的蔬菜,产品隶属于《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原告涉案商标也是其字号,持续使用近20年时间,核准注册也有12年之久,2007年4月28日该商标依法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17年4月27日。
原告涉案商标使用商品的产值、利润、出口额、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近三年来在全国同行业中连续名列第4位,其中2005年销售收入7.0152亿元,纳税1566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10.2325亿元,纳税2169万元;2007年销售收入16.4214亿元,纳税2449万元。原告涉案商标使用的鸡肉及其制品多年来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在全国设有几百个经销商和销售点,并出口到日本、中东、俄罗斯、香港、南非、智利、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2003年以来即作为肯德基、麦当劳、双汇的长期指定供应商,在家乐福、沃尔玛、华联、华普等大型连锁超市也有销售,在河北的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邯郸市、衡水市均有销售,结合原告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客户证明、市场反馈表以及石家庄市北国商城、南京运大超市、太原市美特好超市的销售发票,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已被业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原告、涉案商标及其商品多年来屡受好评,原告先后被评定为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企业、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中国肉类行业强势企业、中国食品工业100强企业、中国肉类五十强企业、中国外贸企业信用体系指定示范单位、AAA级银行信用企业、山东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日本农林水产省批准的中国对日出口热加工禽肉企业、中国肉禽行业首家通过欧盟GAP、欧盟BRC认证的企业等荣誉称号,并通过ISO14001国际标准环境管理体系、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HACCP食品安全体系、绿色食品标志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原告检测中心获CNAS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原告涉案商标2003年、2006年连续两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涉案商标使用商品2005年被认定为山东省名牌产品,并被评定为中国肉类工业影响力品牌、中国3.15 重点保护品牌、全国打假网重点保护品牌。
原告提交的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涉案商标广告宣传费用2003年以来达2799.08万元,发布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第3频道、第4频道)、河北卫视、黑龙江卫视、福建卫视、上海电视台电视剧频道、杭州电视台二套、哈尔滨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烟台电视台、莱阳电视台、莱阳广播电台以及《中国商办工业》、《中国人才》、《中国肉类年鉴》、《中国食品工业采购目录》、《中国外经贸企业名录》、《中国食品企业发展报告》、《中国企业家》、《烟台日报》、《烟台晚报》、《威海日报》等刊物,在部分省市重要路段和一些大中城市的公交车刊登有路牌或车身广告,并参加中国肉类大会、国际果蔬食品博览会、东京产业贸易会、中国绿色食品上海博览会等各种展览会累计30多届次,《中国青年报》2002年4月11日对原告进行了全面报道。
原告除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995090号 “春雪+图形”商标
之外,还在第5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43类防御性注册“春雪”商标7件,注册号为第310022号、4689934号、4689935号、4689936号、4689937号、4704516号、4689938号。原告“春雪”商标得到莱阳市、光泽县、即墨市的有效保护,再结合原告制定的商标管理制度,已形成完善的商标防御保护体系。
2008年8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衡水市的被告门市部,购买了以“春雪+拼音”为显著标识的袋装绵白糖、赤砂糖各五十斤,费用共计190元,被告收取费用后开具了收据。此后原告主动与被告接洽,希望其停止使用春雪商标,但被拒绝。庭审中,被告辩称无意中发现、采用“春雪”标识并试探性使用,分装、销售的糖类产品,与鸡肉不是同一产品,不是同一销售地,不会让消费者混淆,产品销量很小,市场没有打开,客户还不太认,没有什么利润,所以不存在侵权和损害对方利益,更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原告坚称,涉案商标在鸡肉及其制品上注册使用至今已近20年,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大中城市及海外地区,在被告所在地也有销售,产销量全国同行业排名第4位,涉案商标持续广泛宣传力度强,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业内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被告使用的“春雪+拼音”商标,与原告商标相比,主体汉字完全一致,明显是对涉案商标的复制与模仿,同时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并会淡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规定,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山东莱阳到衡水的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根据被告产品价格、2007年销售至今的时间和数量推定侵权所得1万元,但原告仅提交部分差旅费、复印费证据予以支持,其他无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山东省知名农业产业化企业,注册资本2186.7万元,年销售额16亿元,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作为“春雪+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持续使用近20年,注册时间也有11年,注册使用时间都较长,且在国内进行防御性注册,制定有完善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保护力度较强。
原告先后荣获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企业、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中国肉类行业强势企业、中国食品工业100强企业、中国肉类五十强企业、中国外贸企业信用体系指定示范单位、AAA级银行信用企业、山东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日本农林水产省批准的中国对日出口热加工禽肉企业、中国肉禽行业首家通过欧盟GAP、欧盟BRC认证的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涉案商标连续两届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被评为中国肉类工业影响力品牌、中国3.15 重点保护品牌、全国打假网重点保护品牌,涉案商标使用商品被评为山东省名牌产品、无公害农产品、中国绿色产品。
原告在全国设有几百个经销商和销售点,产品畅销全国各大中城市,同时出口到日本、中东、俄罗斯、香港、南非、智利、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并作为肯德基、麦当劳、双汇的长期指定供应商,在家乐福、沃尔玛、华联、华普、家家悦也有销售,在河北省的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邯郸市、衡水市均设有经销点,涉案商标近年广告宣传费用合计近2799.08万元,产值、销售收入、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近三年来一直位列全国同行业前4名,在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晓度和美誉度。
有鉴于此,根据原告“春雪+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广告宣传程度和范围、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产值、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行业排名以及该商标在防御注册保护等因素,可以认定该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由于涉案商标使用的鸡肉等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被告的糖类商品则为第30类,涉及商标跨类保护问题,需先行确认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原告提出认定其“春雪+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本院认定,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定商品为“鸡肉及鸡肉制品、水产品、禽蛋、加工过的蔬菜”的第995090号“春雪+ 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应予以跨类别的特殊保护。
本案中,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其汉字“春雪”,被告分装、销售的绵白糖、赤砂糖上使用的“春雪”标识,其汉字主体与原告商标主体部分一致,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复制原告驰名商标在糖类商品上使用,足以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淡化原告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20000元因仅提供部分差旅费、复印费发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开支及被告侵权情节,将赔偿额酌定为5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春雪+拼音”字样的绵白糖、赤砂糖;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衡水万兴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军
审 判 员 高彦明
审 判 员 王连峰


二○○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由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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