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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柏懋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04 10:53:24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119号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余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柏懋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念九巷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隆忠和,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筒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柏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柏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电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被告宁波柏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电筒公司诉称: 原告是“虎头 TIGER HEAD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7052号,该商标专用权的核准注册日为1987年5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的有效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2006年7月10日,被告出口一批胶带、牙膏、电子表等货物,其中有手电筒25箱约4800个,该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申请宁波海关扣押了上述侵权产品,宁波海关依法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 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是我国手电筒行业生产历史最长、规模最大、产销和出口量最多的大型国有企业,原告生产的虎头牌电筒,曾先后获得省、市著名商标称号,被认定为省市名牌产品,连续4次获全国手电筒质量评比第一名,3次荣膺国家金质奖。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口、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的品牌价值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海关仓储处置等费用)。
被告宁波柏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侵权属实,但侵权标的额仅为1 000美元,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在海关查扣时,实际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目前被告并没有从事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广州电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证明原告是“虎头 TIGER HEAD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仍然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商标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扣留凭单,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出口的25箱约4800只手电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虎头 TIGER HEAD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7052号,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筒,该商标核准注册日为1987年5月20日,经续展,其有效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商标已在海关总署备案。2006年7月10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胶带、牙膏、电子表等货物,经宁波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手电筒25箱约4800个,货物价值1 000美元,原告申请宁波海关扣押了上述货物,宁波海关依法已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 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287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7月10日,其侵权物品已被海关没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后还存在侵权行为,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货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柏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 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 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引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偿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审 判 长 王 玉 飞
审 判 员 毛 明 强
代理审判员 任 小 明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雅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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