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2-04 08:03:16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三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 13,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Bock Dleter(博克.迪特)、Gansler Martin(梗斯勒.马丁)、Zeltz Jochen(蔡次.若根)
委托代理人甘琳、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民发商业广场负一层、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亨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刘茜,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兜。
法定代表人丁灿阳,总经理。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琳、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的股份公司,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遍及世界,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
自1978年起,原告的“ ”、“ ”“ ”及“ ”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经成功的品牌运营,原告的“ ”、“ ”“ ”及“ ”商标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记录。
正是原告前述“PUMA”系列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及极大的消费者认同感,使原告成为某些群体以生产、销售假、仿冒产品来牟取暴利的对象。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从事了生产、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产品来牟利的行为,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对相关的侵权证据进行封存。
从(2008)穗证内经字第35534号公证书上所拍摄的侵权产品图片可以看出,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相关消费者极易将鞋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相混淆,并进一步误认为该款鞋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 ”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并销售(2008)穗证内经字第35534号公证书产品图片第3页所指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同时,因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远低于原告“ ”商标商品的价格,严重损害了原告“ ”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 ”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应由两被告负责在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清除影响。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一停止销售、被告二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两被告在《福建日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并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5㎝;3、判令被告一就销售(2008)穗证内经字第35534号公证书图片第3页所指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二就销售(2008)穗证内经字第35534号公证书图片第3页所指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4组的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注册证;2、(2008)穗证内经字第35534号公证书;3、(2008)穗证内经字第35534号公证书所述封存实物(图片第3页所指鞋);4、公证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这4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2-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仅销售一双“炫风太郎”831-1童鞋,利润仅2.8元,原告要求其在全省省报上登文道歉并要求赔偿10多万元的损失,超过了合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5组的证据材料:1、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照片;3、销售单、商品进销存一览表;4、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经庭审质证,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对其中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以及第4组、第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检验报告、照片以及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生产原告诉状中的产品,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未向其提交证据或副本,以证明所谓的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其也未向其他被告销售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76559。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游泳衣裤;游泳衣;百慕大短裤;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卫生衫;运动袜;运动派克大衣;登山服和登山裤;运动套衫;运动短外套;飞行服;训练服;训练套衫;散步服;旅行服;风雪衣;风雨衣;全天候服;运动牛仔裤;便鞋;短统袜;长统袜;运动鞋。2008年3月27日,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前往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涉嫌侵犯“豹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8年4月5日,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丽芳来到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商场购买了鞋4双,价款203元。当场取得了盖有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及其他票据2张。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过程,并将所购的物品予以拍照、封存。2008年5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穗证内经字第35534号公证书。经公证购得的运动鞋上印有豹形图案,庭审中,原告将该鞋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实物证据提交,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确认有销售该鞋,但否认构成侵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认为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带有豹图形的鞋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生产商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系在德国注册的股份联合公司。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也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50万元,两被告均持有中国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带有豹图形的鞋是否侵犯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2、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要求销售商赔偿10万、生产商赔偿20万元、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用900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根据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
1、关于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带有豹图形的鞋是否侵犯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讼争的运动鞋上使用的图案与其在中国注册的“ ”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涉讼鞋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在其工商注册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公证封存的运动鞋两侧上有“ ”图形,同时在鞋的鞋扣上、鞋舌的上下两面及鞋底均有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鞋底上还标有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的英文字样。包装盒底部标注了“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详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包装盒侧面贴有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防伪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本案讼争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只是销售商,并不是生产商,没有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行为,故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来追究其商标侵权责任。从涉案童鞋的商标来看,其生产商使用的商标名称为“炫风太郎”,该商标的图案为卡通图案,而不是原告所注册的“PUMA”及“豹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的行为,故不构成侵权。将涉案商品的外观图案及外包装与原告的“豹图形”商标作比较,首先,从涉案商品的装饰图案看,并不是完整的“豹”形状,且图案中还有其他图案,不同的颜色组成,与原告简洁、单色的“豹图形”商标相比,无论是单一的图案还是各图案组合的整体结构,都存在明显的不同。其次,涉案商品中拴挂的大大的卡通图案纸牌商标、英文字母、名称等,与原告的商标在视觉上更无任何相似之处,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因此,其销售的商品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退一步说,即便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其并不知道曾经销售的涉案“炫风太郎”牌童鞋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其所销售的涉案童鞋的供货商系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从事各类商品批发、零售的正规企业,也系“炫风太郎”童鞋的福建总经销商。在进货前,供货商向其提供了生产商同意其销售该商品的授权委托书、生产商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对商品的检验报告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炫风太郎”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购进的商品是“炫风太郎”童鞋,与原告的商品没有任何联系,并不知道购进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即使涉案的“炫风太郎”童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其不知道在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合法购进的“炫风太郎”牌童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证明了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说明了商品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 ”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鞋上的豹图案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极其近似,会使消费者将涉案的鞋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图案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应认定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鞋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PUMA”品牌及其“ ”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大型超市,是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商业公司,其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了解。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在进货或销售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涉案的鞋不是原告的品牌,虽然对鞋上的“炫风太郎”商标以及卡通图案有所关注,但对鞋上标有与原告“ ”商标极其近似的图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因此,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要求销售商赔偿10万、生产商赔偿20万元、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用900元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正是因为其对该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侵权行为必然使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降低,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因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远低于原告“ ”商标商品的价格,严重损害了原告“ ”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 ”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应由两被告负责在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清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原告根据商标的知名度及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向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主张10万元的赔偿数额,向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20万元赔偿数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9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要求其赔偿10万元损失及在《福建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超过了合理的范围,不能成立。因其是2008年2月才开张的企业,经营地址又是小县城,人流量比较小。其仅是抱着试销的态度,少量订购了“炫风太郎”系列童鞋,其中本案原告主张侵权的这款型号童鞋还是供货商混装送货的,数量仅为1双,也就是原告购买的该双涉案童鞋。该双童鞋的进价为52.5元,销售定价为79元,但按7折销售,实际售价仅55.3元,故其所获的销售利润仅为2.8元。该项利润可由其提供的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附件、原告提供的信誉卡等证据证实。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判决赔偿。本案中,其提供了获得的利益为2.8元的证据,而原告未提供其10万元损失的证据。因此,即使要赔偿,也只能按其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此外,其经营场所位于沙县,消费群体也仅为沙县的普通市民,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短、数量少,全部“炫风太郎”童鞋的销售所得也仅为30多元,即使其销售了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影响范围也非常有限,原告要求其在《福建日报》上登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的辩解,也不符合常理。鉴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以及来源,应承担比销售商更大的过错赔偿责任。为此,本院酌定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酌定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应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公证费900元,虽然发票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不对应,但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其中由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鞋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并酌情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以及来源,应承担比销售商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更大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带有豹图形的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给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二、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毁所有带有豹图形的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给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给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300元。
四、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给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813元;由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三明嘉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和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翔 熙
审 判 员 程 哲 明
审 判 员 孙 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