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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博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李寿发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31 09:23:54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饶中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宁波博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创业大道7号创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颜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志成,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寿发,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无业,住上饶市铅山县湖坊镇横塘村麻雀龙自然村006号。
委托代理人江波,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尚仪路6号。
案由: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
原告宁波博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空气能热泵热水器产品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博浪”文字图形商标从原告成立就开始使用,并取得注册号为第471637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太阳灶、电热壶、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制冰机和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壁炉(家用)。
原告自使用和取得商标注册后十分注重对“博浪”商标品牌的宣传,为提高品牌市场知名度,原告分别采用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路牌、车体、户外、展会等广告形式,斥巨资对“博浪”商标及其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提高“博浪”商标产品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的占有率,扩大“博浪”商标产品的消费区域。仅2005年至2008上年度期间广告投入即达4520万元。原告在生产过程中非常注重产品的品质和创新,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取得多个实用新型专利,并努力打造优秀品牌,取得了中国轻工行业名牌产品、国家级火炬计划、中国免检品牌等荣誉。
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博浪”品牌产品年销售收入2005年为2.1亿元、2006年为2.4亿元、2007年为3.0亿元,2008年上半年则达到1.7亿元。“博浪”牌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远销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和地区,产品质量和销售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原告注重对“博浪”商标的规范使用和品牌的提升维护,成立了商标管理部门,制定了管理制度,专人负责商标事务。由于“博浪”品牌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许多个人和企业假冒“博浪”商标,或生产、销售相同产品,或在近似商品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商标注册,原告公司对以上行为进行了维权。
2008年5月底,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上以“nbwave”注册国际顶级域名www.nbwave.net。原告经核对后获悉上述域名确已被其注册,且被告在其经销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相近似的商标。故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域名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被告承担。
被告李寿发辩称,被告将“nbwave”注册为网络域名时,并不知道它是驰名商标,被告注册域名本不想侵犯别人的商标权。为了将域名转让给原告,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公司,也曾给原告发过传真,最后因无法达到合适的价格,未谈成。而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相同,不会引起相关人的误认,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寿发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nbwave.net”域名,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博浪”的产品。
二、被告李寿发应在2008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宁波博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寿发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厚 刚
审 判 员 胡 代 明
审 判 员 路 文 珍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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