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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德发家具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31 09:35:03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德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冯庄。
法定代表人郑德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龚长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治,河北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忠志,男,香港东方百盛集团沧州专卖店业主,住沧州市万豪家具城A座。
上诉人大城县德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天意家具厂)、原审被告陈忠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唐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发及委托代理人曹淑敏,天意家具厂法定代表人龚长德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意家具厂2000年1月取得“德发”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注册商标为汉字“德发”与汉语拼音“Defa”的组合,“德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证号为“第1352887”。天意家具厂主张其于2006年4月在沧州市万豪家具城陈忠志的香港东方百盛集团沧州专卖店发现德发公司以“德發”为品牌对外销售其制作的家具产品,并在网站发现了以“德发”品牌对外宣传。天意家具厂认为德发公司“德发”品牌的商品与天意家具厂的注册商标不仅读音相同、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而且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也是相同的,并且德发公司在其制作的对外宣传的手册上使用了与天意家具厂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德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天意家具厂商标权的侵害。德发公司辩称其公司是2001年8月成立的以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德发”为字号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木器家具生产销售为业,生产经营的家具产销稳定,深受市场欢迎,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因生产原料和工艺原因,从不使用商标。德发公司认为天意家具厂起诉该公司侵犯其所有的“德发”注册商标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天意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天意家具厂提供的宣传册及经过公证后的网页上均表明德发公司所生产的家具为“德发家具”,并且陈忠志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其曾摆放出售过德发公司生产的红木家具,由此可以认定德发公司生产经营“德发家具”,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天意家具厂的“德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德发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陈忠志说明了其所销售商品的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德发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4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城县德发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的“德发”注册商标。二、大城县德发家具有限公司赔偿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经济损失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德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宣传册表明上诉人所生产的家具为“德发家具”,系认定事实错误。宣传册上面清楚的记载的广告主是“德发古典家具公司”,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天意家具厂经公证的网页上表明上诉人所生产的家具为“德发家具”,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经公证的网页内容并非上诉人制作和发布,该网页上的公司地址、电话等内容明显与上诉人不符。同时,该网页上没有记载该公司所生产的家具品牌为“德发家具”的内容。3、对被告陈忠志的调查笔录虽由法院制作,但其未出庭接受质证即被一审法院采纳,系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并赔偿45万元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此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天意家具厂答辨称:1、天意家具厂所提供的宣传册、铭牌、公证的网页是由德发公司印制、发放和制作的,德发公司就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2、德发公司不仅以使用商号的方式侵犯天意家具厂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而且还将其商号作为商标使用,通过使用商标的形式侵犯天意家具厂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作出的德发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45万元的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德发公司是经大成县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姓郑,名德发。郑德发自1994年起即以自己的名字为字号,在大城县工商局注册了“大城县冯庄德发木器加工厂”,从事家具制作。自1994年以来,郑德发所经营的木器加工企业使用的都是“德发”这一字号。为证明德发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意家具厂主要提供了宣传册、铭牌、相片、公证的网页等证据。德发公司均否认上述证据与其有关。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意家具厂2000年1月经注册取得“德发”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虽然德发公司否认侵犯天意家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对天意家具厂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天意家具厂提交的宣传册、铭牌、相片、公证的网页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德发公司在销售、宣传其产品时突出使用了“德发家具”的文字。德发公司将与天意家具厂注册商标“德发”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天意家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德发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德发家具”文字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天意家具厂未能提供有关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和德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的证据,故由法院根据德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天意家具厂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及该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其它情节,原审判决赔偿4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额为4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唐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德发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立即停止突出使用 “德发家具”文字的行为;
三、德发公司赔偿天意家具厂经济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天意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50元,均由天意家具厂、德发公司各自负担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江南
代理审判员 刘占魁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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