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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应承担民事责任——评英国艾尔弗雷德·邓希尔公司与西安太
2009年02月11日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9.2.11
作者:孙海龙 姚建军

案情回放
    2005年7月7日,邓希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和手杖;拐杖。”2006年6月21日,邓希尔公司在太白商厦购买了黑色钱夹一个,钱夹上使用了与邓希尔公司“DUNHILL”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006年6月27曰.西安市工商局查获了太白商厦销售的标有“DUNHILL”标识的登喜路钱夹7个,并向太白商厦发出了罚没财物暂扣凭证。太白商厦未能提供其销售带有“DUNHILL”标识皮夹的合法来源。原告邓希尔公司认为。太白商厦销售与其“DUNHIL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白商厦: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法官点评
    一、关于外国企业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按照该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的.应按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上述案件中,邓希尔公司作为外国法人.其于2005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已获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和手杖;拐杖。”换言之,邓希尔公司依法在我国取得的“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邓希尔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任界定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给予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有利于鼓励市场竞争的优势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环境中.除生产者自行销售商品外,许多商品还经常通过销售者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在某种意义上讲.销售者本身也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的效果.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因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判定侵犯商标权的主要标准:一是应当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二是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三是应当判断相关公众对该注册商标的知悉度和该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四是应当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具体到本案中.太白商厦所销售的争讼之商品使用了“DUNHILL”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核定识别能_力强.作为商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高.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邓希尔公司,也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误认为与邓希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太白商厦销售争讼之商品.侵犯了邓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仍以本案为例,太白商厦销售与“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邓希尔公司请求判令太白商厦在商场内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在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法院注意到太白商厦销售与争讼之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时间短、数量小.并没有给邓希尔公司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太白商厦并未侵犯其人身权,故本案不适用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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