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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金兵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1-08 20:11:51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知民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具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昌,上海工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上海工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茂林,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兵辉。
原告上海工具公司诉被告金兵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工具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8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琦、吴茂林和被告金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具公司诉称:
“上工”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工”商标自1997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工”产品自1997年起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6年被推荐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的“上工”产品。接到原告投诉后,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常州质监局)于2006年9月8日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大量标有“上工”商标产品。经原告鉴定确认,均为假冒“上工”注册商标产品,并冒用原告的厂名、厂址及外包装。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工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因侵权在《常州日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律师费)1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工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沪杨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证明第114880号“上工”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工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金属切削刀具,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2008)沪杨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证明第1017882号“上工”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工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量具,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
3、(2008)沪杨证经字第91、92、93、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上工”商标在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四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4、(2008)沪杨证经字第95号公证书、《重塑老商标辉煌》一书,证明“上工”商标在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中被评为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
5、(2008)沪杨证经字第85、86、87、88、89号公证书,证明“上工”牌有关产品(主要是麻花钻)被推荐为1997年度、1998年度、2002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的上海名牌产品;
6、(2008)沪杨证经字第90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总局)授予原告的“上工”牌数控刀具(孔加工刀具)为中国名牌产品;
7、(常)质技监罚字[2006]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质监局的调查笔录及所附的销售假冒“上工”牌工量具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照片2张,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上工”商标相同;
9、原告2006年产品价格目录、原告编制的价格比对表,证明被告金兵辉被查处的产品按原告2006年度价格计算的价值;
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金兵辉当庭答辩称:
我对常州质监局认定我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存有异议。常州质监局没收的产品是我从浙江温溪市场购进的,浙江温溪市场的销售人员称该产品是原告所生产的次品,而非假冒“上工”牌的产品。请求法院对常州质监局没收的有关产品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金兵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08年9月23日、10月7日,本院两次至常州质监局调取了环球经营部销售假冒“上工”牌工量具一案的有关档案材料,主要调查被告所销售产品使用商标情况以及本案被告应为金兵辉还是金炳辉。
经审理查明:
上海工具厂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第114880 号“上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切削刀具。1998年9月7日,第114880号“上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工具公司。第114880号“上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上海工具厂于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1017882号“上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1998年9月7日,第1017882号“上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工具公司,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沪杨证经字第105号、110号公证书证实。
经多年发展,“上工”商标在金属切削刀具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核定使用在金属切削刀具上的“上工”商标四次被上海工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上工”商标被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组委会评为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原告生产的“上工”牌麻花钻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1997年度、1998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原告生产的“上工”牌麻花钻、丝锥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2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原告生产的“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4年度、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6年,“上工”牌数控刀具被国家质监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沪杨证经字第85、86、87、88、89、90、91、92、93、94、95号公证书证实。
2006年9月8日,常州质监局根据举报,对被告经营的环球经营部进行检查,在摊位货架及仓库内发现一批假冒原告“上工”牌的游标卡尺、带表卡尺、直柄麻花钻、中心钻及机用丝锥,其中游标卡尺17把、带表卡尺4把、各种规格的直柄麻花钻13256支、机用丝锥9支、中心钻154支。据常州质监局核查,自2006年4、5月至2006年9月8日,被告已销售各种规格的直柄麻花钻4254支、机用丝锥1支、中心钻136支、游标卡尺3把、带表卡尺1把。被常州质监局查处的上述假冒“上工”牌产品,按被告销售价货值36158.5元。在常州质监局的调查笔录中,金兵辉明确承认其在进货时就知道被常州质监局查处的上述产品为假冒“上工”牌产品,因价格比较便宜,想赚点差价。经当庭核实,游标卡尺、带表卡尺属于量具,直柄麻花钻、中心钻、机用丝锥属于金属切削刀具。根据原告提交的2006年度产品价格目录,上述假冒“上工”牌游标卡尺、带表卡尺、直柄麻花钻、中心钻及机用丝锥按照原告定价,价值104653.20元。
上述事实由常州质监局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产品价格目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第114880号、第1017882号“上工”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即金属切削刀具、量具上依法享有“上工”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经销假冒原告“上工”牌游标卡尺、带表卡尺、直柄麻花钻、中心钻、机用丝锥,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浙江温溪市场购进的由原告生产的次品,而非假冒“上工”牌产品,并要求对常州质监局查处的产品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被常州质监局查处过程中,明确承认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上工”牌产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确系原告生产的次品,被告所提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系知假售假,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兵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工具公司“上工”注册商标专用权量具、金属切削刀具的行为。
二、被告金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州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上海工具公司消除影响。如被告金兵辉逾期不履行,原告上海工具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在《常州日报》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金兵辉承担。
三、被告金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如果被告金兵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金兵辉负担1600元。原告上海工具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6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金兵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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