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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与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 事 判 决 书(20
2009年02月0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3 10:37:3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双城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NUTRITION CO.LTD.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2100印迪亚卡及20号(INDIAKAJ20.2100 COPENHAGEN.DENMARK)。

法定代表人Milena C. Lacruz Pernia,商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玉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北口。

法定代表人刘燕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年,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西打么厂街114号。

委托代理人孟军,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17楼1门402号。


上诉人双城雀巢有限公司(简称双城雀巢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城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姜毅,被上诉人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简称国际营养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司义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简称小白羊超市总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营养品公司诉称:其于1992年在上海投资设立了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简称英特儿公司),生产适合婴幼儿饮用的多美滋金盾系列奶粉,“金盾”已成为知名商品多美滋金盾奶粉的特有名称。国际营养品公司对“金盾” 和“金色盾牌”文字享有商标专用权。双城雀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奶粉包装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与“金盾”商标相同、与“金色盾牌”商标近似的商标“金盾”。此外,双城雀巢公司还在其奶粉的大量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金盾”商标。双城雀巢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国际营养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双城雀巢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小白羊超市总店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双城雀巢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双城雀巢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白羊超市总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双城雀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费和律师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4日,张志博就“金色盾牌”文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0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3810885,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婴儿食品等。2007年8月21日,商标局公告张志博将该商标转让给亚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1月20日,商标局公告亚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国际营养品公司。

2004年4月26日,厦门市豪厦实业有限公司就“金盾”文字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06年5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4034463,有效期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黄油、奶油(奶制品)、人造黄油、食用油、食用油脂。2007年10月7日,商标局公告厦门市豪厦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亚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1月20日,商标局公告亚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国际营养品公司。

雀巢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就“金盾”文字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5167624,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婴儿食品等。商标局于2006年6月14日受理了该申请,至今仍在审查程序中,尚未核准注册。

北京通成推广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了一份广告车辆上路报告,说明英特儿公司在上海发布的品牌为多美滋的车身广告情况,该广告涉及上海第1、14、23、48、66、88、146、930路公交车,广告图形中含有多美滋金装多领加桶装奶粉照片,其上有一金盾组合标识,该标识中含有“金盾”字样。

《临床儿科杂志》2006年8-10月第24卷第8-10期;《中华儿科杂志》2006年8、9月第44卷第8、9期;《好妈咪》2006年8月、2007年1月、10月号;《父母》2006年8月号;《父母必读》2006年9月上半月、2007年6月、10月号;《妈妈宝宝》2006年12月号;《时尚育儿》2007年2月、5月、8月、10月号;《聪明宝宝》2007年2月、10月号;《母子健康》2007年3月号;《生儿育女》2007年6月、10月号;《健康准妈妈》2007年8月号;《婴儿》2007年8月号上分别刊登了多美滋奶粉广告,上述广告中使用的桶装金装多领加奶粉或金装多乐加奶粉产品照片上标有金盾组合标识,该标识中含有“金盾”字样。2006年8月21日《金陵晚报》、2006年8月23日《新女报》、2006年8月25日《都市快报》分别刊登了多美滋奶粉广告,在广告左下方有一盾形图形,其上标有“金盾”字样。

国际营养品公司为证明“金盾”文字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提供了英特儿公司2006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英特儿公司生产的奶粉市场占有率的调查报告,以及英特儿公司和多美滋奶粉获得的各项证书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均未出现“金盾”字样。国际营养品公司还提供了多美滋奶粉的广告宣传材料,其中部分宣传材料和产品手册、新产品发布会、新产品推广活动、产品销售店铺及产品陈列照片、电视广告及新产品发布会录像均无日期显示,路灯、公交车站牌上的广告图片中没有出现“金盾”字样。双城雀巢公司以这些材料中均未出现金盾字样为由不认可其关联性,并以部分广告材料无时间显示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中,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2002-2006年度全国四大主要城市(上海、北京、广州、成都)以及27个大中城市婴幼儿奶粉销售量前三位生产厂家排名和2005-2006年度全国婴儿奶粉销售量/销售金额前三位生产厂家排名中英特儿公司均列第一位,提交的各种证书中包括多美滋牌奶粉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二名,多美滋婴幼儿奶粉荣获2006年度中国婴幼儿奶粉市场十大影响力品牌,2007年度中国婴幼儿奶粉市场消费者首选品牌的证书。

《临床儿科杂志》2006年8-12月第24卷第8-12期;《中华儿科杂志》2006年9月第44卷第9期;《中国实用儿科杂志》2006年11月第21卷第11期上刊登了雀巢能恩金盾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广告。广告中产品照片及文字中使用了“金盾”文字标识,其右下方标有“TM”字样。

2007年12月19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雀巢能恩金盾奶粉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7)京证经字第52951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12月19日,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方圆店销售了双城雀巢公司制造的罐装能恩金盾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奶粉。

2008年1月21日,国际营养品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购买雀巢能恩金盾奶粉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02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1月21日,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第十八分店销售了双城雀巢公司制造的盒装能恩金盾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奶粉和罐装能恩金盾婴儿配方奶粉。

2008年3月3日,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08)沪黄证经字第1369、1370、1371、1372、1373号公证书分别证明:2008年3月3日,易买得长江店、家乐福宝山购物中心、家得利超市No.102门店、易初莲花保德店、农工商超市0049门店、华联吉买盛超市的货架上陈列有雀巢能恩金盾婴儿奶粉。

上述公证书涉及的雀巢能恩金盾奶粉的包装盒上均标有“雀巢Nestle”、“能恩”、“金盾”、“NAN”标识。其中“雀巢Nestle”、“能恩”、“NAN”右下方标有®字样,“金盾”右下方标有TM字样。

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额为5500元、民事代理费发票额为20万元,购买雀巢能恩金盾等奶粉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发票额为1379.7元。上述费用中,公证费3000元和购买奶粉支出费用1058.9元发生于2008年1月20日之前。

上述事实,有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供的“金盾”、“金色盾牌”商标注册证明、广告宣传资料、公证书、调查报告、公证书、发票,双城雀巢公司提供的“金盾”、“金色盾牌”商标转让公告、金盾文字商标申请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小白羊超市总店出具的关于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第十八分店主体情况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营养品公司是在合法受让并经核准公告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国际营养品公司作为“金色盾牌”和“金盾”商标专用权人,依商标法之规定有权使用并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商标,故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

根据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交的杂志和报纸上对多美滋婴儿奶粉所作的广告宣传材料,结合其广告宣传持续时间及上述杂志均面向全国范围发行,从杂志内容看其阅读对象主要为婴幼儿父母和其他与婴幼儿有关的人群。因此,可以证明多美滋奶粉在婴幼儿奶粉的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多美滋奶粉所获证书显示多美滋奶粉自2002年至今,在全国婴幼儿奶粉销售市场一直占有较大份额,销售量、销售额排名居同类产品前列,在消费者中有较大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相关证据,多美滋奶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本案中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交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调查报告、获奖证书和部分广告宣传材料未出现“金盾”字样;国际营养品公司在报刊杂志及公交车身等处刊登的广告中,多美滋奶粉的包装上“金盾”文字仅出现在一个组合图形标识中,“金盾”文字只是作为该标识的一个构成要素,而非作为其多美滋奶粉的特有名称独立使用。因此,仅凭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金盾”作为其知名商品多美滋奶粉的特有名称使用。因此,国际营养品公司关于“金盾”为其生产的婴儿奶粉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双城雀巢公司使用“金盾”的婴幼儿奶粉与“金色盾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金盾”与“金色盾牌”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含义也不完全一致,相关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这两个商标产生误认。所以“金盾”与“金色盾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营养品公司主张双城雀巢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上使用“金盾”文字的行为侵犯其“金色盾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婴幼儿奶粉与奶油(奶制品)两者均属于以牛奶为原料的商品,在销售渠道、相关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故双城雀巢公司生产的婴幼儿奶粉与国际营养品公司“金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奶油(奶制品)属于类似商品。双城雀巢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包装上使用“金盾”文字,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国际营养品公司“金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国际营养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双城雀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国际营养品公司 “金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国际营养品公司自2008年1月20日起才享有“金盾”商标专用权,其因双城雀巢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应自该日起算。因此,综合考虑双城雀巢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国际营养品公司有权索赔的起算日、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双城雀巢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小白羊超市总店销售了双城雀巢公司生产的侵犯国际营养品公司“金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婴幼儿奶粉,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国际营养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国际营养品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故对国际营养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双城雀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上使用“金盾”文字;二、双城雀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国际营养品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三、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双城雀巢公司生产的使用“金盾”文字的婴幼儿奶粉;四、驳回国际营养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城雀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国际营养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国际营养品公司核定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商品与双城雀巢公司使用“金盾”文字的婴幼儿奶粉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奶油(奶制品)与婴幼儿奶粉从性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二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双城雀巢公司在婴幼儿奶粉上使用“能恩金盾”文字与国际营养品公司的涉案商标不会发生混淆。三、国际营养品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有明显的恶意,属于滥用权利。

国际营养品公司、小白羊超市总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国际营养品公司确认其提供的公证书中涉及的能恩超级金盾奶粉,不是双城雀巢公司所生产,与本案没有关系。

另查明,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第十八分店系北京小白羊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本院认为:国际营养品公司系合法受让并经核准为“金盾”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使用并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商标,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城雀巢公司所提国际营养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国际营养品公司“金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上的黄油、奶油(奶制品)、人造黄油、食用油、食用油脂,双城雀巢公司使用“金盾”文字的产品为婴幼儿奶粉。由于婴幼儿奶粉与奶油(奶制品)两者均属于以牛奶为原料的商品,在销售渠道、相关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07奶及乳制品群组下的注释中也指出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和牛奶制品与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类似,故双城雀巢公司生产的婴幼儿奶粉与国际营养品公司“金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奶油(奶制品)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文字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双城雀巢公司在其奶粉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能恩®金盾TM”字样,“能恩”和“金盾”文字右下方分别标有®和TM字样,并就“金盾”文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应认定双城雀巢公司是将“金盾”文字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即双城雀巢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产品上使用了与国际营养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金盾”字样。

双城雀巢公司在与国际营养品公司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金盾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国际营养品公司,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国际营养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双城雀巢公司上诉称婴幼儿奶粉与国际营养品公司“金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奶油(奶制品)不类似、其在婴幼儿奶粉上使用“能恩金盾”文字与国际营养品公司的涉案商标不会发生混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城雀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双城雀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双城雀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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