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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
2009年01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7 10:38:2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5502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南里西区16楼4单元104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33年在法兰西共和国成立,其“鳄鱼”商标在法兰西共和国经核准注册,并用于服装、鞋、帽、皮具等商品上。经多年的经营,原告的上述产品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从1980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将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其中包括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注册的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G581924号“鳄鱼图形及lacoste”商标,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关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后经原告调查发现,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B1层065号摊位的商户有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该市场由被告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为此,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其制止该商户的行为,但是被告却未予制止,导致侵权行为继续。被告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和便利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万元;3、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通知相关商户不再销售相关商品,现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诺:

(一)将对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商户进行保护专有品牌的宣传并进行长期、持续的有效监管,发现带有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鳄鱼系列注册商标的仿冒商品后,经确认后立即予以制止,按照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即首次发现将对侵权商户罚款处理,凡二次发现一律将侵权商户清出市场,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侵权、假冒商品或者接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核实后,需将侵权商户的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详细侵权情节)、处理情况(包括处理过程、结果及相关文书)及时通报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清出市场侵权商户的摊位,如有新的商户再次承租,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向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已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五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四、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外岳秀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樊静馨


二ΟΟ八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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