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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01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7 10:31:4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05091号
                
原告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桓,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研卓,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748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少杰,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号楼9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男,汉族,1960年7月31日出生,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239号。

原告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诉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新、周研卓,被告上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少杰、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胜公司起诉称:科胜公司生产、销售的注册商标为“BJKS”的涉案内燃机配件是适用于被告上柴公司的“上柴D6114ZQB”发动机的,因此在该产品外包装箱的标贴上使用“上柴D6114ZQB  四配套”来标注产品型号。消费者张保锋购买该产品后,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向安徽省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工商局)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柴公司市场营销部向太和工商局出具证明,称涉案产品构成对上柴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科胜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标识与上柴公司的“上柴”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上柴公司所称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科胜公司不侵犯上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凯天汽配门市部业主郑国辉系科胜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上柴D6114ZQB  四配套”产品的经销商。消费者张保锋自郑国辉处购买涉案产品后,因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故向太和工商局投诉。上柴公司市场营销部于2007年7月16日向太和工商局出具证明,提出科胜公司不是上柴公司的供应商、郑国辉不是上柴公司授权的配件经销商、上柴公司的配件目录中不存在“四配套”的名称,因此认为科胜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对上柴公司的侵权行为”。太和工商局于2007年9月11日做出太工商处[2007]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对郑国辉做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5万元的处罚。

为此,郑国辉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科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做出(2007)太行初字第05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太和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郑国辉、科胜公司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涉案产品包装箱照片、申诉书、受理申诉案件登记表、上柴公司市场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太行初字第05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则应符合被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一定时间内,该争议事实未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等条件。

本案中,被告上柴公司曾向太和工商局出具科胜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的证明,而太和工商局据此对涉案产品的经销商郑国辉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郑国辉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科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后,郑国辉及科胜公司已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述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及法院已就原告科胜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被告上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胜公司在提起上述行政诉讼后,涉案争议事实尚在司法程序解决之中,其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民事不侵权之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故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本案原告科胜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被告上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樊静馨


二ОО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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