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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徐丽爱、徐哲美、张雄、彭长松、曾展翅、谢力行、刘春鹏
2009年01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8-22 11:16:47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华泰大道临编8号A区28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茂顺,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
被告张雄,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30号3栋701号。
委托代理人吴思源,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金都商厦保卫科干部,住株洲市芦淞区沿港路4号1栋606号,身份证号码:43020361011700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和撤诉,参加和解等。
被告徐丽爱,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80号。
被告徐哲美,男,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80号,系被告徐丽爱父亲。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徐丽爱、徐哲美、张雄、彭长松、曾展翅、谢力行、刘春鹏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08年3月9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彭长松、曾展翅、谢力行、刘春鹏的起诉。2008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顺,被告张雄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爱、徐哲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依法获得“好媳妇”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注册号为1004003号,核准使用在21类家用品上,并经人民日报2004年12月31日刊登声明,有效期止2017年5月13日。原告自2006年至今,相继发现很多大市场销售假冒“好媳妇”的标识侵权产品。2006年10月24日被告张雄通过银行打给被告徐丽爱预付款300元,10月27日徐丽爱经永康市振华物流运输公司给被告张雄发来拖把10箱,11月4日和11月9日张雄分别给被告徐丽爱支付了货款。再经查实,徐丽爱伙同其丈夫和父亲徐哲美没有进行工商部门的合法登记,擅自生产“好媳妇”商标的拖把进行销售,而且点多面广,性质非常恶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为了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故意使用原告产品的标识,突出放大“好媳妇”字样,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误解,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商标侵权损失31.7万元(其中含差旅费、公证费、查询费以及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雄辩称:对侵权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但被告应原告的请求,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以及来源的相关凭据,被告也不知道购进的货物为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丽爱、徐哲美未进行答辩。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3、好媳妇商标注册证。证明好媳妇商标获得批准。
证据4、好媳妇商标三次转让手续。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次转让获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证据5、发货单、汇款单。证明被告徐丽爱发货和张雄付款行为。
证据6、2007年6月6日攸县公证处和南天法律服务所对彭长松的公证书和法律意见函。证明被告彭长松销售徐丽爱生产的侵权产品。
证据7、2007年6月6日攸县公证处和南天法律服务所对曾展翅的公证书和法律意见函。证明被告曾展翅销售徐丽爱生产的侵权产品。
证据8、2006年12月8日长沙蓉园公证处和南天法律服务所的公证书和法律意见函。证明被告谢力行、刘春鹏销售徐丽爱生产的侵权产品。
证据9、2007年10月16日长沙蓉园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谢力行销售侵权产品进行第二次公证。
证据10、攸县公证处和南天法律服务所的公证书和法律意见函。证明周汉东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11、长沙蓉园公证处公证书。证明长沙红星百货城205号门面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12、长沙蓉园公证处公证书。证明长沙高桥大市场105号门面售侵权产品。
证据13、株洲市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留、封存笔录等材料(共4页)。证明株洲市工商局在张雄处扣留、封存侵权产品。
证据14、涉案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实物。
被告张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5是由我方提供给原告的,证据14的包装实物是我方销售产品的包装。
被告张雄、徐丽爱、徐哲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因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2,因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证明公证书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的业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3,与证据4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使用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4,因能够证明原告拥有对涉案商标的合法独占使用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5,结合证据13、14以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徐丽爱和张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张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合法销售渠道购进并能证明货物的提供者为被告徐丽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6、7、8、9、10、11、12,因是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3、14,因能够证明被告徐丽爱、张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拖把是否为被告徐丽爱、徐哲美生产销售?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鉴于浙江金华地区固定电话号码于2007年5月19日采用原号码前统一冠8的方式升至8位的事实,将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拖把包装袋上的固定电话(0579系金华市区号)与证据5中的永康市(系金华市下辖市)振华物流运输托运单(NO.0010573)上的固定电话比较,可以得出两者相同的结论,再结合证据5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的收款人为徐丽爱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拖把生产者为浙江省永康市的徐丽爱,对此,本案被告徐丽爱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以及本庭传票后,并未出庭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好媳妇”拖把包装袋的生产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花街工业区与证据2中的徐丽爱的户籍证明中的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80号)均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且本院按照户籍证明中的地址将起诉书等法律文件邮寄送达给徐丽爱,徐丽爱收到后亦未向本院否认其非为起诉书中的被告徐丽爱;第三,基于被告张雄向原告提供了永康市振华物流运输托运单(NO.0010573)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5),并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徐丽爱事实,虽然该托运单中的货物名称未标明拖把的商标名称,但结合证据13,可以认定徐丽爱销售给张雄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拖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哲美存在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拖把的行为。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拖把为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80号的徐丽爱所生产销售。
将上述分析与本案认定的证据相结合,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是本案第1004003号图形加文字“好媳妇”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第21类清洁用品、拖把扫帚等,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徐丽爱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拖把的外包装上正面左上角印有“好媳妇”三字,右上角印有“美化家庭,必有好媳妇”,右下角黄色框内印有好媳妇清洁好帮手字样;正面印有拖把图样,黑色框内印有“好媳妇超强力吸水拖把”字样;整个外包装为黑黄红蓝三色相间。背面印有:制造商:“永康市家敏胶棉拖把厂”,厂址:“永康市花街工业区”,电话:0579-7283608 ,手机: 013484082117。
株洲市南大门小商品城2楼2138-2139档商铺的店主为张雄,2006年10月27日,被告张雄向被告徐丽爱购买了被诉侵权拖把10箱,其中9箱被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1月27日扣留。
销售被诉侵权拖把的还有:位于攸县湘东大市场11栋4-5号铝塑批发部的彭长松;位于攸县湘东大市场公平巷37号的曾展翅;位于攸县湘东大市场11栋12楼不锈钢制品批发部的周汉东;位于长沙市红星涟源百货城13栋248号刘春鹏商店、14栋205号商店、20栋301号谢力行商店;位于长沙高桥大市场的星球百货商行、家电百货新城1栋105号商店。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差旅费、公证费、查询费以及代理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浙江金华地区固定电话号码于2007年5月19日凌晨,采用原号码前统一冠8的方式升至8位。
除了上述事实的确认外,本案还须进一步解决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徐丽爱、张雄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2、被告徐丽爱、张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告徐丽爱、徐哲美、张雄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徐丽爱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拖把包装袋上擅自使用好媳妇商标属实,与原告“好媳妇”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种类。被告徐丽爱虽然在其生产的“好媳妇” 拖把上使用的是“好媳妇”文字商标,但是文字是商标的主体,故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徐丽爱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张雄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被告徐哲美侵犯其商标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徐丽爱、张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商标权是财产权,不是人身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应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雄提供了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销售的产品是经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事先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张雄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随之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张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差旅费、公证费、查询费以及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考虑本案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与销售情况、原告商标知名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
三、被告徐丽爱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60元,由被告徐丽爱承担5560元,张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爱 霞
审 判 员 刘 卫 国
代理审判员  颜 松 喜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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