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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茅岩莓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9年01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8-22 10:39:40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张家界茅岩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打鼓台。
法定代表人李新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慧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学,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天门路6号,系朱慧贞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界茅岩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岩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宏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茅岩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秋、委托代理人毛致群,被上诉人方宏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学、张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岩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取得第1346429号、1349273号“土司王”商标的专用权既缺少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方宏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一审判决确认答辩人享有“土司王”注册商标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8日,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原植物研究所)与张家界市药检所签订入股合作开发茅岩莓冲剂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项目产品暂使用“茅岩莓”茶的商标。1998年4月,以原植物研究所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13639号“茅岩莓”商标、第1346429号“土司王”、第1349273号“土司王”商标,1999年9月和12月,获国家商标局批准。
2001年4月4日,原植物研究所与张家界市药检所召开合作项目终止分家析产的会议,原植物研究所分得合作项目的库存产品,张家界市药检所分得合作项目的机械和商标。同月,张家界市药检所将合作项目的终止后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转由被上诉人方宏公司承担。
2001年3月,原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新远公司)设立,法人代表为李新秋。同年4月28日,原新远公司与原植物研究所签订兼并合同,合同约定原新远公司接受原植物研究所的全部知识产权。同月原植物研究所和原新远公司依法被吊销和注销。
茅岩莓公司于2000年11月设立,法人代表为李新秋。从2001
年4月开始,上诉人茅岩莓公司一直使用“茅岩莓”商标。2003年1月,茅岩莓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将第1313639号“茅岩莓”商标转让并批准。同年2月,茅岩莓公司将第953490号“茅岩莓”商标申请国家商标局转让,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54390号商标转让注册为茅岩莓公司。
2007年3月,被上诉人方宏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第1346429号、第1349293号“土司王”商标,国家商标局受理后,发现上诉人茅岩莓公司同时也在申请要求转让该“土司王”商标,2007年7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两申请人通过协商或司法程序确认一个受让人。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原以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名义注册的第1346429号、第1349273号“土司王”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
二、被上诉人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家界茅岩莓公司已经取得的第954390号、第1313639号“茅岩莓”注册商标不持任何异议;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再无其它异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由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志红
审 判 员 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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