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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娟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1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03 12:51:02
海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祝贤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嘉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海口分所律师。
被告:周娟,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后土青苹果B幢1209室。
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娟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嘉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建于1987年,前身由三家亏损企业即高桥工艺塑料厂、高桥电子胶木厂、高桥工具厂组合而成,设立为成都机电研究所浙江鄞县分厂,后于1992年1月更名为宁波燎原电器厂,2006年12月更名为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成为浙江省电器成套生产的主要基地之一。宁波燎原电器厂于1994年开始使用“ ”商标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96年10月28日获得注册证号为891083号的“ ”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低压电器元件,熔断器,母线槽,熔断器组合开关。2004年5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2006年8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07年7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商标至今已经过近14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被评为2007年度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7月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其所指燎电牌系列产品被评为2004年度宁波市名牌产品,燎电牌NLW1型低压断路器获得市优秀新产品奖,1998年燎电牌系列产品获得ISO9002:1994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002年获得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68份等。此外,原告还获得过诸多荣誉,如原告被评为宁波市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厂房占地面积43,000平方米,总资产7,800万元,具有压注、冲压、装配、电器成套、模具加工五大生产线。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广告,通过电视台、报纸、户外、网络、博览会等各种形式在全国各地宣传燎电商标。根据全国低压电器行业协会统计,2005年本企业生产的低压电器在全国行业排名为前列。近年来,企业在质量管理、文明经营、争创名牌、扩大生产规模等方面成绩显著。“ ”商标现已在我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请求依法认定注册证号为891083号的“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被告恶意注册了“燎电系列产品.com”中文域名,并向原告提出高价转让,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 ”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属于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商标专用权的扩大保护。被告通过域名抢注再转让牟取不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该域名主要部分与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出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 ”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注册并使用的“燎电系列产品.com”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3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其中: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的基本情况;证据2、《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宁波燎原电器厂变更为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祝贤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共4份,用于证明商标权利情况,其中:证据4、第89108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宁波燎原电器厂拥有第891083号注册商标权利;证据5、《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注册人住址变更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证据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89108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证据7、《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三组证据共57份,用于证明原告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其中:证据8、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9类商品上的燎电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证据9、知名商标证书,证明燎电商标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证据10、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名牌产品证书,证明燎电牌低压电器开关被评为宁波市名牌产品;证据11、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NLW1系列智能型万能式断路器”获2003年度宁波市优秀新产品三等奖;证据1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共36份,证明燎电牌系列产品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据13、《计量检测能力确认合格证书》,证明燎电系列产品质量符合计量检测保证规范要求;证据14、《检测报告》,证明燎电牌隔离器经检测,各检测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证据15、监督抽样试验报告共6份,证明燎电牌系列产品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抽样实验符合标准要求;证据1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共4份,证明燎电牌系列产品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据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燎电牌包装盒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18、宁波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的证书,证明2004年宁波燎原电器厂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据19、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证书,证明2006年原告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据20、中共高桥镇委员会高桥镇人民政府奖匾,证明原告被评为2005、2006年度科技进步先进单位;证据21、中共高桥镇委员会高桥镇人民政府奖匾,证明原告被评为2006年度技术改造先进单位;证据22、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奖匾,证明原告被评为2006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证据23、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宁波燎原电器厂建立的质量体系符合IS09002:1994认证标准;证据24、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2002年宁波燎原电器厂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09001:2000标准;证据25、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2005年宁波燎原电器厂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09001:2000标准;证据26、宁波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鄞州分局颁发的《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证明原告建立的标准体系符合GB/T 15496-2003、GB/T 15497-2003、GB/T 15498-2003国家标准要求,达到A级;证据27、销售网络图、授权书、各专卖店及销售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销售店及专卖店遍布全国各地;证据28、照片,证明专卖店、销售店的柜台和店面情况;证据29、销售合同,证明燎原系列产品畅销,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证据30、部分发票,证明燎电系列产品在各地的销售情况;证据31、2005年至2007年的销售统计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的销售收入情况;证据32、2005年至2007年的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良好;证据33、2004年至2006年实缴国地税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缴纳国地税情况;证据34、行业排名证明,证明原告的销售量及经济指标均列居全国行业前20名;证据35、电视广告宣传播出单,证明原告与电视台约定在相关节目中播出的宣传广告;证据36至证据39为屋顶广告牌、高架广告牌、上海青云路高架广告牌及沪杭甬高速高架广告牌图片,证明户外广告的情况;证据40至证据42为企业网站页面、宣传片光盘及产品样本集图片,证明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证据43、部分发票和相关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投入巨资以各种广告形式宣传燎电品牌;证据44、图片,证明1996年商标在熔断器组合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5、图片,证明1997年商标在断路器使用说明书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6、图片,证明2005年商标在标牌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7、图片,证明2006年商标在包装盒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8、图片,证明2007年及目前商标在礼品袋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9、照片,证明2007年及目前商标在燎电系列产品包装方面的使用情况;证据50、宁波市工商局鄞州分局证明,证明“燎电+图形”商标连续使用;证据51、宁波燎原电器厂文件,证明宁波燎原电器厂成立企业打假领导小组维护商标专有权。证据52、消费者举报信件,证明消费者维护燎电商标,并向企业举报他人擅自使用燎电商标的行为;证据53、企业照片4张,证明原告厂房、展示厅、生产车间等;证据54、宁波燎原电器厂成立商标领导小组文件,证明原告维护自己的商标;证据55、商标管理机构图和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制定商标管理制度情况;证据56、慈善扶贫基金协议书,证明原告捐款30万元成立燎原慈善扶贫基金会;证据57、宁波市鄞州区慈善总会奖匾,证明原告获得燎原慈善扶贫基金“爱心”捐赠荣誉;证据58、宁波市鄞州区慈善总会发票5张,证明原告各项慈善捐资情况;证据59、宁波市鄞州区慈善总会捐赠票据2张,证明原告各项慈善捐资情况;证据60、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局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内未发生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据61、宁波市消费者协会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无消费者权益纠纷被投诉;证据62、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据63、宁波市工商局鄞州分局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受到工商处罚;证据64、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无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处罚。
     第四组证据2份:证据65、域名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66、《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被告已获得相关域名的注册。
被告辩称:我知道燎原电器系知名企业,在全国比较有名,但其在网络上未注册这个产品,我就尝试着注册,结果成功了,我未想到后果。
被告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6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称为宁波燎原电器厂,始建于1994年12月5日,2006年12月31日更名为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现企业名称,原告的企业类型亦由原来的股份合作企业变更为私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原告注册资本3,180万元,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器开关、电气成套设备、箱式变电站、封闭式母线槽、电缆桥梁、电工器材、电线、电缆、电子元件、绝缘材料、电器辅件、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五金交电、文化用品的批发、零售;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服务(有效期限至2010年9月19日)。
2004年9月16日,宁波燎原电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891083号,该注册商标的组成为“燎电+NBLYDQ+图形”,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熔断器,母线槽,熔断器组合开关。2004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07年7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在“ ”注册商标使用期间,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并认定燎电牌低压电器开关为宁波市名牌产品。2007年2月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 ”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注册了“燎电系列产品.com”域名,域名的到期时间为2009年1月27日。被告注册该域名后至今未使用。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其知道燎电系列产品比较有名,其注册的网络域名与其经营的房地产无联系,其注册该网络域名系准备需要时再使用。被告同时承认,原告与其交涉时,其提出了2万元的转让费用,但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和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因此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的“燎电系列产品.com”域名,其主要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由于“燎电”并非固有词汇,而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一种区别域名使用人及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网络中的访问者会凭借域名来确定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故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燎电”作为其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极易导致网络访问者误认为该域名注册人为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而产生混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燎电”这一名词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亦明知以该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标识的电器产品为知名产品,却将该注册商标中的“燎电”注册为“燎电系列产品.com”网络域名,且被告在注册该网络域名后至今并不使用,而在原告与其交涉时,提出了高价转让条件。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侵权条件,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将涉案域名判归原告注册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侵权时间较短,侵权损害的后果尚不明显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认定涉案的“ ”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一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判断,应当依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而定,只有在依赖普通商标权的规定不能制止侵权时,才存在由人民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与否的必要,此系商标驰名司法认定的目的,亦系驰名商标享有特殊保护的本意。本案中,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已经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在原告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本院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判断和认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娟立即停止对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燎电系列产品.com”域名由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三、被告周娟赔偿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娟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能强
审 判 员 詹晓黔
代理审判员 陈永华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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