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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黄富满、谢初开、张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1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18 15:23:19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华泰大道临编8号A区28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茂顺,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
被告黄富满,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老马路27-14号。
被告张雄,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30号3栋701号。
委托代理人吴思源,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金都商厦保卫科干部,住株洲市芦淞区沿港路4号1栋606号,身份证号码:43020361011700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和撤诉,参加和解等。
被告谢初开,男,营业字号:湖南高桥大市场金鸿塑料批发部,营业地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新家电城21栋108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黄富满、谢初开、张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顺,被告张雄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满、谢初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08年3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谢初开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谢初开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1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依法获得“好媳妇”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2007年8月29日,株洲市公证处在株洲市南大门小商品城对被告黄富满生产的、张雄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拍照、封存、保全物品等有关手续。2006年12月20日,长沙市公证处在长沙市高桥家电百货城21栋108号谢初开的金鸿百货商店对被告黄富满生产的侵权产品洗碗巾进行了公证,并保存实物。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特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万元(其中含差旅费、公证费、查询费及代理费等);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富满辩称:本人经营以来,一直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生产各种厨房日用品,该产品质量可靠,深受消费者青睐。我厂于2005年11月25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新诚哲”商标并被受理。本案谢初开根本没有与我商业往来。我销售给张雄的产品中没有洗碗巾。我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黄富满生产的好媳妇洗碗巾实物一份。
证据二、株洲市公证处(2007)株政内字第3808号公证书。
证据三、长沙市蓉园公证处(2006)湘长蓉政内字第1642号公证书。
证据四、好媳妇商标注册资料(共9页)。1、商标注册证;2、核准转让1004003号注册商标证明;3、核准转让1004003号注册商标证明;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吴正宗的授权书;6、广东省商标事务管理局许可合同备案代理回执;7、国家商标局2007年5月13日核准续展证明;8、200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
证据五、原告生产的好媳妇洗碗巾实物两份。
证据六、株洲市公证处封存的黄富满生产的、由张雄销售的好媳妇洗碗巾实物一份。
证据七、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0015006号托运单各一份。
证据八、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与被告黄富满、谢初开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张雄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四(8份)、五、六、七、八无异议。证据三与我方无关。
被告黄富满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二、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包含四份内容);
证据三、新诚哲包装袋若干;
证据四、印制新诚哲包装袋厂家的证明。
被告张雄、谢初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因与证据六相同,与证据二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张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三,因能够证明被告张雄、谢初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拥有对涉案商标的合法独占使用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因该实物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相同产品使用的商标近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六,因是证据二照片的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七,与证据二以及被告张雄的当庭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张雄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合法销售渠道购进并能证明货物的提供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八,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富满、谢初开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黄富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洗碗巾是否为被告黄富满生产?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洗碗巾包装袋所印制的移动电话号码、生产厂家与被告黄富满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所登记的相应项目完全相同;其次,被告张雄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黄富满,并提供了黄富满托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第0015006号托运单(证据七),虽然该单据中的商品名称只写了日用品三字,未写明具体的商品名称,但结合证据七中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黄富满与张雄之间存在商业往来的事实,而黄富满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发给张雄的产品系其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洗碗巾为被告黄富满生产。
将上述分析与本案认定的证据相结合,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是本案第1004003号图形加文字“好媳妇”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第21类的清洁用品、拖把扫帚等,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黄富满的企业字号为“中国浙江台州市路桥诚哲日用品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厨房日用品制造。
2006年12月20日、2007年8月30日,原告分别在长沙市高桥家电百货城21栋108号金鸿百货商店、株洲市南大门小商品城2楼2138-2139档商铺购得标有“好媳妇”字样的洗碗巾产品2-3包,生产厂家均为“中国浙江台州市路桥诚哲日用品厂”。该“好媳妇”洗碗巾包装袋正面大部为红色,顶部印有“家居用品新诚哲”、“好媳妇”,上部印有“好媳妇高级洗碗巾”字样,中部为心形,其中印有“好媳妇”三个大字,包装袋底部为黄色,其中标有“中国浙江台州市路桥诚哲日用品厂”字样;包装袋背面标有洗洁巾的使用说明,下部印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以及生产者的电话号码等。
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因涉嫌侵权所受损失或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差旅费、公证费、查询费以及代理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长沙市高桥家电百货城21栋108号金鸿百货商店店主为谢初开。株洲市南大门小商品城2楼2138-2139档商铺的店主为张雄,其所销售的“好媳妇”洗碗巾数量为1件,价值480元,购自被告黄富满,被告张雄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除了上述事实的确认外,本案还须进一步解决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被告黄富满、张雄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2、被告黄富满、张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黄富满、张雄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黄富满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洗碗巾产品包装袋上擅自使用好媳妇商标属实,洗碗巾属于清洁用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种类相同,被告虽然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好媳妇”洗碗巾上使用的是“好媳妇”文字商标,但是原告商标中好媳妇文字是该商标的主体,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显著位置使用好媳妇文字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黄富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张雄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黄富满、张雄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商标权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雄提供了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销售的产品是经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事先亦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张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与被告黄富满均未向本院提交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差旅费、公证费、查询费以及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考虑本案的侵权性质、销售情况、原告商标知名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富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
三、被告黄富满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黄富满承担5500元,张雄承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爱 霞
审 判 员 刘 卫 国
代理审判员 颜 松 喜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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