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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丕申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昆仑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鲍氏家居五金饰材有限公司侵
2009年01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06 09: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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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黑知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丕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5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鲍氏家居五金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54号。
上诉人刘丕申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木业公司)、哈尔滨鲍氏家居五金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氏五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丕申委托代理人马玉坤、李春刚 ,被上诉人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昆仑木业公司是第1061367号“Pauls鲍氏”商标和第1613645号“鲍氏”商标注册人。第1061367号“Pauls鲍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活页,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起。第1613645号“鲍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合页、家具用滑道(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桶、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青铜制品(艺术品)、金属管道接头、金属门把手、金属锁、金属食品柜、金属门,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7日起。2003年1月1日,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约定昆仑木业公司许可鲍氏五金公司使用“Pauls鲍氏”和“鲍氏”注册商标,在授权期限内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五金产品及包装上。鲍氏五金公司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杂志、车体、户外广告等方式长期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所展示的产品品牌包括鲍氏五金超市、鲍氏不锈钢锁、鲍氏漆等。鲍氏五金公司自1996年起连续参加中国哈尔滨经济贸易洽谈会,中国哈尔滨经济贸易洽谈会办公室证实:鲍氏五金公司是黑龙江省知名民营企业第一家参展企业,“鲍氏•PAULS”品牌是哈尔滨市的名牌产品,被俄罗斯及独联体国家、印度、马来西亚等国家的客商所认可。鲍氏五金公司自1996年起连续十年参加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广州市家具协会证实:“鲍氏”、“PAULS”产品销售至印度、马来西亚、俄罗斯等国。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鲍氏”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认定“Pauls鲍氏”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哈尔滨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鲍氏牌合页“哈尔滨名牌”证书,有效期2002年12月至2004年12月;授予鲍氏/PAULS牌合页、滑道、锁具“哈尔滨名牌”证书,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黑龙江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鲍氏合页“黑龙江名牌”证书,有效期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鲍氏五金公司2001-2002、2003-2004、2005-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2003年10月,黑龙江省质量协会授予鲍氏五金公司“全省用户满意企业”证书,授予其鲍氏五金为“全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
2006年9月4日,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鲍氏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同年9月23日,德国鲍氏公司与揭阳市东山区创特五金厂(以下简称创特五金厂)签订《授权生产和经销委托合同》,授权创特五金厂在中国独家生产和销售其指定的系列品牌,该系列品牌只许可在五金产品上使用;德国鲍氏公司提供产品包装图、商标等,期限两年。同年9月29日,创特五金厂向德国鲍氏公司支付授权生产和经销管理费3万元。哈尔滨市道外区伟建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伟建商店)原业主为石磊,自2003年起经销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的鲍氏铰链等五金产品。2006年12月20日,伟建商店业主变更为刘丕申,并成为创特五金厂在黑龙江省正式授权的代理商,销售创特五金厂生产的德国鲍氏公司(监制)的五金系列产品。其中铰链、静音抽屉等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箱正面印制“德国鲍氏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或“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2006年12月20日、21日、22日,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对齐齐哈尔市、大庆市、讷河市、嫩江县、大兴安岭等地销售德国鲍氏公司生产的“鲍师傅”牌合页的经过进行了公证。2007年4月28日,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对伟建商店营业员将德国鲍氏公司(监制)的“鲍尊”牌半折合页、汽动枪钉、静音抽屉导轨当做哈尔滨鲍氏生产的产品向购买者介绍和销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昆仑木业公司的第1061367号“Pauls鲍氏”注册商标和第1613645号“鲍氏”注册商标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鲍氏五金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自1996年起,即将上述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金属合页、家具用滑道、金属滑轮等五金商品及其包装上,并通过多种媒体长期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其商品质量较好,在黑龙江省销售地域较广,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较高。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信誉,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结合该商品及其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情况,可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著名商标,应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刘丕申主张其销售的德国鲍氏公司的五金产品包装上,完整使用了德国鲍氏公司的全称,其没有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将涉案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商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但突出使用并不仅限于常见的将企业字号以不同的字体、字号或者颜色突出出来的方式。有时,使用相同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仍可以构成突出使用。判断构成突出使用的关键在于对企业字号是否以醒目或者显著的方式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达到混淆的效果。刘丕申销售的德国鲍氏公司(监制)的五金系列产品的包装物上虽然使用了德国鲍氏公司的企业全称,但在整个包装物上,“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字体较大,颜色突出,该企业名称非常醒目和突出。在企业名称中,除字号外,其他部分仅反映了企业的所在地、企业性质和行业特点,企业字号是经营者的特有标志,起着最重要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消费者在看到“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时,注意到的仍然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鲍氏”。而“鲍氏”是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该公司区别于其他同业的特有标志。刘丕申销售包装物标有“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五金系列产品,使消费者不能将其与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使用“鲍氏”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正确区别开来,不可避免地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刘丕申构成对“鲍氏”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注册和使用“鲍氏”商标在先,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刘丕申作为五金产品的经营者,在对鲍氏注册商标及其五金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有清楚了解的情况下,利用与鲍氏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后销售与鲍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的包装物标有“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五金产品,系当作鲍氏注册商标商品向消费者宣传和销售,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利用鲍氏注册商标及其商品业已享有的知名度,混淆产品来源,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市场竞争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准则,侵犯了著名商标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依照司法独立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是否查处,不影响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的审理。刘丕申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受理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对其的投诉,不是法院审理本案的前置条件。刘丕申的侵权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刘丕申关于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选择法律不明确,其没有侵犯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刘丕申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五金系列产品,并赔偿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因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主张的发生在刘丕申经营之前的侵权事实和相应的其为制止发生在刘丕申经营之前的侵权事实和相应的其为制止发生在刘丕申经营之前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与刘丕申无关,不应由刘丕申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根据刘丕申的主观过错较大、同类产品的一般利润率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刘丕申应予赔偿的数额。因昆仑木业公司与鲍氏五金公司没有就请求刘丕申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举示其人身权受到实际损害等有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刘丕申立即停止侵犯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鲍氏”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五金系列产品;二、刘丕申赔偿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刘丕申负担3510元,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负担1000元。
刘丕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刘丕申销售的产品上的企业名称系规范使用,颜色为普通的黑色或白色,不存在原审认定的醒目和突出问题。2、原审认定刘丕申销售包装物标有“德国鲍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五金系列产品,使消费者不能将其与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使用“鲍氏”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正确区别开来,不可避免地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缺乏证据,实际经营中并未发生混淆;被上诉人举示的6份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3、刘丕申2006年12月20日才接手经营伟建商店,此前对鲍氏注册商标及其五金商品的知名度和信誉不了解。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令刘丕申赔偿错误,刘丕申已举证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刘丕申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刘丕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刘丕申只是销售者,真正的制造者德国鲍氏公司应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答辩称:刘丕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1、刘丕申销售的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完全相同,包装袋中字迹大而突出,构成侵权。2、公证书已经证明刘丕申的经营者将其产品介绍为鲍氏产品,使用消费者直接认为是被上诉人的产品。3、鲍氏商标和产品是哈尔滨的产品,而且刘丕申经营过鲍氏产品,2007年11月份工商局将刘丕申的产品全部查封,查封以后更换了经营者,可以说明刘丕申明知是侵权产品。4、因刘丕申明知是侵权产品,应予赔偿。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当事人,刘丕申关于遗漏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刘丕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3、哈尔滨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行政机关已经确认刘丕申经营产品不是侵权产品,将扣押的物品全部返还刘丕申予以经营。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刘丕申所要证明的事实;解除行政强制指措施通知书,没有对刘丕申经销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予以认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是基于伟建商店(刘丕申)撤回了行政复议的申请,而终止了行政复议程序;上述证据仅是对行政机关扣留刘丕申的产品进行处理,没有对是否侵权做出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但其只能证明:2007年10月22日、30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伟建商店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为由扣留其铰链共计720箱。同年11月1日,伟建商店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对上述财物的扣留。2008年1月7日,因伟建商店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并书面通知了伟建商店,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丕申经营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经销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商品的营业执照两份都经理是鲍含文。意在证明上述商店与刘丕申的经营地点都是在道外区中马路,刘丕申应明知鲍氏产品。2、鲍氏公司在道外区中马路68-11号商店的广告牌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同类产品的经营者都应知道鲍氏品牌。3、刘丕申库存的主张查封扣留产品照片主张。意在证明在刘丕申库存当中存有大量的德国鲍氏公司的产品,德国鲍氏企业字号在包装箱当中以非常突出的方式显示。刘丕申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且未提供证据原件,鲍氏商标只是一个注册商标,并不是法律,可以有人不明知,被上诉人开店经销鲍氏产品。如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商标侵权应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被扣押产品已经返还给刘丕申并已经继续经营销售,而且产品上注明的生产厂家是依法登记的厂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昆仑木业公司的第1061367号“Pauls鲍氏”注册商标和第1613645号“鲍氏”注册商标有效,上述商标及其商品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昆仑木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商标注册人、鲍氏五金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生产商标侵权商品与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属于两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以生产者承担为前提,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并不构成连带责任,二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本案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单独起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刘丕申并无不当。刘丕申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刘丕申销售的德国鲍氏公司生产的铰链等被控侵权产品与“Pauls鲍氏”、“鲍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上使用的是德国鲍氏公司的企业全称,但其企业名称系在白色包装物上以黑色粗体字标记,且所占比例约为该包装物的三分之一,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企业名称醒目突出并无不当。德国鲍氏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的来源误认为与“Pauls鲍氏”、“鲍氏”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使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二者产生混淆,故应认定德国鲍氏公司生产的上述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刘丕申销售侵犯昆仑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论其实际经营中是否发生混淆的情况,均构成商标侵权。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Pauls鲍氏”、“鲍氏”注册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同行业中尤其在黑龙江省地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即使刘丕申成为伟建商店业主前对此不了解,其成为伟建商店业主后,作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销售五金装饰材料的商品经营者对上述情况则应当知晓。刘丕申关于其对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不了解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且刘丕申明知其销售的德国鲍氏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商品,却将其作为“鲍氏”注册商标商品销售,故虽其能够证明该商品系由创特五金厂授权销售,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刘丕申上述混淆商品来源、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亦违反了经营者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损害了昆仑木业公司和鲍氏五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原审判决认定刘丕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与刘丕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刘丕申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刘丕申上诉还主张昆仑木业公司、鲍氏五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文书内容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刘丕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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