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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华恩、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宽泰通讯设备商行侵
2008年12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30 15:15:0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浙民告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恩。
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宽泰通讯设备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30-52号。
负责人赵吉冲,该商行投资人。
上诉人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华恩、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宽泰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宽泰商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罗华恩以海信公司、宽泰商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海信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6)浙台正证字第02247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本案原审被告宽泰商行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况且宽泰商行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海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12日裁定:驳回海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海信公司交纳管辖权异议诉讼费100元。送达后,海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信公司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并非宽泰商行,且海信公司与宽泰商行没有任何关系,海信公司也未授权除联通华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外第三人销售该产品。2、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确定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海信公司与宽泰商行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罗华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宽泰商行与海信公司有法律关系的证据。在侵权行为地不是台州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6)浙台正证字第02247号公证书显示本案原审被告宽泰商行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故浙江省台州市为宽泰商行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也是宽泰商行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海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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