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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尧煜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勐海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
2008年12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11 14:00:0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

原告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剑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凯,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尧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训季,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勐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迪比喜公司)诉被告南京尧煜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尧煜公司)、被告上海勐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勐海公司)、被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剑平,被告尧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训季,被告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钟俊,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刘方红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万家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比喜公司诉称:“DBC”是案外人台湾双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键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商标(商标证号317905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紫外线吸收剂等。双键公司在其生产的紫外线吸收剂(又称BP-12)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是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占使用权人,并在中国内地销售双键公司的“DBC”牌BP-12产品。案外人爱普科精细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下称爱普科公司)是原告客户,一直向原告购买双键公司“DBC”牌BP-12产品。2007年11月,原告从爱普科公司处得知其先后两次从被告尧煜公司购得有“DBC”标识的BP-12产品共600公斤(27桶、货值人民币51,000元)(下称涉案产品)。后经原告查验发现,涉案产品是被告尧煜公司从被告勐海公司购得,而被告勐海公司不仅伪造印有“DBC”标识的产品标贴,还将产品标贴粘贴在涉案产品的包装桶上,并将涉案产品委托万家公司运至爱普科公司。被告尧煜公司和被告勐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DBC”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元(按人民币26元/公斤利润计算);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11,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调查费人民币500元,差旅费人民币1,100元)。
原告迪比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DBC”商标注册证,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原告BP-12产品的标贴,4、购货订单和发票,5、送货证明,6、运单情况记录,7、爱普科公司所收货物的照片,8、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苏州工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材料,9、被告尧煜公司的传真件,10、发票,11、原告合法使用商标的货物照片,12、被告尧煜公司出售给爱普科公司的货物照片、13、爱普科公司的证明,14、合理费用的凭证。
被告尧煜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是“DBC”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占使用权人,被告尧煜公司于2007年10月先后两次出售给爱普科公司涉案产品,以及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600元、销售涉案产品可得利润人民币15,3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二、出售给爱普科公司的涉案产品,是被告尧煜公司从他处购得,并非从被告勐海公司购得。在涉案产品包装桶上,被告尧煜公司使用的是用A4纸打印而成的自己的产品标贴,是被告尧煜公司委托被告勐海公司粘贴。同时,被告尧煜公司还委托被告勐海公司办理涉案产品的托运事宜。三、涉案产品上粘贴的印有“DBC”标识的产品标贴系他人所为,与两被告无关。总之,被告尧煜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尧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尧煜公司的产品标贴,说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尧煜公司给被告勐海公司的《委托书》,爱普科公司的定单、发票。
被告勐海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尧煜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勐海公司印制了“DBC”产品标贴,也不能证明被告勐海公司在涉案产品上粘贴了该产品标贴。
被告勐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尧煜公司给被告勐海公司的《委托书》,被告尧煜公司的产品标贴,委托万家公司运输的证明。
万家公司述称:万家公司确实接受被告勐海公司的委托,先后两次将涉案产品(共27桶,600公斤)从被告勐海公司运至爱普科公司;原告当庭出示的涉案产品包装桶上的运输标贴是万家公司的运输标贴;万家公司在每个涉案产品的包装桶上粘贴运输标贴时,包装桶上已经贴有产品标贴,但由于时隔一年有余,故对产品标贴的具体内容已记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在台湾省设立的双键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DBC”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317905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抗氧化剂、紫外线吸收剂、光安定剂等商品,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双键公司在其生产的紫外线吸收剂即BP-12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2004年5月1日,双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双键公司将“DBC”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国大陆,使用许可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2007年10月16日和30日,被告尧煜公司先后两次收到爱普科公司订单。两份订单均显示:爱普科公司要求被告尧煜公司供应BP-12产品30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85元/公斤。嗣后,被告尧煜公司即要求被告勐海公司将其提供的产品标贴粘贴在涉案产品的包装桶上,并由被告勐海公司办理托运手续。万家公司在承运的涉案产品包装桶上粘贴了万家公司的运输标贴(号码分别为000859093、000857586),并先后两次将27桶600公斤涉案产品运至爱普科公司。
2007年11月22日,原告以在爱普科公司处的涉案产品包装桶上贴有侵权“DBC”标识为由,向苏州工商局举报。苏州工商局随即到爱普科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在爱普科公司仓库中发现7桶(每桶25公斤)和15桶(每桶20公斤)BP-12产品;该批产品标贴上有“DBC”标识;当事人称该批产品是在2007年10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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