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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NOK株式会社、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与侵犯商标专用权、仿冒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8 16:18:3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NOK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大门一丁目12番15号。
法定代表人Masato tsur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光明、黄巍,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海口村。
法定代表人蒋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文宗、金国进,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NOK株式会社、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边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仿冒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NOK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刘光明、黄巍,上诉人无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NOK株式会社系“NOK”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7143号、第870203号和第11802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第12类和第17类,主要包括汽车及其零部件、油封、密封产品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2006年9月27日,宁波市质监局对无边公司检查时,在无边公司仓库发现标有“NOK”字样的各类规格气封产品89339只和标有“NOK”字样的各类规格油封圈26833只,涉案产品货值人民币17430.40元。上述产品均已完成包装,检验合格待销。同年11月2日,宁波市质监局作出(甬)质技监罚字(2006)01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无边公司侵权行为予以认定,没收全部侵权产品,并对无边公司处以人民币15000元的罚款。无边公司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6日,NOK株式会社委托骏麒国际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在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717号的华宏国际11-4室的无边公司销售点(以奥迈德公司名义)公证购买取得标有“NOK”字样的油封配件若干。另外,NOK株式会社为调查无边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支付调查费用7130美元及人民币57040元。2007年4月23日,NOK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边公司:1.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行为),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印板等生产工具;2.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3.在国内外专业媒体上向NOK株式会社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NOK株式会社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人民币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因NOK株式会社为日本公司,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NOK株式会社为“NOK”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现无边公司未经NOK株式会社许可,在其生产的油封、气封等产品上使用与NOK株式会社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进行销售,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NOK株式会社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因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等均已在行政执法时查处,故NOK株式会社要求销毁的请求已无必要。NOK株式会社另提出,要求按照其所受到的损失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并支付调查取证费用8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无边公司侵权情节、NOK株式会社已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NOK株式会社要求无边公司登报道歉之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无边公司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该院不予支持。NOK株式会社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诉求,因本案无边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明确规定,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重复保护。无边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及不登报道歉等抗辩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但NOK株式会社关于未经销售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做出判决:一、无边公司立即停止对NOK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7143号、第870203号和第1180250号)的侵害;二、无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NOK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NOK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NOK株式会社负担35449元,无边公司负担37951元。
宣判后,NOK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边公司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NOK”商标,并进行销售,在无边公司的生产场所当场查获、扣留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共计15万个,至少给NOK株式会社带来了800万元的损失,无边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也构成了对NOK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虽然也认定了无边公司的侵权事实,但对NOK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仅予以了部分支持,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NOK株式会社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无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庭审中,NOK株式会社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要求无边公司销毁印板的诉讼请求。
针对NOK株式会社的上诉,无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NOK株式会社起诉其公司商标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NOK株式会社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无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边公司因客户所需生产了11.5万个侵权产品,但并未进行销售,也未获利。无边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行政处罚,且在行政机关处罚后,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未对NOK株式会社的商誉及利益造成损失。NOK株式会社要求赔偿8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要求支付80万元调查取证费用也纯属危言耸听。原审判令无边公司赔偿NOK株式会社30万元数额过高,于法于理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NOK株式会社承担。
针对无边公司的上诉请求,NOK株式会社在庭审中辩称:原判对于经济损失判赔过低。无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所附涉案物品清单中并未载明涉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模具已在行政执法时被查处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所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NOK株式会社系“NOK”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无边公司未经NOK株式会社许可,在其生产的油封、气封等商品上使用与NOK株式会社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经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NOK株式会社提出的要求无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原审法院已经予以了支持,无边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无边公司理应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无边公司虽辩称产品及模具均已在行政执法时被查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全部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相应的模具并未涉及,故NOK株式会社上诉要求无边公司销毁模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而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其名誉的组成部分。由于NOK株式会社未能举证证明无边公司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NOK株式会社上诉要求无边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两者均难以确定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NOK株式会社虽上诉要求无边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并支付调查取证费用80万元,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损失客观存在,也未能证明无边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到无边公司的侵权产品生产数量、销售情况以及NOK株式会社已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诸多因素,确定无边公司赔偿30万元并无不当。 NOK株式会社及无边公司分别上诉称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但对NOK株式会社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这一诉请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无边公司立即停止对NOK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7143号、第870203号和第1180250)的侵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四、驳回NOK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NOK株式会社负担67600元,无边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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