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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诉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
2008年12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8-19 22:08:3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0号

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317查哈森市市场大道8200号(8200 Market Boulevard, Chanhassen, MN 55317 U.S.A.)。
授权代表人约翰•麦克尔•格鲁夫斯(John Michael Groves)。
委托代理人黄松,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高新技术园区富民路88号-7。
法定代表人郑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诉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授权代表人约翰•麦克尔•格鲁夫斯(John Michael Groves)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松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诉称,其创建于1956年,是世界500强企业艾默生电气公司的过程控制业务分部成员之一,产品涵盖了整个压力、温度、流量和液位系列测量领域。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并于1982年3月30日在中国注册了“ROSEMOUN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2年3月29日。“罗斯蒙特”字样自始至终是“ROSEMOUNT”的中文音译,且在对外宣传和销售中经常与“ROSEMOUNT”结合在一起使用,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用以指代产品来源或品牌的识别标志。被告在压力变送器的生产、宣传和销售中,擅自将与“ROSEMOUNT”具有混淆性相似的“ROSEMENT”和“罗斯蒙特”作为产品商标使用;同时,被告还擅自将“罗斯蒙特”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突出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商品相同的产品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永久停止生产、宣传、推广、销售标有“ROSEMENT”与/或“罗斯蒙特”商标或其他类似字样商标的压力变送器;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调查公司费用、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等计人民币322,588.67元。
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ROSEMOUNT”享有商标专用权,在被告企业名称获准之前原告并未申请注册“罗斯蒙特”商标,“ROSEMOUNT”又不是知名商标,不应受到“强保护”;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高于行业标准,并非全部都属于合理支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30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ROSEMOUNT”商标核发的第155718号商标注册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2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即工业和航空用压力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压力敏感仪、温度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温度敏感仪、攻角敏感仪。
1989年8月23日的《中国仪器仪表报》登载了《罗斯蒙特公司有意在华建独资企业》一文;1990年5月9日《中国仪器仪表报》头版登载了《美国罗斯蒙特仪表公司看好中国市场》一文;1993年4月7日《中国仪器仪表报》登载之《我国仪表行业投资规模最大的合资企业 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正式签约》一文报道的内容有:“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和美国罗斯蒙特公司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双方积极友好洽谈,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投资建立一家合资经营企业‘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美国罗斯蒙特公司创建于1956年,是美国最大的自动化仪表公司,也是世界著名的仪表及控制系统制造公司……”1996年7月3日的《中国仪电报》上登载了《上海罗斯蒙特取得国际“通行证”》一文;1999年第2期《石油化工自动化》上刊登了扬子巴斯夫苯乙烯系列有限公司胡维刚撰写的文章《罗斯蒙特公司3051系列压力及差压变送器的使用体会》;《火电厂热工自动化》(2004年第3期、第4期、2005年第2期、第3期)、《中国水泥》(2005年第6期)、《现代化工》(2005年增刊、第8期、第10期、第12期、2006年第5期、第9期)上均登载有标明注册商标为“ROSEMOUNT”的产品广告宣传页,广告标题主要有“罗斯蒙特差压流量更佳测量方案”、“罗斯蒙特2088智能压力变送器”、“传奇性能 今日再现 持续改进、久经验证的罗斯蒙特1151压力变送器”等,宣传页下方所印制的则都是“艾默生过程管理”各地办事处的电话;登载于《钢铁》(2006年第9-11期、2007年第1期、第3-5期)、《中国电力》(2007年第1期、第2期、第6期)、《现代化工》(2006年增刊、2007年第1-6期)上的有关“罗斯蒙特3051S系列压力变送器”或“新型罗斯蒙特5400雷达液位变送器”等产品的广告中均标有“ROSEMOUNT”及其®标识。
中等专业学校教材《过程检测仪表》(1999年9月第1版,2006年6月第5次印刷)第30页中有一节专门介绍“1151SMART型智能变送器”,其中述及“美国Rosemount公司生产1151SMART型智能变送器是带微机智能式现场使用的一种变送器……”;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控制仪表与计算机控制装置》(2002年9月第1版,2007年3月第5次印刷)中有关“智能式差压变送器”的引言内容为“目前实际应用的智能式差压变送器种类较多,结构各有差异,但从总体结构上看是相似的。下面先简单介绍有代表性的Honeywell公司ST3000差压变送器和Rosemount公司3051C差压变送器的工作原理和特点,然后较详细介绍浙大中控公司的1151智能式差压变送器。这些变送器都是采用HART通信方式进行信息传输的。”计量培训教材《天然气自动计量教程》(2004年7月第1版,2004年7月第1次印刷)第79页有关“3051S压力变送器”章节中述及“来自艾默生过程管理公司的罗斯蒙特3051S系列仪表……”高等学校规划教材《自动检测技术》(2004年8月第1版,2004年8月第1次印刷)第95页有关“电容式压力(差压)变送器”章节中述及“目前,中国西安和北京先后从美国Rosemount公司引进1151系列电容式压力变送器……”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化工仪表及自动化》(2006年9月第4版,2007年1月第2次印刷)第46页有关“智能型压力变送器”章节中述及“下面以美国费希尔-罗斯蒙特(Fisher-Rosemount)的3051C型智能差压变送器为例对其工作原理作简单介绍……”
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1993年3月30日的《章程》显示,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Rosemount Shanghai Co, Ltd.,投资方为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和(美国)罗斯蒙特公司,投资比例分别为40%和60%。2002年9月8日,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其于此前提交的名称登记申请书上所填写的备用名称为艾默生过程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9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后经股权转让,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的投资者现已变更为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艾默生电气(瑞士)控股公司。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设立登记时被核准使用的名称为上海罗斯蒙特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名。
2005年6月1日,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博登录网址为http://www.rosement.com的网站,其网页下方显示“上海罗斯蒙特实业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2004”等内容,网页左上角则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显示“罗斯蒙特”和“ROSEMENT”,且在“ROSEMENT”右侧还可见“TM”上标。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6995号《公证书》。
2006年8月9日,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洁登录网址为http://www.rsmt.cn的网站,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均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显示“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字样。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9149号《公证书》。被告认可该公证所涉网站系其公司网站。
2006年第5期的《石油化工自动化》上登载有一则涉及压力变送器的广告,广告页左上角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字样,右下角显示的广告发布主体为“罗斯蒙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代表处”,电话、网址和地址分别为86-21-57735656、http://www.rsmt.cn、上海松江高新技术园区。
2007年4月10日,案外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规格型号分别为3051CD2E22B3M4AS5L2N1W2和3051TG4E2A21B3M4A的智能压力变送器(单价为人民币2,700元和2,300元)各5件,并取得产品宣传资料2份。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999号《公证书》。公证购得之压力变送器的表盖、LCD显示表头及壳体铭牌上多处印有“上海罗斯蒙特”字样,其中一块铭牌上的“上海罗斯蒙特”右上角还注有“TM”标识,LCD显示表头处的“上海罗斯蒙特”文字上方还显示有“Shanghai Rosement”;此外,在压力变送器的外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上均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包装盒内所附《快速安装手册》的每一页右上角也都印有“上海罗斯蒙特”字样。
2007年6月27日,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洁连接互联网通过Google搜索“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链接,可以进入登载有被告公司简介的各个页面,网页上显示的地址和电话分别为上海松江高新技术园区富民路88号-7、021-57735656,其中被告在仪器仪表商务网(www.171835.com)上所显示的公司介绍材料中有一长方形框,框内文字为“Rosement”(右侧上标为TM标识)和“罗斯蒙特”;被告在电力虎网(www.dianlihu.com)上发布之基本信息所涉经营品牌显示为“上海罗斯蒙特”;进入网址为http://www.rosement.com.cn/web/en/index.asp的网页,网页左上角显示SHANGHAI ROSEMENT(右侧上标为TM标识)。上海市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5272号《公证书》。
2007年10月29日,案外人至被告处购得铭牌标有“3051型智能变送器”字样的产品1套,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8848号《公证书》。与此前公证购得的压力变送器相比,其铭牌、产品合格证及《快速安装手册》上已均无“上海罗斯蒙特”或“SHANGHAI ROSEMENT”字样,但产品表盖、LCD显示表头上仍多处印有“上海罗斯蒙特”,LCD显示表头处的“上海罗斯蒙特”文字上方还显示有“Shanghai Rosement”,产品外包装盒上亦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
封底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2007年第23期宣传资料封面上以较大字体印有“罗斯蒙特”和“ROSEMENT”字样;《新生中国》和《3051、1151智能压力变送器》宣传资料封面右上方和封底左上方均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3051、1151智能压力变送器》所有内页的右上角也都印有“上海罗斯蒙特”,该两份宣传资料封底除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外,还同时印有“罗斯蒙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罗斯蒙特国际集团”等内容。
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上海罗斯蒙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ROSEMENT”商标和“罗斯蒙特”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1月27日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ROSEMENT”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07年5月7日,“罗斯蒙特”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目前均处于异议期。
2006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罗斯蒙特”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报刊的新闻报道或广告、专业教材、(2005)沪证经字第6995号《公证书》、(2006)沪证经字第9149号《公证书》、《石油化工自动化》(2006.5)、(2007)沪静证经字第999号《公证书》及其0存实物、(2007)沪证经字第5272号《公证书》、(2007)沪证经字第8848号《公证书》、宣传资料、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原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变更资料、《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称被控侵权压力变送器与涉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压力敏感仪为相同商品,而相关证据材料中所涉被告经营的其余产品涡轮流量计、刮板流量计、电磁流量计、涡街流量计与压力敏感仪系类似商品。庭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涉及压力变送器的相关侵权事实,但保留对类似商品涉嫌侵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此外,为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总额折合人民币645,177.33元的律师费凭证,并说明因该笔律师费同时牵涉到(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9号案,故在本案中主张之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22,588.67元,且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其余已支出费用如调查公司费用、公证费和翻译费等均已包含在内。被告对律师费凭证上反映的付款主体为艾默生电气公司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从开具时间上来看是为本案诉讼而制作。原告解释称,其系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所以上述费用由该公司亚太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等确已实际发生,可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在内,但并非原告与其律师协商所定的全部律师费都应由被告在败诉时承担,本院将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该笔费用可得到支持的数额。
本院认为,涉讼“ROSEMOUNT”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经过多次续展,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相关报道和业内杂志登载的内容表明,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看好中国市场,并通过建立合资企业的形式将其产品及其品牌打入中国。长期以来,不论是原告在我国宣传时所使用的中文译名,还是在就“ROSEMOUNT”注册商标产品所作广告中出现的中文标识,“ROSEMOUNT”对应的中文始终是“罗斯蒙特”,且从原告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来看,“ROSEMOUNT”品牌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当谈及该品牌时所能想到的唯一音译就是“罗斯蒙特”,专业教材述及之相关内容和业内用户使用原告产品后的体会亦可说明“罗斯蒙特”已作为知名品牌“ROSEMOUNT”的中文代名词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成立之时,涉讼“ROSEMOUNT”商标已在中国注册逾20年之久,故被告理应知晓该商标及其中文音译“罗斯蒙特”系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的品牌。被告不仅在其(智能)压力变送器产品及其合格证、快速安装手册和包装上标注“Shanghai Rosement”(或“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而且还在其宣传册和相关网站上突出使用“SHANGHAI ROSEMENT”(或“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或“罗斯蒙特”)字样。将“Rosement”或“ROSEMENT”与原告的注册商标“ROSEMOUNT”相比,两者读音相似,英文字母及其排列差异甚微,又均系在英文字典中无实义的臆造词,故属于近似商标。至于原告关于被告使用“上海罗斯蒙特”或“罗斯蒙特”亦构成对其“ROSEMOUNT”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之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有时会在“上海罗斯蒙特”右上角同时标明“TM”标识之现象来判断,被告主要意欲将“罗斯蒙特”作为商标所使用;其次,如前述对“ROSEMOUNT”商标与其音译“罗斯蒙特”之知名度所做的分析,当被告在其商品及宣传材料上突出“上海罗斯蒙特”或“罗斯蒙特”时,相关公众便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注册商标“ROSEMOUNT”或者认为与该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由此可见,“罗斯蒙特”与“ROSEMOUNT”之间亦构成近似,这是原告对其商标中文音译长期进行商业性使用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注册商标“ROSEMOUNT”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对“ROSEMOUNT”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5718号)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6元,由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负担4,074元,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2元。(2007)沪一中禁字第2号案即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于2007年9月18日申请诉前责令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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