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玉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
2008年12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2 15:27:50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台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13 WURZBURGER STRASSE,D-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德国)。
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玉友。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因与被告叶玉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宏亮、代理审判员葛欠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亮,被告叶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彪马公司独创的“PUMA”和美洲狮图形商标早在1978年就已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是彪马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驰名运动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07年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童鞋两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2007年6月25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生产现场查获童鞋800双。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运动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PUMA”和美洲狮图形商标专用权:1、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 2、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3、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4、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侵权情节:5、温工商处字[2007]第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品牌的世界知名度及广告宣传资料:6、彪马(PUMA)品牌简介(证明原告及原告PUMA品牌的基本情况);7、彪马2006年秋冬季销售的鞋样(证明彪马商标的显著性特征);8、广告(证明原告为其品牌做了大量的宣传推广);9、中国网:2006年世界杯参赛队的球衣赞助商(证明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做PUMA品牌的宣传推广);10、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证明原告品牌在世界上的知名度);11、世界十大运动品牌(证明原告品牌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12、案例(证明原告品牌在我国被假冒或仿冒)。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价格证明(证明原告的同类正品鞋最低零售价为299元每双);14、发票、票据(证明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叶玉友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到路桥买了一双鞋,发现形状比较好看,就做了几双,被工商局查到了,800双全部被没收,没有一双销售到市场上面去,赔偿50万元不能接受。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鞋子被工商所没收了,没有卖到市场上,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应该调查取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彪马公司是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1978年12月2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第76554号“PUMA”文字和76559号“美洲狮图形”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该公司于1991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图形”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并经续展,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这三个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第25类商品为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
2007年期间,被告叶玉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童鞋两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2007年6月25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生产现场查获童鞋800双。2007年8月23日,温岭市工商局作出温工商处字(2007)第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玉友作出“1、警告;2、没收侵权童鞋800双;3、罚款38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公司是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第76559号“美洲狮图形”商标和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图形”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叶玉友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原告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非法获利和原告自身的损失情况,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身的获利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起止时间、侵权规模、数额、侵权性质、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方式,酌情确定六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表现为商标侵权时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玉友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的行为;
一、被告叶玉友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由被告叶玉友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省高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晓 贞
审 判 员 李 宏 亮
代理审判员 葛 欠 喜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月 红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