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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侵犯商
2008年12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9 16:09:3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浙民告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刘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 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27,D-91074号(Langer Platz 27, D-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梅思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原审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福建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豹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威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威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就商标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均有管辖权,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欧尚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威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裁定驳回威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威豹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威豹公司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下辖的晋江市,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波马公司以威豹公司、欧尚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PUMA”及其图形、组合商标已由波马公司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欧尚公司长期在其超市内出售威豹公司生产的标有“PUMA(图形)”商标的运动鞋,波马公司曾就此向欧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提供相关资料并赔偿损失50万元,但欧尚公司不予理睬。欧尚公司和威豹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性质严重,不但给波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对波马公司商标的信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欧尚公司和威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宁波日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之一欧尚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威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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