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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园外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小小得月楼菜馆、苏州市园外
2008年12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1-08 20:16:33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79号

原告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月楼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监弄43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江苏苏州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苏州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园外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小小得月楼菜馆(以下简称小小得月楼菜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留园路99号。
负责人邵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根兴,江苏苏州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苏苏州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园外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外楼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卞?P,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根兴,江苏苏州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得月楼公司与被告小小得月楼菜馆、被告园外楼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11日、2008年8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得月楼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洪、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小小得月楼菜馆负责人邵罗华、委托代理人周根兴、李玉,被告园外楼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根兴、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月楼公司诉称,得月楼公司是一家苏州老字号企业,是“小小得月楼”商标的合法所有者,多年来得月楼公司一直尽心维护着该商标。小小得月楼菜馆在没有征得得月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菜馆房屋的墙壁上使用“小小得月楼”商标,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得月楼公司的合法权益,得月楼公司为此委托律师于2007年4月27日发函给两被告,要求停止侵权,然而两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另经查实,小小得月楼菜馆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园外楼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故园外楼公司应对小小得月楼菜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得月楼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小小得月楼”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得月楼公司损失30万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得月楼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小小得月楼”商标注册证一份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得月楼公司是“小小得月楼”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2、由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苏金证民内字第378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照片15张,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就突出使用“小小得月楼”商标;
证据4、律师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得月楼公司曾发函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5、小小得月楼菜馆及园外楼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间的隶属关系;
证据6、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得月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得月楼公司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证据8、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得月楼公司已将代理费实际支付至委托代理人;
证据9、“得月楼”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得月楼公司不仅拥有“小小得月楼”商标,而且拥有“得月楼”商标,该商标具有比较高的影响力;
证据10、“小小得月楼”影碟两张,证明得月楼的起源,“小小得月楼”影片采景在得月楼店门口;
证据11、小小得月楼标签及宣传印张各一份,证明涉案“小小得月楼”商标为得月楼公司所使用;
证据12、工商档案一组,证明得月楼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
证据1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一份,证明得月楼公司(注册商标“得月楼”)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14、苏州市贸易局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苏州市贸易局已书面委托得月楼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证据15、“小小得月楼”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该商标已经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
被告小小得月楼菜馆、园外楼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小小得月楼菜馆合法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长达20年之久,从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得月楼公司不是“小小得月楼”注册商标的实质权利主体;三、得月楼公司对抢注的“小小得月楼”商标连续9年未使用,两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更不可能给得月楼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得月楼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得月楼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小得月楼菜馆、园外楼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小小得月楼菜馆的营业执照,证明小小得月楼菜馆在1986年10月18日依法成立,取得“小小得月楼”字号;
证据2、小小得月楼菜馆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小小得月楼菜馆连续合法经营、合法使用字号20年;
证据3、2007年5月第2版第5次印刷的交通旅游图,证明小小得月楼菜馆的位置和影响力;
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小小得月楼菜馆目前正在改建中;
证据5、园外楼公司致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一份,证明小小得月楼菜馆的标牌现已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证据6、工商档案一组,证明小小得月楼菜馆和园外楼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
证据7、“无形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得月楼公司尽管拥有“得月楼”商标注册证,但实际不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而涉案“小小得月楼”商标亦是如此,应由苏州市贸易局对此享有相关权益;
证据8、苏州市卫生局于2002年1月31日颁发给“苏州市小小得月楼菜馆”的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小小得月楼菜馆自成立后即合法使用该字号。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至苏州市贸易局就涉案“小小得月楼”商标权属问题进行调查,先后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并取得苏州市财政局于2003年6月13日出具的苏财国资字[2003]212号“关于苏州市得月楼菜馆深化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一份。
小小得月楼菜馆、园外楼公司对得月楼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3、证据14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中,对证据3,拍摄于2004年的15张照片,认为根据照相的技术性,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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