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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庆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11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1-19 19:55:26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2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被告徐庆阳。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庆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庆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其为注册商标“一比多”的专用权人。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九星批发市场大量销售标注“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经调查,该砂轮片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3、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580元。
被告徐庆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一比多”商标核发的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
2007年12月13日,董燃来到上海市漕宝路的九星市场,在星风路8号楼27号“雅锋磨具”商铺内购得砂轮片4盒,所购砂轮片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有与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款人民币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07)沪证经字第10220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购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比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砂轮片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其相关费用尚属合理,可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庆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3048035号)的砂轮片;
二、被告徐庆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580元。
被告徐庆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徐庆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盈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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