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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尧煜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勐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
2008年11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9 08:30:5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尧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会街7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训季,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全,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勐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沙江西路1555弄393号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田州路99号新安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剑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凯,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尧煜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勐海贸易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尧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训季,上诉人上海勐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以及被上诉人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剑平、任国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台湾双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键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发的“DBC”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317905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抗氧化剂、紫外线吸收剂、光安定剂等商品,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2004年5月1日,双键公司通过与迪比喜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DBC”注册商标许可给迪比喜公司使用,许可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国大陆,使用许可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7年10月16日和30日,尧煜公司先后两次收到爱普科精细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科公司)订单。两份订单均显示:爱普科公司要求尧煜公司供应BP-12产品30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85元/公斤。嗣后,尧煜公司即要求勐海公司将其提供的产品标贴粘贴在涉案产品的包装桶上,并由勐海公司办理托运手续。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在承运的涉案产品包装桶上粘贴了万家公司的运输标贴(号码分别为000859093、000857586),并先后两次将27桶600公斤涉案产品运至爱普科公司。
2007年11月22日,迪比喜公司以在爱普科公司处的涉案产品包装桶上贴有侵权“DBC”标识为由,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苏州工商局)举报。苏州工商局随即到爱普科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反映:在爱普科公司仓库中发现7桶(每桶25公斤)和15桶(每桶20公斤)BP-12产品;该批产品标贴上有“DBC”标识;当事人称该批产品是在2007年10月19日和11月5日分两次从尧煜公司购得(共600公斤),已使用125公斤(5桶),剩余475公斤(22桶);苏州工商局对该批产品上的产品标贴进行了取样及拍照。苏州工商局取样的产品标贴的左上角处有“DBC”字母。苏州工商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包装桶上不仅粘贴有取样的产品标贴,还粘贴有万家公司的运输标贴。经比对,苏州工商局取样的产品标贴上的“DBC”标识与迪比喜公司获得独占使用许可的“DBC”注册商标相同。  
证人刘方红的证词主要内容包括:1、爱普科公司是一家生产PVC粒子化工产品的日资公司,BP-12产品是生产PVC粒子的添加剂。爱普科公司一直从迪比喜公司处购买双键公司的“DBC”牌BP-12产品;2、爱普科公司与尧煜公司原无交易关系,后爱普科公司采购部主管因故请假,将购买BP-12产品之事交由其负责。联系业务时,迪比喜公司业务员杨某告知,公司将销售“DBC”牌BP-12产品的业务交由尧煜公司负责。为此,其才用电话与尧煜公司的业务员严某取得联系;3、其要求尧煜公司出具有权经销“DBC”牌BP-12产品的证明,其在收到严某传真的经销权的书面资料和尧煜公司的简介后,于2007年10月先后两次下定单,并以向迪比喜公司购买“DBC”牌BP-12产品相同的价格即人民币85元/公斤,向尧煜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4、涉案产品由万家公司先后于2007年10月19日和11月5日运至爱普科公司,爱普科公司收货时,涉案产品的产品标贴上就有“DBC”标识,如果产品标贴是由A4纸打印而成,且无“DBC”标识,爱普科公司是不会接收的;5、迪比喜公司业务员林某接手了杨某工作后,在与爱普科公司联系业务时,发现涉案产品的产品标贴存在问题,并非迪比喜公司销售的产品,即向苏州工商局举报。证人刘方红当庭提供了严某传真的经销权的书面资料和尧煜公司简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由于涉案产品系紫外线吸收剂,包含在迪比喜公司独占使用的“DBC”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中,且涉案产品的产品标贴使用了与迪比喜公司独占使用的“DBC”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因此,在涉案产品的产品标贴上使用“DBC”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迪比喜公司对“DBC”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由于爱普科公司从尧煜公司处购得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的产品标贴上印有侵权的“DBC”标识,故尧煜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迪比喜公司对“DBC”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勐海公司应当知道尧煜公司无权销售“DBC”牌BP-12产品,然而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勐海公司却粘贴印有侵权的“DBC”标识的产品标贴和办理货物托运,这些行为为尧煜公司完成涉案产品的销售,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勐海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迪比喜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元(按人民币26元/公斤利润计算)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1,6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调查费人民币500元、差旅费人民币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尧煜公司和勐海公司立即停止对迪比喜公司享有的“DBC”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害;二、尧煜公司和勐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迪比喜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0元;三、对迪比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尧煜公司和勐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迪比喜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尧煜公司和勐海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0元,由尧煜公司和勐海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尧煜公司、勐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迪比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尧煜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尧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提供的商品上贴的也是自己的标贴,不存在侵权。本案的诉讼完全是迪比喜公司为挤压竞争对手采取的一种手段,爱普科公司在一审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证人刘方红是爱普科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述不合法、不合理的虚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勐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勐海公司受尧煜公司之托将涉案货物发运至苏州,交付以后一段时间爱普科公司未曾提出异议,直至迪比喜公司的代理律师向苏州工商局进行举报,种种迹象表明,整个过程完全有可能系迪比喜公司与爱普科公司串联后制造的一起所谓“假冒商标”案,致使勐海公司蒙受“不白之冤”,一审法院依据前后矛盾、虚伪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迪比喜公司答辩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双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对注册在第1类商品的抗氧化剂、紫外线吸收剂等上的“DBC”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迪比喜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享有的对“DBC”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迪比喜公司为证明两上诉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涉案BP-12产品的购货订单、发票、送货证明、苏州工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所附现场照片、案外人爱普科公司的情况说明、爱普科公司的经办人刘方红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并出庭接受了质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迪比喜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基本达到证据要求,上诉人尧煜公司、勐海公司虽对迪比喜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提出若干质疑,但尚无充分证据推翻迪比喜公司证据与原审认定。据此,综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尧煜公司、勐海公司在向案外人爱普科公司销售紫外线吸收剂即BP-12产品的过程中,擅自在包装桶上使用与迪比喜公司独占使用的“DBC”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迪比喜公司对“DBC”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具有共同主观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南京尧煜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勐海贸易有限公司各自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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