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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2763号
2008年10月16日来源:


  
原告北京前程锦绣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内6号(住宅)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钱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戏剧家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兰,副主席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肖平,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前程锦绣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前程锦绣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戏剧家协会(简称湖南省戏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程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端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湖南省戏协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锦绣公司诉称:我公司自1999年起印刷出版《今日艺术》刊物,该刊物的网络版在近几年也已经面市。2002年8月14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批准,我公司获得了“今日艺术”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湖南省戏协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今日艺术》杂志上将我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今日艺术”作为杂志名称使用,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起诉要求湖南省戏协: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今日艺术》杂志的发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湖南省戏协辩称:前程锦绣公司对涉案“今日艺术”商标不享有专用权,该商标的权利人为北京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驱动公司),因此前程锦绣公司无权主张该商标权利。即使前程锦绣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但由于前程锦绣公司长期未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应当被撤销,故前程锦绣公司不能基于一个应当被撤销的商标主张我协会侵权。《今日艺术》杂志是经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依法批准的,我协会作为涉案杂志主办单位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前程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前程锦绣公司曾印刷使用过《今日艺术》刊物,该刊物没有刊号。在该刊物封面上半部分分上下两行标有“artstoday.com”和“ 今日艺术”。同年4月,该刊物停止印刷使用。
经商标局核准,2002年8月14日,前程锦绣公司取得了汉字加英文的注册商标“今日艺术 artstoday.com”,注册号为第192346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
前程锦绣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其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过上述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2008年7月14日,前程锦绣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驱动公司。
《今日艺术》杂志是由今日艺术编辑部出版、公开发行的月刊杂志,湖南省戏协是其主办单位。该杂志前身是《戏剧春秋》。2007年4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批复同意《戏剧春秋》更名为《今日艺术》。今日艺术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领取营业执照。
从2007年第五期开始,今日艺术编辑部出版发行的《戏剧春秋》改名为《今日艺术》,进行试刊。2008年5月取得期刊许可证后,正式使用“今日艺术”作为刊物名称。在《今日艺术》杂志封面上半部分分上下两行标注有“今日艺术”和“TODAY ART”。
上述事实,有前程锦绣公司印刷的《今日艺术》刊物、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期刊出版许可证、《今日艺术》杂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前程锦绣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可以确认前程锦绣公司自2002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拥有汉字加英文商标“今日艺术 artstoday.com”的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在上述时间内在核定的第16类商品印刷出版物上使用该商标。他人不得侵犯前程锦绣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湖南省戏协所谓的前程锦绣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该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误导公众,从而导致混淆的后果。本案中,前程锦绣公司在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间内,从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过涉案商标,也未许可他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过,市场上根本就没有前程锦绣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因此今日艺术杂志编辑部在其出版发行的《今日艺术》杂志上使用“今日艺术”不可能误导公众,也不会发生混淆的后果。因此,前程锦绣公司所诉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前程锦绣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前程锦绣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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