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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6140号
2008年10月16日来源:


 
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
 被告杨金林,男,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北京锦明东伟石材经营部业主,住址江苏省启东市天汾镇居民委员会六组6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新纪元石材市场D区3号。
委托代理人余森,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西联石材交易市场法律顾问,住址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35号,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畅春园62-2-212。
 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简称安华公司)诉杨金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建中、杨金林的委托代理人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219212。该商标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PVA海绵抛光砂轮系列产品上。2006年6月1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在杨金林经营处公证购买了假冒“安华”商标的PVA海绵抛光砂轮,并由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砂轮封存。我公司认为杨金林上述出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安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金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1 010元、照片扩印费12元。
杨金林辩称,我销售的商品是安华公司北京工作人员李爱国提供,我并不知道是假冒的商品。而且我销售的商品,都有合法的进货来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安华公司取得了第1219212号“安华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以下简称“安华”商标)。“安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砂轮(机器零件)、普通树脂砂轮切割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
2006年5月30日,安华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新纪元石材市场”D区03-05号杨金林经营门市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3个型号为C#120、2个型号为C#220的带有“安华”商标的砂轮。上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安华公司购买的5个砂轮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砂轮进行了拆封,发现5个砂轮的包装及砂轮本身上都有与“安华”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经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砂轮与安华公司同型号的正品砂轮在砂轮基体的颜色、基体的厚度、砂轮实体的厚度、砂轮表面的纹路、“安华”商标标识的颜色上存在显著差异。杨金林为证明其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一张2006年4月26日签有“李爱国”名字、单价为2.6元,总金额为1040元的收据。该收据未记载供货的具体型号。李爱国出庭陈述认可上述收据是其签署的,也确实给杨金林在2006年供过砂轮。但李爱国陈述,其供给杨金林的产品是带有安华公司菱形图案的安华商标不是涉案公证购买的砂轮上带有的圆形图案的安华商标;菱形的安华商标是低端产品使用的商标,单价较低是2.6元,而圆形图案的安华商标是高端产品使用的商标,单价是3.5元。李爱国还陈述,其与杨金林的经销过程中除涉案此次补开了收据外,其余均不开具任何票据。安华公司认可李爱国是该公司销售员,也认可李爱国的陈述。对李爱国的陈述,杨金林则认为其提交的单据就是李爱国2006年供货时提供的票据并非补开,而李爱国供的货就是安华公司主张权利带有圆形图案的安华商标的砂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的砂轮、公证费发票、安华公司生产的砂轮样品、收据、印有“辽宁天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李爱国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安华公司作为“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杨金林2006年销售的带有“安华”商标的砂轮,经与安华公司生产的商品对比存在显著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安华公司生产,系侵犯安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安华公司认可李爱国是其销售员以及李爱国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杨金林确从安华公司处购买了安华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安华”商标的砂轮产品。由于李爱国与杨金林经销往来中除此笔有一张“收据”外,均不开具任何票据,而该“收据”又系李爱国所开,票据开具是否规范,责任在开票方。故本院足以确认杨金林所述从李爱国处购货的事实,继而确认杨金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说明了提供者。安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金林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综上,杨金林销售侵犯安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金林停止销售侵犯“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带有“安华”标识的涉案砂轮产品;
二、驳回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杨金林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冯俊平
                       代理审判员      樊艳华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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