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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6320号
2008年10月16日来源:


 
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
 被告杨金林,男,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北京锦明东伟石材经营部业主,住址江苏省启东市天汾镇居民委员会六组6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新纪元石材市场D区3号。
委托代理人余森,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西联石材交易市场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畅春园63-2-212。
 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简称安华公司)诉杨金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建中、杨金林的委托代理人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219212。该商标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PVA海绵抛光砂轮系列产品上。2008年4月11日,我公司再次在杨金林经营处购买了侵犯我公司“安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公司认为杨金林上述出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安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金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1 010元、照片冲印费12元。
杨金林辩称,我销售商品的商标是“安力”牌,与安华公司主张的“安华”商标不同,我认为这并不是侵权产品。上述销售的商品,我都有合法的进货来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安华公司取得了第1219212号“安华文字及圆形图”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以下简称“安华”商标)。“安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砂轮(机器零件)、普通树脂砂轮切割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
2006年,杨金林销售过带有“安华”商标的砂轮。
2008年4月11日,安华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新纪元石材市场”D区03-05号杨金林经营门市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5个型号为C#120带有“安力及圆形图”商标的砂轮并进行拍照。上述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安华公司购买的5个砂轮进行了封存。为上述公证,安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10元。为冲洗购买时拍摄照片,安华公司支付了照片扩印费12元。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砂轮进行了拆封,并和安华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砂轮进行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安力”牌砂轮标识与安华公司的“安华”商标标识相比,在图形部分两者均为圆形图且图案基本相同,文字部分“安力”和“安华”的字体仅相差一个文字。杨金林为证明其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张印有“辽宁天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开票人处写了“张”字的金额20元的单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的砂轮、公证费发票、安华公司生产的砂轮样品、收据、印有“辽宁天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安华公司作为“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销售侵犯“安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侵犯“安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杨金林涉案销售的带有“安力及圆形图”字样标识的砂轮是否是侵犯“安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图形与“安华”商标图形部分基本相同,文字部分仅相差一字,整体上看两者是近似商标。“安力”商标使用在与“安华”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未经安华公司的许可,属于侵犯“安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杨金林销售该商品,现仅提交一张记载内容缺失且真实性不能确认的单据,无法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此外,杨金林2006年就销售过带有“安华”商标的砂轮,其了解“安华”商标标识。现杨金林再购入带有和“安华”商标近似的“安力”商标的商品,二者的相似程度,足以使之有能力区分是否侵权,故杨金林主观上存在明知系侵权产品的故意。综上,杨金林对于销售侵犯安华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安华公司请求杨金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冲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华公司提出的赔偿20 000元的请求,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杨金林的具体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安华”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合理费用部分,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金林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安力”标识的商品;
二、杨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四千元;
三、驳回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负担26元(已交纳),由杨金林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冯俊平
                       代理审判员      樊艳华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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